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背景下的律师在场制度发展浅析
2018-01-23刘双
刘 双
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北京 100061
司法是法治社会的基石,是公平正义的保障,是政权廉洁权威的宣言。自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以来,司法体制改革被提上国家战略,改革的大势汹汹而来,更令人欣喜的是,改革的细节被反复推敲。从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到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再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工作,司法体制改革的工作步步为营、砥砺前行。
一、律师在场制度对司法改革的意义和必要性
(一)律师在场制度有助于司法公开受监督
相类似于大陆法系,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很大程度上带有“职权主义”色彩,也就是侦查机关的侦查权地位较高,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往往受到高压的震慑。这也是由于很多案件时间间隔较长、隐蔽性较好、直接证据不便于收集,而公安局部门往往以打击破案为业绩指标,强调破案率、拘留数,导致很多案件“证据不足,口供来补”、“重口供,轻证据”,将口供看作“证据之王”,侦查人员过分依赖起口供,当嫌疑人保持沉默或态度消极时不免遭到侦查机关的不公正对待。有时为了破案,侦查人员往往采取疲劳审讯、威胁恐吓的方式,甚至在笔录中做出一些文字调整以符合“案情”需要。这都是与司法公开的主旨相违背的。
诸如此种情况,律师在场可以有效打破侦查机关设置的这种封闭式讯问环境,同时在场律师可以提出意见以规避疲劳审讯和与案件无关的问题,对司法公开是一种很有效的监督,这是目前的审讯全程录音、录像功能所不及的。
(二)律师在场制度有助于平衡控辩地位
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的强势地位往往可以提升打击犯罪的效率,但这种强势地位是一把双刃剑,其造成的诉讼过程中的控辩双方地位严重失衡在有些时候会引发案情与事实的偏离,更可能导致错案、冤案的产生,如近些年被平冤昭雪的“呼格吉勒图案”“聂树斌案”“佘祥林案”。虽然这些“冤案”的真相已经无从查证,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可以这样理解,在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中,越早引入律师在场参与案件,越能提前排除非法证据的搜集,至少能作为公诉机关“自证清白”的一剂良药。这对于公诉机关来讲不啻于上了一记防范错案、冤案的保险。
(三)律师在场制度可以提升审判权威
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在大力度全方位推进,这要求提高法院的审判中立地位,弱化公诉机关的侦查和审查起诉地位。但以侦查为中心的传统思维定式还远没有散去。这是由于侦查阶段的封闭性很难受到相关的外部监督,并且刑事司法机关往往倾向于“重打击轻保护”。在没有将公诉机关的“权力关进笼子里”从而保证公诉人证据的洁净程度下,法院的中立地位就是一纸笑谈,审判中心地位就更无从谈起。
侦查阶段讯问中允许律师在场,可以对侦查机关起到监督作用,防止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这是对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的有效实施。
二、浅析律师在场制度与司法改革具体方面的关系
司法改革的核心在于推进公平正义。强调公平正义不仅是改革重要的民意基础,也是改革的首要目标。在这样的司改浪潮下,“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大量重要的改革新方针和政策被不断释放出来,吹拂着公平正义的春风。帮助政策落地,是律师在场制度建立过程中首要解决的问题。
(一)律师在场制度是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重要抓手
刑事诉讼的阶段包括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而在我国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侦查一直处于核心地位,法院的职能被不合理地弱化,这种固有思想至今还深深地影响着刑事司法体制。“以侦查为中心”确实对违法犯罪产生了高压震慑和严酷打击,但由于侦查独大造成了审判向公检系统倾斜严重的局面,一些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得不到保障,非法证据在没有通过有效审查后大量被使用,这就导致了近些年诸如“呼格案”“聂树斌案”等大量社会影响严重的冤假错案的发生。将审判作为刑事诉讼的核心,是对人权的保护,更是法治社会的应有之义。
虽然“以审判为中心”的口号已喊了很久,但实践中侦查过程的封闭性和侦查人员的固有思维还是很难迅速改变。侦查全程录音录像在很大程度上打破了侦查过程的封闭特点。但在侦查中最核心的环节——讯问阶段,录音录像却不能及时发现侦查机关不适当的询问方式并保障嫌疑人某些程度的“沉默权”。让律师在不干扰正常讯问的情况下参与审讯全过程,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净化”侦查初期的口供证据,并对侦查阶段进行有效监督,平衡控辩双方的法律地位。
(二)律师在场制度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供合法性背书
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解决积案困境、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司法公正和效率,建立科学的刑事诉讼制度,并让被告自愿接受改革,维护社会稳定,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然而,认罪认罚制度自开始试点以来就存在很大争议,该制度虽然对鼓励嫌疑人坦白罪行、提高司法效率方面具有重大突破意义,但若不把握好尺度,很容易为腐败提供土壤,对被害人及家属造成二次伤害,损害社会公平正义。因此,一定要把握好发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避免公平正义受到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了公诉机关应保证犯罪嫌疑人明确理解认罪认罚的后果,防止公诉机关淡化犯罪嫌疑人的该项权利,而律师能在专业的角度帮助犯罪嫌疑人理解告知内容、确认公诉机关有效传达起到保障。该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在被告人否认犯罪、违背意愿认罪时转为普通程序的诉讼权利,律师也可作为被告人有力的权利保障来源。
(三)律师在场制度可为监察体制改革提供法律监督
党的十八大以来,全面深化改革始终大步向前。2018年两会期间,国家监察体制的改革举措具有重要意义。宪法修正案中增加了有关监察委员会的各项规定;全国人大也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推进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及试点工作,是党中央审时度势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而随着宪法修正案、监察法审议通过,国家监察委员会组建完成,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进入了深水区。下一步改革将如何深入?至于未来“谁来监督监察委”的问题,应该根据监察法出台一系列具体的工作机制和规则,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对监察委工作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评估,不断完善监督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七章共九条,内容涉及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的各个方面,综合其文意可将监督手段归纳为全国人大的监督和社会民主监督两类。全国人大在立法层面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是有限的监督,不可能深入到监察体制的具体细节的方方面面。社会监督具有直接、具体、细致的特点,对于过渡期的监察体制运行是最有效的监督手段,如有效进行将全面为监察法的落实保驾护航。然而,社会公民的法制水平不一,多数公民并不具备完整的法律知识或系统的法律学习。律师队伍作为法律专业群体,具有较高的法律服务水平、较强的法律实践经验和守法意识,可以有效地为监察体制改革提供法律监督,保障新法落地。
改革从来不是一帆风顺的,都是在否定螺旋上升过程中不断地完善。律师的在场监督就可以为监察体制改革落实提供第一重否定。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可以采取谈话、讯问、询问、留置等手段,而监察法的实施细则还没来得及制定,故这些新设公权力在实践中不可避免地会与当事人的权利产生一些矛盾,如何发现并及时运用法治的思维解决这些矛盾,律师可以通过在场观察并与检察机关探讨,得出宝贵的实践经验用于细则的制定出台,同时使当事人在监察体系中的人权得到充分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