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化型抢劫罪中关于“暴力”的认定
2018-01-23杨源
杨 源
西安培华学院人文与国际教育学院,陕西 西安 710125
我国刑法条文第263条规定了抢劫罪,并在269条规定转化型抢劫,或称为事后抢劫或准抢劫[1],随后在2005年5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和2016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抢劫指导意见”)中都对转化型抢劫罪的司法认定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在实践中对“转化型抢劫罪”的“暴力”认定还待商榷。
一、暴力的界定
《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证据而当场适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对于本条中暴力的理解,“两抢意见”第五条和“抢劫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二款也做出规定,但在实践中对暴力界定还存在争议。
(一)转化型抢劫罪中的“暴力”是否等同于与抢劫罪中的“暴力”
“暴力”一词在不同语境中有不同含义。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行为人对他人身体进行主动性、强有力的打击,即行为人有意识并积极地对他人身体进行伤害。考虑到社会危害性、量刑标准的不同,刑法中不同罪名的暴力程度有差别,比如抢夺罪、敲诈勒索罪的暴力程度与抢劫罪的暴力程度就不同。那么转化型抢劫罪中的“暴力”应当如何界定,它与普通抢劫罪的“暴力”是否相同呢?对于这个问题,首先需要理解抢劫罪中的“暴力”的界定。目前通说观点认为,其是指对行为人行使有形力,并达到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但不要求对方直接对人的身体行使有形力[2]。对于其是否与转化型抢劫罪中的“暴力”界定相同,学界有不同观点,有的学者认为两者应当一致;也有的学者认为转化型抢劫罪中的“暴力”应当高于抢劫罪中的“暴力”;也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分情况处理,正转化型抢劫罪暴力程度等同于一般抢劫罪,准转化型抢劫罪暴力程度高于一般抢劫罪。笔者认为,转化型抢劫罪中的“暴力”应当高于抢劫罪中的“暴力”,理由如下:
1.作为一种法律拟制的犯罪,转化型抢劫罪的行为人的作案动机、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均低于普通抢劫罪,而两者法定刑却一致,因此其犯罪构成标准必然要高于普通抢劫罪,反映到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上,表现之一就是两者暴力程度应该有所区分,应体现为转化型抢劫罪中“暴力”程度高于抢劫罪中“暴力”程度。
2.普通抢劫罪行为人使用暴力的目的是劫财而加害被害人人身,而转化型抢劫罪的行为人实施暴力的目的是逃避法律责任的追究。前者的社会危害性高于后者,但两者法定刑却一致,因此在法律评价时,转化型抢劫罪中“暴力”应当高于抢劫罪中“暴力”,才能实现罪责刑相一致原则。
(二)转化型抢劫罪中的“暴力”是否须达到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
普通抢劫罪中的“暴力”应达到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即使对方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不知反抗。那么转化型抢劫罪中的“暴力”是否也应当达到此要求呢?作为法律拟制的一种犯罪,它的“暴力”程度必须达到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因为抢劫罪中“暴力”必须达到压制对方反抗的地步,那么转化型抢劫罪中的“暴力”也应当达到压制对方反抗的地步,否则无法实现罪刑均衡原则。
(三)转化型抢劫罪中的“暴力”是否需要造成危害后果
对于普通抢劫罪,“暴力”程度须达到压制对方反抗的地步,至于是否对被害人人身造成伤害后果,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那么,作为法律拟制的转化型抢劫罪,它的成立条件中是否需要有因“暴力”引起的危害后果?如果需要,那么危害后果又是什么标准呢?
对于这个问题,“两抢意见”第五条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由这个司法解释得出,行为人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时,要成立转化型抢劫罪,“暴力”须致被害人轻微伤,否则不构成抢劫罪。根据罪刑均衡原则,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达到“数额较大”时,其成立转化型抢劫罪,则无需要求“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的结果出现。因此,“暴力”引起的后果与转化性抢劫罪成立之间的关系,在不同情形下结论不同。
二、与“暴力”认定相关的几个问题
(一)行为人必须有使用暴力的故意,否则将陷入客观归罪
在对转化型抢劫罪认定时,不能只看暴力产生的后果,而忽视暴力的主观故意,否则就会陷入客观归罪。如王某进入一户人家盗窃时被被害人刘某发现,刘某持菜刀阻止其离开,王某在挣脱刘某的过程中,与刘某抢夺菜刀并发生撕扯,导致两人均受轻微伤。在讯问过程中,王某一直辩称自己没有殴打刘某,只是想挣脱刘某,离开刘某家。在这个案例中,王某是否成立转化型抢劫罪,关键在于暴力的认定,从结果看两人争夺菜刀的行为,的确造成被害人刘某轻微伤,但此时王某并没有使用暴力伤害刘某的故意,他只是想逃跑,因此本案中王某不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二)对“摆脱方式逃脱抓捕”情形的理解
“抢劫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摆脱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以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这条规定将暴力程度不明显的摆脱行为与主动使用暴力的行为区分开来,并对暴力程度后果提高门槛,以造成轻伤以上后果为准。这一立法目的是将暴力程度不明显的摆脱行为从“暴力”行为中分离出来。笔者认为,这是由于以摆脱方式逃脱抓捕,强调的是“摆脱”和“逃脱”,而非主动地“抗拒抓捕”,体现一种被动“抗拒”的状态,对于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更倾向于过失或者间接故意,而非直接故意。如张某深夜到农户李某家盗窃,被李某发现并追赶,张某仓皇翻墙逃跑,当张某跨上李某家院墙正准备往外跳时,李某抓住张某的脚,企图将其从墙上拽下,张某顺势踹了李某一脚并挣脱逃走。本案件中,张某的确有使用暴力的行为,但其暴力目的并非主动地“抗拒抓捕”,而是人在危急关头的一种本能的应激反映,是一种被动“逃脱”行为,且没有造成被害人李某轻伤的结果,所以不成立转化型抢劫罪。
(三)对“暴力”发生的时间—“当场”的认定
刑法269条规定“暴力”发生的时间为“当场”,即实施犯罪的现场,但并非犯罪现场。一般情况下,在盗窃等犯罪作案现场使用暴力自然属于当场,实际上其默认一个条件,即实施盗窃等犯罪行为与使用暴力行为之间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中间没有间断。如果行为人实施盗窃后离开现场并返回现场,被发现就不属于当场。如果此时行为人对主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就不能进行转化,因为不符合时间连续性。但是,盗窃既遂后现场被主人发现,在还来得及挽回损失的情况下,可以实施正当防卫,因此当场可以延续到被发现后立即追捕过程中的场所。所以对于转化型抢劫罪中暴力应该发生在盗窃、诈骗、抢夺现场和行为人刚离开现场就被人发现抓捕的场所。
综上所述,转化型抢劫罪的“暴力”在界定时,它的程度应当高于普通抢劫罪的“暴力”,且应当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而且“暴力”所造成后果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具体为: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暴力须达到轻微伤的结果;如果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达到“数额较大”的,则暴力没有后果要求。在暴力认定时,行为人必须有使用暴力的故意,并且将以摆脱方式抗拒抓捕且未达到轻伤以上结果的轻微暴力排除在“暴力”范围内,同时“暴力”发生场所必须是在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和行为人刚离开现场就被人发现抓捕的场所。唯有如此才能实现罪刑均衡,体现罚当其罪内在公平和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