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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率低原因及对策

2018-01-23田凌玮

法制博览 2018年19期
关键词:出庭作证出庭司法鉴定

田凌玮 张 驰

西北政法大学公安学院,陕西 西安 710122

司法鉴定活动是科学性与法律性的高度统一,在诉讼活动中,证据具有查明事实真相,核实事实根据的作用,而司法鉴定就为证据的真实性与可靠性提供了最科学最有力的证明手段。司法鉴定为实现实体正义,实现程序公正和效率发挥了重要作用。而质证是指在法庭审判中,当事人对其提供的证据以及法院调取的证据通过出示、辨认、询问和回答、说明、解释等方法查明证据效力的诉讼活动。①但是作为司法鉴定重要组成部分——司法鉴定人在出庭质证方面在我国仍存在出庭质证率低的问题,我国的司法鉴定仍在探索中发展与进步。

一、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法官科学准确地进行判决

尺有所短,寸有所长。法官在诉讼过程中难免会遇到自己解决不了的专业性问题,会出现因自己缺乏专门知识难以对专门性问题做出分析判断的情况。那么聘请或者委托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就有了其必要性,由司法鉴定人出具鉴定意见书为法官判决提供帮助,而鉴定意见是专家依据专门知识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作出的科学分析、鉴别和判断的结果。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有利于法官采信正确的鉴定结论,司法鉴定人可采用各种科学手段,仪器方法以及手段措施为法官、公诉人、律师及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得出的基本过程、原理、依据有一个比较明确的认识和了解,从而采信更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鉴定结论。②

(二)有利于消除诉讼当事人对于鉴定意见的分歧

经过科学分析得出的鉴定意见往往对一方当事人有利,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利,事情的真实情况往往双方当事人都心知肚明,但在利益的驱使下,在诉讼过程中常常会有当事人面对司法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质疑的情况,此时就需要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消除当事人对于鉴定结论得出过程方法等疑惑,避免诉讼双方当事人缠诉,使诉讼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心服口服,无法辩驳。

(三)有利于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无罪的人不受法律追究

在刑事案件中,司法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往往对犯罪嫌疑人的量刑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实践中不可避免的可能会出现徇私枉法的现象,因此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保证虚假鉴定情况的发生的一种手段,虚假鉴定往往经不起仔细推敲。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接受法官,当事人,律师的质疑和检验,科学客观的解释鉴定意见出具的过程,保证了司法公正公开公平,对于维护法制公平,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二、目前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低的原因

(一)我国立法对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要求不明确

1.在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程序细节上缺少统一规定

比如:如何保证隶属于侦察机关的司法鉴定人也能出庭接受质证;在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的通知时间期限、鉴定人出庭在法庭座位上的安排等方面并没有统一的规定,造成每次出庭因案因主审法官要求的不同而不同。③

2.现有法律规范对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的权利保障不足

一方面,司法鉴定人进行出庭质证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可能会遭到来自鉴定意见不利一方的打击报复,法律对司法鉴定人这方面权利的保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若出庭质证所在地距离司法鉴定人生活工作所在地较远,存在差旅费,误工费的问题,这部分支出需要由申请鉴定人出庭一方先行支付,最后由败诉方承担④,但实践中往往可实现率不高,司法鉴定人往往是无偿进行出庭质证,导致司法鉴定人不愿出庭质证,增加额外费用及负担。

(二)法官对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的忽视

在实践中,法官并不愿意通知司法鉴定人出庭,而是大量使用书面的鉴定意见,出现作为言辞证据的鉴定意见“书证化”的现象。通知司法鉴定人出庭会给法官造成额外的负担,导致司法鉴定人能不出庭就不出庭的现象,而且法官申请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还要承担一定的费用,不仅劳心劳力还劳民伤财,得不偿失。其次很多法官局限于自己的想法,认为有无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对案件最后的审理判决影响不深,缺少他们,案件同样可以利用鉴定意见的宣读来进行庭审。⑤此外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可能会与诉讼当事人聘请的专家对某一专业问题展开辩论,造成诉讼时间的延长及各种诉讼成本的增加,基于这些情况,法官往往不希望司法鉴定人出庭参与质证。

