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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

2018-01-23

法制博览 2018年19期
关键词:要件效力法官

李 罗

湘乡市第一中学,湖南 湘乡 411400

一、自认制度的概述

(一)自认制度的概念

自认是我国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学术界对于自认的概念的理解有很多不同的观点,总的来说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种:一是指当事人中一造对另一造的主张和诉讼请求的承认;二是指自认是指当事人一造另外一造所主张不利于己的事实的承认的表示。可见,自认可分为广义上的自认和狭义上的自认,广义的自认,就是指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所作不利于己的陈述或主张,通过各种方式予以确认或不表示争执、异议的行为。而狭义的自认,仅指在诉讼中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通过各种方式予以承认的行为,本文讨论的是狭义上的自认。

(二)自认制度的法律性质

自认的性质是自认制度一个根本性的理论问题,学界对自认的性质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意思表示说、观念通知说、证据规则说。本文认为自认应当是一种证据规则而非证据。自认的在效果上可免除另一造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可以直接约束法院,只要自认符合法定的条件并且生效,法官就裁判时无需进行心证而直接根据一造当事人的自认来审理和裁判案件。自认不同于证据,证据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力度来自法官专业判断,而非证据本身的法定效力。而自认是一种免征事实,是证明责任的例外,是一种证据规则。

(三)自认制度的法律要件

自认的法律要件规定越明确越有利于正确适用法律制度,自认制度在法律构成要件方面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自认必须是适格自认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二是自认的对象必须是案件基础事实;三是自认必须是在诉讼进行中作出意思表示;四是自认必须要与另一造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一致;五是自认是一种不利于己的陈述,即当事人作出的自认行为会导致当事人败诉的可能。

二、我国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的现状

(一)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未明确自认规则

民事诉讼自认只规定在司法解释中,自认的法律规定是大前提,但目前并没有规定,由于在法律推理的过程中欠缺一个大前提,自认是对于基本事实的一个认定,是小前提,因此根据三段论模式,结论就是法律效果,由于缺少大前提导致自认的效果难以被很好的实现。这就可能扩大法官对自认制度的自由裁量权,并易当事人权益的损害。

(二)自认效力的立法规定不完善

自认效力是整个自认制度的精髓与灵魂,也是确保其价值实现的重要方式。当事人通过诉讼解决私权纠纷,私法自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那么行为就有法律效力。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对当事人的自认若没有明显的不真实这种情形,那么法官就应当予以确认并采用。而民诉法关于自认效力的规定,都只是规定了自认方自认可免除另一造当事人举证责任,对自认方当事人自认行为不能随意撤回进行了模糊的规定。在实践中出现当事人做出自认但没有得到法院确认的情形,使得当事人不断的进行上诉审和再审,最根本在于自认效力对于法院的约束力薄弱。法院再进行一系列调查核实,这就大大缩减自认制度效果的发挥。

三、我国民事诉讼自认制度的完善

(一)增加自认规则在民事诉讼中的规定

民事诉讼的自认制度大多散见于各类司法解释,它的效力阶层比较低,低于法律,而且分布过于凌乱,导致自认制度体系不完整。法律制度的效力一是来源于立法的直接规定,二是在于理论学术的不断发展进步。从完善制度的角度来说,从立法层面加以细致规定,对于自认制度作用的发挥将产生重大作用。因此,自认规则应当在我国的民事法中规定,比如自认的构成要件、自认的生效要件等问题都要加以系统规定,增加其权威性,使得这项制度在民事诉讼中被重视,从而发挥该制度真正的规范价值。

(二)明确规定自认的效力

首先,要加强自认制度的对于当事人约束效力,这就是要自认方对于自认行为不可随意撤销,需要法律加以明确规定。如果自认方可以在作出自认后行为法律要加以限制,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来说可以及时完成举证责任而降低败诉的风险;对法院而言,需要组织当事人重新对之前一造自认的事实重新举证和质证,浪费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效率,增加诉讼成本,容易破坏程序的安定性。因此,需要当事人一造的自认行为的约束力进行立法明确规定。

其次,要加强自认制度对于法院的约束效力,法院作为民事诉讼中重要的参与者,若自认的约束效果对法院的约束能力比较差,那么对于有可能会影响整个自认制度作用的实现。因此,立法一方面要规定除非自认明显不符合基本事实外,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进行裁判。此外对于法院的职权探知权可以适当的加以限制,双方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不再对相应的事实再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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