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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案件的防范
——以民间借贷案件为切入点

2018-01-23马悦晖

法制博览 2018年19期
关键词:借款被告借贷

马悦晖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上海 201101

一、案件呈现出共性疑点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案件数量日益增多,与之相伴的,虚假案件的隐患也不断显露出来。从基本案情来看,除了一些民间借贷案件当事人之间对于案件事实均无争议,迅速以调解方式结案有违常理,存在虚假诉讼的隐患外,还有一些案件中出现很多高度一致的反常现象,根据证据所作的逻辑推论与法官心证的事实形成巨大反差:一是借款过程描述惊人相似。互不相识的被告均陈述,原告会转账一笔大额款项到被告账户,随后由被告取现后将大部分金额还给原告,被告并未实际取得相应款项。二是借款金额存在疑点。部分原告陈述的对外借款总额超过一、二千万,但从初步掌握的该原告的银行账户明细反映,原告并无这样体量的流动资金。三是借款当事人身份缺乏基础关联性。很多当事人双方并不相识,只是通过他人介绍,除介绍人的绰号外,原、被告均对介绍人的身份情况表示不清楚。在法庭要求介绍人出庭陈述借款事实时,原、被告往往表示无法联系介绍人。四是被告个体自身存在缺陷。根据庭审表现,不少借款人庭审陈述的借款经过紊乱,反映出其自身逻辑思维能力或智力可能存在不足,部分借款人的亲属称借款人有精神问题、智力问题。同时,由于部分被告存在吸毒或赌博等不良习性,为掩盖自身的违法行为,不敢就涉案民间借贷纠纷中的非正常现象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有逃避公安机关的倾向。

一些民间借贷案件中,尽管反映出上述很多不符合常理的地方,但是就原告提供的证据而言,可以说一应俱全,几乎所有的案件原告都能提供借条(或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或交易明细)、收条等一整套完整的证据材料,甚至部分借款设定了抵押担保。因此,现有证据与法官心证之间的巨大反差,给案件事实的判断造成巨大困难。

二、审判实践中对虚假诉讼应对的局限

引发虚假诉讼的因素很多,从审判实践的角度来看,审判活动中的一些短板,容易为虚假诉讼的当事人所利用,从而给虚假诉讼的防范造成不利的局面。

(一)审判思维的套路化

尽管审判工作的基本模式是法官以法律根据作为大前提,从生活事实中分离出的法律事实作为小前提,针对法律事实,法官寻找法律根据,继而作出法律决定。但是,不顾具体案情的不同,采用简单化套路化的审判思路,势必影响到案件真实情况的发现以及法律的正确适用。一是审理思路的模式化。借鉴类案经验有助于通过前案经验,把握审理工作的重点,避免案件要素审查的遗漏。如对所有案件都简单地按照案由来决定案件的审理思路,忽略了个案之间的差异性,案件的审理流程和审查的重点,很容易地为虚假诉讼当事人所掌握,也为虚假诉讼当事人进行有针对性准备提供了可能。二是事实审查的空心化。对于案件的真实情况,仅停留在形式证据完备的程度,导致事实审查仅仅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表面证据上,在当事人构造事实、进行虚假诉讼的案件中,案件的事实查明即流于形式。三是法律适用的低质化。简单套用已生效案件的审理结论,缺乏对于社会热点问题、潜在案件风险的敏感性,以及对时代需要的感知。在类似“套路贷”②的虚假诉讼案件大批量发生之初,无法从法律层面予以足够的重视,也无法提供有效的应对方案。

(二)还原事实能力的不足

一是案件调查手段有限。在调查权限能力方面,不少领域的信息,民事案件承办法官是无法调取的,同时,法官也缺乏对于某些专业领域的调查能力。在信息共享方面,不同法院之间尚未建立起审判信息沟通平台,无法快速了解其他法院案件受理、审理情况,而且法院系统与其他部门间也未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信用记录、违法犯罪历史均无法通过较为简易的途径掌握。在案件具体审理方面,对于原告仅由代理人出席审判活动缺乏强有力的制约,而代理人由于主、客观两方面的原因对于事发的具体经过又往往无法详细陈述,造成了事实查明的困难。对于虚假诉讼,特别是原告以此为职业,有组织、有预谋地构建事实时,一般意义上原、被告分别举证质证以及法院调查等发现案件事实的手段都不足以还原案件的真实情况。二是案件调查标准可操作性不足。以民间借贷案件为例,一般情况下,法官应当对原被告关系、借款用途、资金来源、借款过程等要素主动进行询问和审查,是否还需要根据被告的要求调取大额取款预约记录、转账记录、银行监控等证据,存在不同的观点。具体又需要调查哪些项目,调查到什么程度,即可达到定案的要求,目前也缺乏一个较为客观可操作的标准。