(三)司法鉴定人对于出庭质证并没有较强的意识

由于法律规范的不健全,对于必要情况下司法鉴定人不出庭并没有严格的惩处措施,司法鉴定人的权利与义务不平等,安全保障措施不健全等问题,导致实践中司法鉴定人常以工作忙等为由,拒绝出庭质证。而且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流于形式,我国也对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缺少足够的重视。在实践中,法官、当事人以及诉讼代理人对于司法鉴定方面知识了解甚微,可能不会对鉴定过程中的某一专业问题提出质疑,某种程度上讲,司法鉴定人就算出庭质证也不会有实际作用。这些因素都严重的打击了司法鉴定人出庭进行质证的积极性。

三、改善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率低的建议

(一)完善司法鉴定领域相关的法律法规

1.从法律上将司法鉴定人需要出庭质证的情形以及不出庭的不得已情形进行明确的规定

由于司法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作为证据使用,对一些案件确实具有重要的影响,可是也不是但凡涉及到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人就必须出庭质证不可。这又与实际案件诉讼的支付能力不符,换言之过于追求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带来的效果,对于诉讼效率的提高也是不利的,最终还有可能浪费国家宝贵的司法资源。对于不出庭的不得已情形的规定可以参照德国的法律进行规定。⑥

2.对司法鉴定人的出庭质证建立健全的保障机制

由于司法鉴定人出具鉴定意见对于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具有孰轻孰重的地位,因此司法鉴定人在某些案件中所具有的特殊地位是无法取代的。所以我国应对鉴定人的人身保护及经济等各方面加大保护力度,提高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的积极性,为其出庭质证营造良好的法制背景。

(二)加强法官队伍的建设

目前在中国的法官队伍中,技术性法官的人数甚少,多数法官在面对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时,一般直接看鉴定意见,从不或者很少关心鉴定过程检验的阐述,容易导致鉴定意见的盲目采信⑦,如果此时法官再没有申请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将可能导致案件审理判决发生错误。因此,一方面可加强法官中对司法鉴领域知识的学习;另一方面就要加强法官对于司法鉴定人进行出庭质证存在极大必要性的准确认知。法庭质证的过程本身就是一个发现,探索的过程,在质证过程中,可对司法鉴定人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进行合理准确的分析判断,对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三)强化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意识

1.鉴定机构作为司法鉴定人的直接管理单位,应该对其从业人员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首先鉴定机构应该明确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的重要性,在司法鉴定管理过程中,应自觉地加强此方面的管理,且要有能力承担因司法鉴定人无法定事由不出庭参加质证而引起的风险。因此,对于司法鉴定人不出庭质证而引起重新鉴定的损失,应当由其从业的鉴定机构适当赔偿。⑧

2.而对于司法鉴定人应该摒弃对于自己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盲目自信的心理,事无绝对,由司法鉴定人从事工作的特殊性,司法鉴定人应该始终保持着严谨的工作作风,谦逊的工作态度,积极的行事作风,为司法鉴定的公平公正公开做出必要的努力,积极参与出庭质证活动中来。

3.司法鉴定人应该明确鉴定终身责任意识,鉴定意见的出具完毕并不代表着司法鉴定人的责任完结,司法鉴定人应该保持对司法鉴定活动负责任的态度,真正地做好一名“科学的法官帮手”。

[ 注 释 ]

①霍宪丹,杜志淳,郭华.司法鉴定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170.

②余汉春.影响鉴定人出庭质证的因素与对策[J].中国司法鉴定(学术沙龙),2006.

③刘建伟.论我国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J].鉴定制度,2010(5).

④张梅馨,冯红霞.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率低的原因及对策[J].河北大学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9.6.

⑤刘霞,杨丰强.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保障制度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8.1.

⑥刘霞,杨丰强.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保障制度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8.1.

⑦徐心磊,穆潇.浅析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及其权利保障问题[J].法制与社会,2012.7.

⑧杜志淳,廖根为.论我国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的完善[J].法学,2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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