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破产撤销权相关问题的思考
2018-01-23吴宏丽
吴宏丽
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浙江 杭州 310000
破产法上设置撤销权是从保护破产宣告前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角度出发,目的在于使全部债权人在破产实施过程中能够得到公平合理分配债务人的破产财产。基于其独特的法律特性与功能,各国在破产立法中设置了该制度。我国的破产撤销权主要规定在《破产法》第31条和第32条及相关补充规定。
一、破产撤销权的界定
破产撤销权是指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一定期间内实施的不利于全部债权人公平分配破产财产的行为,并有权向法院申请撤销并追回财产的权利。该制度是民法上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在破产法上的延伸和扩展,其具有如下法律特征:首先,权利行使主体是破产管理人;其次,可撤销行为发生在破产临界期内;第三,撤销权的行使方式的法定性,即只能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最后,权利行使的法律后果为被撤销行为自始无效且处分所涉财产将被依法追回。
二、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
无偿转让财产行为虽已纳入我国《破产法》的可撤销行为,但我国《破产法》并未对无偿转让行为做具体细分。事实上,无偿行为有赠与财产、免除债务、放弃权利、承认时效已过期的债权、无偿设定担保物权、放弃标的物等。同时,无偿转让的财产既包括有形财产,也包括知识产权、债权等财产性权利。那么,是否只要在临界期限内有发生无偿转让行为,受让人即负有返还义务呢?对此,我国《破产法》将放弃债权以外的其他无偿行为规定为无偿转让财产,且未作为除外情况的具体规定。笔者认为,目前的规定过于局限,建议根据不同情形予以合理细化。一方面,对无偿转让行为作出细化规定(如小金额的赠与行为或合理的捐赠行为予以除外),为管理人和法院提供量化的操作标准,更有利于体现公平正义;另一方面,按照《破产法》有关管理人勤勉尽责要求的规定,管理人为忠实执行职务,必然行使撤销权,也无谓地增加诉累,浪费诉讼资源。
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行为
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包括以明显低于市场同类价格的条件与他人进行交易和明显高于市场同类价格的条件与他人进行交易,是指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定期限内违反经济常理处分其财产的行为。
我国《破产法》第31条第2项明确了“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行为”是可撤销行为,但对行为的具体标准以及交易是否对债务人的财产或清偿能力造成损害,《破产法》及相关解释并未进行具体规定,这使得司法实践中难以精准判定一项行为是否违法。实践中一些债务人在破产前为解决资金困难问题,经常会发生减价处置部分财产用于发放工资、筹集运营资金、缴纳税费等,笔者认为,类似行为应该不属于“已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行为”。但是,我们显然无法从现有的法律规定中找到明确的适用依据,有待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另一方面,对于“明显不合理的价格”的具体幅度范围也存有不同意见:有认为超出市场价格上下浮动20%幅度为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也有认为超出市场价格上下浮动30%幅度为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因此,“明显不合理的价格”的具体幅度范围,也需要相关司法解释予以界定。
另一方面,实践中以交易形式的破产欺诈行为还有:明知交易相对方没有履约能力却以公允价格进行的后无法得到交易对价的交易,或者以为交易相对方输送利益为目的而设定明显不合理交易条件的交易,以上交易是否也应该纳入可撤销的范围内。因此,为全面规范债务人的交易行为,笔者认为以“明显不合理的交易”替代“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更合适些。
四、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进行的非自愿的个别清偿行为
我国《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了个别清偿行为即破产法理论上的“偏颇清偿”。个别清偿行为系发生也是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一定期限内,从表现形式看,既存在上述期限内破产债务人在无外力干扰下主动选择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的情形;也包括在上述期限内因债权人主动通过司法或仲裁程序导致破产债务人被动被要求偿还债务的情形(即破产债务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偿还个别债务)。对于第一种情形,因破产债务人主观恶意,且实质减少了破产财产并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应当为法律所禁止,属于破产可撤销行为当然无疑义。
但是,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偿还个别清偿的行为是否属于可撤销行为,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依据我国《破产法》第32条规定,在破产临界期间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行为构成个别清偿,且未区分该个别清偿行为是否为债务人主动做出还是被动做出的。然而,进入分析第32条规定“……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似乎有隐含了债务人主动做出的意思,那这是否排除了强制执行等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而被动做出的个别清偿行为。笔者认为,法律用语必须明确且不能存在任何歧义,否则让适用人难以适从。破产法设置该制度旨在平衡全部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债务人在濒临破产时对关系较好的债权人优先予以清偿,进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该制度的设置前提是破产债务人有主观恶意。虽然,法律规定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进行的个别清偿具有不可撤销性的话,可能会使其成为个别债权人进行优先清偿利用工具。但是,我们也可以做出例外规定使之完善,即破产管理人有相关证据证明该生效法律文书是破产债务人以被动的个别清偿行为形式掩盖其主动的个别清偿目的的结果,否则法院不予认可。笔者认为,这样的制度设计更有利于兼顾各方的利益,从而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
五、小结
破产撤销权制度作为破产法的重要制度之一,其首要目的在于维护全体债权人平等分配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但是,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债务人交易相对方在破产临界期内合法、合理的交易行为也应得到保护,实现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更有利于市场经济和经济实体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