三、防范打击虚假诉讼的建议

(一)促进审判思维精细化,克服案件审理套路化的弊病

一是要树立个别化的审判思路。在充分利用已生效的案件资源,发挥类案裁判效益时,也要注意通过有效的识别,深层次地挖掘运用案例所蕴含的法理,在认识类案共性、从中吸取经验的同时,注意要有一案一分析、一甄别的思路,要看到案件之间的差别,思考这种差别在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中可能产生的不同影响,以及有可能由此所带来的案件风险隐患。二是要提升风险防范的意识和能力。可以通过典型案例的分析作为突破口,不断提高法官个人防范虚假诉讼的意识以及能力。同时拓宽法院内部刑、民部门的沟通交流机制,通过增进业务交流机会,增强民事审判人员对于虚假诉讼犯罪的警惕性和敏锐性。三是要完善法院和法官的考核和责任机制。在现有同期结案率、结案数量、上诉率、发回改判率及调解率等重要指标的基础上,适当增设虚假案件发现情况等辅助指标,以更加客观、准确地评价法官的工作业绩。同时完善司法责任制的要求,提高法官素质,增强法官责任心。

(二)适当加强职权审查,建立多维度的虚假案件识别机制

根据案件发生虚假诉讼风险程度的不同,在审查机制上应当有所区别,从而划分不同程度的预防、识别机制。针对虚假诉讼特别突出的领域,如民间借贷领域,应当在已有的法律框架内,体现出更多的职权主义的色彩。一是要加强对当事人自身陈述的审查。依职权询问案情细节,不能听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强调当事人、证人的出庭义务,关注调解、自认事实、缺席审理等容易发生风险的环节。二是要加强客观证据及关联关系的审查。如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在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基础事实,特别关注钱款交付的细节,必要时要通过相关职能部门,查明相关录像、流水等证据,了解当事人的信誉、经济状况、社会关系等事项,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并在审查过程中逐步摸索出审查程度的可行标准及发现虚假诉讼的有效途径。三是要加强同一当事人同类案件的审查。运用现有的手段,在法院现有的审判流程管理系统内了解当事人在其他法院、其他部门的涉案、送达等相关信息,综合分析相关案件是否存在共性,从宏观上把握案件的真伪。在现有系统的基础上,逐步发展全市、乃至全国法院内部案件信息共享系统。

(三)深化沟通协作,形成打击虚假诉讼合力

一是加强与公、检、法等司法机关之间的协作。在个案的查处、移送方面,有必要从司法层面加强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协调和联系,就虚假诉讼的查处、移送达成共识,甚至作出统一规定。同时,就可能存在的案件风险隐患以及相关案件处理中的困难,及时进行沟通,共同摸索更加合理的处置模式。二是加强与其他部门之间的协作。健全法院与工商、税务等行政执法部门的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充分利用现有网络平台及新闻媒体的力量,为社会公众搜索、查询、了解相关案件进度信息,通知联系相关利害关系人提供便利。

[ 注 释 ]

①对于虚假诉讼的含义,民事实体法及民事程序法上均未作规定,笔者认为,虚假诉讼的定义可以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于虚假诉讼罪的界定,理由如下:一是从整个法律体系而言,如果当事人虚假诉讼行为情节的严重程度,已经超出了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惩戒的范围,势必需要通过刑法手段来规制,这两者之间对于概念运用的统一,有利于打击和防范虚假诉讼;二是从司法实践而言,如果仅将虚假诉讼限定为双方串通以诉讼等方式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则忽略了单方虚构事实,通过诉讼侵害他人权利这样一种同样多发的情形,虽然部分学者又提出恶意诉讼的概念来涵盖此种情形,但恶意诉讼是一个较虚假诉讼外延更为宽泛、更加具有主观性的概念,这种概念间交织,让人更加难以把握.

②称此类案件为“套路贷”,主要是因其行为具有一定的模式,从而有别一般意义上的虚假诉讼:

首先,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在相关案件中,被告人对外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招揽生意,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并以“违约金”、“保证金”等各种名目骗取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合同”及房产抵押合同等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合同.

其次,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刻意造成被害人已经取得合同所借全部款项的假象.

第三,单方面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并要求被害人立即偿还“虚高借款”.

第四,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在被害人无力支付的情况下,被告人介绍其他假冒的“小额贷款公司”或个人,或者“扮演”其他公司与被害人签订新的“虚高借款合同”予以“平账”,进一步垒高借款金额.

第五,软硬兼施“索债”,或者提起虚假诉讼,通过胜诉判决实现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财产的目的.

上海四起涉“套路贷”案件集中宣判上海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出“严惩”信号[EB/OL].http://www.sohu.com/a/167921471_420076,2017-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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