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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共赢的零供关系

2018-01-23袁海雄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16期
关键词:零售商供应商零售

袁海雄

(518000 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 广东 深圳)

一、零供关系的矛盾与冲突

(一)零供关系冲突的表现形式

2008年经济危机以来,我国消费市场中劳动力和原材料价格及成本费用持续上涨,加速激化零供矛盾与冲突。目前零供关系及其发生冲突的主要形式如下:

1.零售企业拖欠供应商货款、延长账期

规模较大的零售企业凭借以往“账期”恶意占用、拖欠面向供货商的资金费用,并以此得到近乎零成本的短期运营资金,以供其完成日常经营中。这种利用拖欠货款加开新店规模扩张的运作模式,称为“飞行加油”模式,国美的“类金融模式”就是其中的典型范例。根据各类商品不同结款周期,品牌影响较大的商品在账期上,较一般更短。因而零售方此类货款拖欠的不良行为,常常引得供应商的大面积不满,使得双方原本谋求合作的商业关系面临破裂。

2.零售企业对供应商名目繁多的收费

随着媒体的集中曝光和国家不断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大型零售企业的“通道费”收取相对收敛了一些。事实上,大型零售企业也已发现,单靠收取“进场费”来维持经营并不是长久之计。

尽管如今政府的介入、媒体的相继报道,均使得大型零售企业的暗箱操作和“趁机收费”行为有所减少,但法律法规的漏洞和惩罚条例的不完善仍使得部分收费项目变着花样地层出不绝。

(二)零供关系冲突的内在动因

1.客观因素

针对目前的消费环境而言,部分供应商在渠道上的竞争往往显得异常激烈,为了赢得商品销售渠道的主导权,部分零售企业利用自身渠道权利取得绝对的主导地位,而同质化的商品也限制了供应商在话语权争夺中的发挥。对于消费者市场需求的迎合,使得供应商从一开始就陷入到被动竞争的地位之中。

因此相比规模较小的便利店,大型零售企业无论是在产品销路、渠道管控还是后期供应链的维护方面均拥有独特优势与竞争力,很容易因此而使得供应商,被迫采取无声反抗,这也进一步加剧了双方的对抗程度,延长了冲突和解周期。

2.主观因素

从主观角度而言,供应商一般供货渠道单一,无法摆脱对大型零售企业的供货依赖,这种较高的依赖性变相强化了零售方的市场优势,而供货商在产品可替代性问题上的消极应对,再加上零售企业在产品偏好上的非特殊性,致使其依附于零售企业的不利局面一时之间很难扭转。

其次,部分零售企业欠缺对市场利润来源的本质掌握,忽略了消费者剩余价值对其盈利的重要作用,因而也就将精力花费在如何巧设名目,收取费用、恶意拖欠贷款,以此来延缓资金流转周期,以获取额外市场利润。此类模式尽管能取得短期的盈利效果,但长期来看,势必使得供应商始终沦为受剥削严重的一方,最终致使零供双方的矛盾与冲突不可调和。

二、法治环境下构建共赢零供关系的必要性分析

(一)有违契约精神,制约双方发展

首先,大型零售商设置了准入通道费用的门槛,使得有些供应商因为没有足够资金而失去了推广产品的进入资格。再次,通道费的收取无形中加大了新产品开发的成本,打击了其开发积极性,限制供应商的长远发展。最后,大型供应商通过通道费排除和限制供应商竞争的行为,最终会减少中小供应商的市场份额,使得中小供应商的发展受到限制。

因而,面对如今日益竞争激烈的零售消费业,为了实现双方在博弈中的共赢局面,势必需要通过法治规约,为其提供有效保障。

(二)损害消费者利益,妨害市场竞争公平

大型零售商相对于供应商而具有的优势地位本身是竞争的结果,但是大型零售商滥用这一优势地位,妨碍和限制了市场自由竞争,损害了供应商和消费者的利益,政府应当对其进行干预。因此,大型零售商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规制,在合法守法的前提下共建零供关系。

三、法律视角下解决零供关系冲突的建议与对策

(一)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

在买方市场格局中,大型零售商在交易期间,滥用渠道权利,其严重损害了双方之间的共同利益,因此,这里建议将零售商滥用渠道权利和相对优势的劣质行为纳入到《反垄断法》的规制范围中来,以明文规定限制此类行为的发生。同时,建议根据国外《反垄断法》立法经验,在该法第十七条针对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中,补充并加上“在交易中形成的相对市场优势地位”,并在规定第十八条针对市场支配地位的表述中,提出其绝对市场支配地位同相对优势地位的认定应具备同等依据因素和适用性,从而对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实现明确认定,进行严格规制。

另外,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部分条例予以增改,针对滥用企业的收费行为建议在第二章中增加一个兜底条款,即“其他违反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使之具有更强的适用性和一般性,如此执法机关方可依法对大型零售商此类行为予以监管和规制。

(二)增设《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法》

从目前颁布的《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来看,其虽明令禁止各类不明费用,但自身立法地位和层级过低,导致执行效果并不好。因此建议增设《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法》,提升立法层面和适用范围,提升该文件的执行力度和监管范围。

另外,建议在内容上可借鉴日本等国家的有关立法,就渠道收费做出详细规定和限制,针对《办法》中的第十三条内容,将其修订为“禁止零售商收取或者变相收取除进场费、广告费、上架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同时限定三类费用的额度范围,最大限度控制零售企业的滥收费用行为。此外还可借鉴房地产市场中的有关条例,要求零售双方合作交易期间,须按照规定的合同示范文本达成协作,严格控制其交易程序,以此为零售关系实现双赢合作提供立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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