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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路径之构想

2018-01-23裴孙英

法制博览 2018年19期
关键词:服务提供者人格权弊端

裴孙英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上海 201400

一、当前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的弊端与原因

(一)当前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的弊端

因为网络空间具备虚拟性、开放性以及用户的广泛性等等,这些性质使得我国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多是“间接性”的,而且缺乏“实质性”的规定,其具体的弊端表现在以下三方面。其一,这种简洁保护使得网络隐私权的法律性质不够明朗,部分判决时候网络隐私权与民事权利、民事权益等相混淆,最终出现一些逻辑漏洞;其二,间接的保护路径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没有“持续性”,无法做到“周延性”保护,最终导致网络隐私侵犯时候需要依靠其他的法律来进行形式;其三是这种间接保护路径对网络隐私侵权不能有效遏制,使公民的网络隐私权难以得到保障。

(二)当前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弊端存在的原因

当前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弊端的存在是有原因的,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有两点,其一是没有借助独立的行政法保护理念,加之我国独立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并没有出台,所以不适用于行政法保护,最终影响了网络隐私权的执行;其二是网络隐私权没有进行明确的界定,部分法律中将其定义为“人格权”,跳出了“隐私权”的范畴,而有的律条中则将其独立立法,从而造成了一定的冲突。

二、网络隐私权民法直接保护路径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网络隐私权民法直接保护路径的构建已经是大势所趋,采用该种直接性的保护路径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具体表现为以下三点。

(一)间接保护路径已经难以适应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现实需求

当前我国的网络隐私权保护多是“间接性”的,这种保护实际受到传统思维的影响比较大,是对传统隐私权的一种延伸,虽然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很明显存在一定的消极权能,具有较大的“被动性”,但是在当前社会不断发展的情况下,这种被动性以及间接保护性已经难以满足当前社会网络隐私权保护的需求,民众更期望能够通过主动的方式来实现对网络隐私权的控制,故而间接保护路径的作用日渐降低。

(二)直接保护路径有助于提升权利行使和司法裁判的效率

在当前互联网时代下,应用直接保护路径有利于司法裁判效率提升。与间接保护路径相比,直接保护路径将网络隐私权确定为一项独立的具体的人格权,成为一种重要的民事权益,在这种情况下,民众便可以应用该种权利行使多样性的网络隐私权保护,而且保护的范围更加广泛,如姓名权、名誉权、人格权等等,这样能够使我国的法律更加合理更加完善。同时明确合理的隐私权能够为各种司法裁判提供参考,使其能够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进行判决,从而使判决效率提升,最终达到社会效益与司法效益双赢的结果。

(三)隐私权直接入法为直接保护路径奠定了基础

当前我国的网络隐私权并没有独立成法的,是另行的散布在其他的法律当中的,所以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路径是间接的,但是从实际上来看,网络隐私权仍然是属于隐私权的,而当前隐私权在民法中使属于独立的一项民事权利的,具体标志是2017年10月1日起开始实行的《民法总则》,其中第110条的规定,开辟了隐私权直接保护模式的新纪元。隐私权的直接入法,便使得网络隐私权能够更合理的采用“直接”路径进行保护。

三、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规范的路径

(一)扩张解释《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隐私权

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规范路径中第一点便是对《侵权责任法》中的隐私权进行扩张解释,从立法的角度对隐私权进行分析,并且注重分析网络隐私法是在网络化的环境中出现的,所以网络隐私法应当包括网络空间内的各种个人信息,同时包括这些信息的外延周延,这样方能尽可能的减少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使网络隐私权得以受到保护。

(二)完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定义务

网络隐私权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是网络引思被泄露的源头,所以在完善民法保护规范时候必须要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定义务进行完善,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完善,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起到一定的监督作用,这样方能从源头上尽可能的规避一些网络隐私侵害。不过,这种监管必须有“度”,以免影响到了“言论自由权”等。

(三)强化侵害网络隐私权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当前我国关于网络隐私权侵权人员的惩罚相对较轻,对其起不到较大的震慑作用,所以网络隐私权侵权事件时常发生。面对这种情况,必须要采取措施对网络隐私权侵权人员进行严格规定,加重其损害赔偿责任,从而对其起到规范作用。

四、结语

本文是对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路径的探究,文章在对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进行简单概述之后,分析了当前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并指出相应的路径,以期为相关部门提供一定的参考,同时抛砖引玉,希望有更多的学者参与其中进行探究,以优化民法中关于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相关法律,从而促进我国法律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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