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国际不法行为中的“行为”与“义务”
2018-01-23张婷
张 婷
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1400
目前还没有一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关于国际不法行为规定的国际公约,但在国际社会的努力下,国际法委员会于2001年通过了《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以下简称《责任条款草案》),该草案具体阐释了一国国际不法行为的构成要件。根据《责任条款草案》规定,一国国际不法行为的要素为:(1)行为依国际法归于该国及(2)该行为违背该国国际义务。所以,从要素角度分析,国际不法行为主要涉及“行为”与“义务”两个问题。
一、国际不法行为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国际不法行为(international wrongful acts),是国家所做出的违背国际义务的行为的总称。一国的国际不法行为会引发该国的国家责任,因此,国际不法行为是国家责任的基础与根本。《责任条款草案》第二条,明确规定了一国国际不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一国国际不法行为在下列情况下发生:(a)由作为或不作为构成的行为依国际法归于该国;并且(b)该行为构成对该国国际义务的违背。在国际法理论上,通常将(a)项称为主观要件,(b)项称为客观要件,笔者认为这种说法并不恰当。行为归于该国的依据是国际法,而并非行为时行为主体的主观意图,而行为是否违背该国国际义务在于义务的内容。一国的每一国际不法行为会引起该国的国际责任,即产生国家责任。在现代国际法理论中没有将损害作为产生国家责任的要素,可见一国的行为只要构成国际不法行为,就必然引起该国须承担的国家责任。
二、从行为角度分析国际不法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归于一国的行为
对于应该把谁的行为视为国家行为的问题,根据《责任条款草案》第二章,主要有7种行为可视为一国的行为。若行为主体代表国家公权力或者受到国家公权力性质的授权,那么这些主体所为的行为可归于该国,而由该国承担不法行为的国际责任。
(二)持续行为
一国的国际不法行为外在的表现形式可以是作为或不作为;从行为持续的时间上看,可以是即时行为也可以是持续行为。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会影响到对义务有效性的判断。
针对持续行为,《责任条款草案》第14条对违背国际义务行为在时间上的延续,规定了三种情形。总的来说,无论行为持续与否,一国行为发生在国际义务对其有效时,即为违背义务行为。这是一条非常精细的条文,第(1)款规定的是非持续行为,即上文所提的即时行为,行为发生的时刻即违背义务行为发生的时刻,而不考虑该行为产生的影响会延续何时。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都是持续性行为,但有所不同,第(2)款的持续行为违背的是一种行为义务,而第(3)款的持续行为违背的是一种结果义务。笔者认为,根据条款的具体内容,这两款还可解读为对持续的作为行为违背义务和持续的不作为违背义务。当一国持续性的实施行为,违背了国际义务,在整个行为的延续时间里,该国是一直处于不遵守该国国际义务的状态。
不作为的持续行为,即当一国需要承担相应的国际协助等义务时,争端事件发生后,其没有积极防止事件发生,那么其违背义务时刻是该事件发生的时刻,那么该国的不作为一直延续在整个事件持续的时间里并处于不遵守国际义务的状态。
三、从国际义务角度分析国际不法行为的构成要件
分析一国的国际不法行为,除了准确判定其实际实行的行为外,还需清晰地认识,该国实施行为时,疑似违背的国际义务是否对该国有效的问题,行为与义务相加,才能确定地产生相应的国家责任。下面重点从国际义务的来源和有效性两个方面来分析义务这一要素。
(一)国际义务的来源
根据《责任条款草案》第1条的规定:“一国的行为如不符合国际义务对它的要求,即为违背国际义务,而不论该义务的起源或特性为何”,国际义务的来源是没有具体限定的,根据国际法实践,这种义务可以来源于国际习惯、条约和一般国际法律原则,也可以是国家通过单方面行为承担的。在条约一类中,可以是如《联合国宪章》、《国际法院规约》这样对缔约国甚至非缔约国设定了普遍的国际义务的多边条约,也可以根据国家的需要与他国签订了关于特定事项的双边条约。那么无论是多边条约还是双边条约,须履行的义务均以条约的具体规定为限。
(二)国际义务的有效性
违背国际义务的行为能够产生国家责任,还须要求该违背义务行为是在该义务对一国有约束力的期间发生的,即该项义务是有效的。对此,《责任条款草案》第13条规定:“一国的行为不构成对一国际义务的违背,除非该行为是在该义务对该国有约束力的时期发生。”这是国际法上的时际原则在国家责任领域的体现。据此,产生两个问题:(1)后来的国际义务是否对先前的国家行为具有追溯力?(2)国家责任产生后,是否可因后来国际义务的终止而解除相应责任?
对于第一个问题,1999年的《关于国家责任的第二次报告》中的但书,作了回答,“但是,一国的行为在进行的时候虽不符合该国有效的国际义务对它的要求,但之后由于一般国际法的强制性规范而行使此种行为成为强制性行为时,即不再视为国际不法行为。”这一解释表明后来的国际义务对先前的国际不法行为有追溯力,但需要后来的一般国际法的强制性规范而使先前的不法行为成为强制性行为的条件。那么这种情形在国际法实践中是否受用呢?根据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条约原则上是无追溯效力的,即条约不溯及既往,在此环境下,上述但书的说明与在先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产生了矛盾。国际法实践中该如何适用?
再者,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的规定,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者无效。一般国际法的强制性规范的产生需要得到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且这一强行法不得损抑以后具有同等性质的一般国际法规律,在这种条件下,一般强行法的产生是非常困难的,据此《报告》中但书缺乏实用性。结合上述原因,笔者认为《报告》中的但书给予一定条件下,后来义务对先前国际不法行为具有追溯力的说明缺乏实践意义。
对于第二个问题,从“彩虹勇士案”的仲裁判决:“尽管法国所承担的义务已经在1989年7月22日终止,但新西兰仍然可以根据之前产生的责任提出索赔”中可以得出,责任一旦产生,之后国际义务的终止并不会解除一国的国家责任。对此,从违背义务行为发生与实行具体行为的时间关联上,也可看出,具体的不法行为一经作出,无论是持续行为还是非持续行为,违背义务行为发生,即产生一国的国家责任,这一责任是确定的。
四、结语
根据2001年国际法委员会通过的《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的规定,及相关案例中的意见,对“国家行为”与“国际义务”的考察,是分析一国国际不法行为的重点。只有依国际法具有代表国家的资格的个人或实体做出的行为才是可归于该国的国家行为,持续行为与复合行为中计算违背义务行为的开始时间较之一般的行为做出时即产生违背国际法义务的效果有所不同。其次,行为违背的国际义务须在行为发生时仍具有有效性,即对该国产生约束力。针对有效性这一细节,国际社会对此还有许多争辩,还需不断的国家实践来丰富理论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