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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蛋壳脑袋”规则的合理性及不足之处

2018-01-23

法制博览 2018年23期
关键词:课桌侵权人蛋壳

丑 洁

上海海事大学,上海 201306

一、问题的提出

“蛋壳脑袋”规则是否具有合理性?现援用以下案例据以讨论:

案例一:最高法院2014年1月4日发布的“指导性案例24号”。该案中被告人王某驾车与原告荣某发生刮擦,给原告身体造成伤害。经鉴定,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中,被告人侵权行为和原告个人体质因素各占75%和25%。

案例二:“课桌案”。上海市某学校大扫除中,安排学生搬动课桌,学生严某搬动课桌时腿碰上桌角,后受伤并造成残疾。经鉴定,严某患有严重的血管疾病,因而在搬动课桌时碰撞引发畸形血管破裂,从而导致截肢。

案例三:“绝症案”。甲过失至乙身亡,此时乙身患绝症,即使没有甲的侵权行为,乙也将在一个月后死亡。

以上三则案例均存在受害人特殊体质这一介入因素,但是三则案例的性质却不完全一致。

案例一中,被告人驾车与受害人发生刮擦,导致受害人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人负全部责任,受害人不负责任。本案中,足以认定受害人的损害由被告人造成,而受害人因为年老患有骨质疏松,这一特殊体质是一种客观事实,也无法独立导致损害的发生,与损害结果根本不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当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全部后果承担责任。

案例二中,损害可以认定是由原告特殊体质本身造成,因为本案中,被告无论从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来看,都不存在过错,学校大扫除中学生搬动课桌是日常发生的事情,通常也不会造成本案中类似的损害,因而可以排除学校对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最终法院的判决认定本案中学校承担“公平责任”,但是我国《侵权责任法》所述“公平责任”只是一种基于公平原则而对无辜受害者所遭受损失进行分担的制度,并非实质上的法律责任,所以这也进一步证实学校行为不构成侵权。

案例三中,受害人特殊体质这一因素根本没有参与到侵权行为之中,绝症患者的死亡结果完全是由行为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从因果关系的层面考虑,因果关系是客观的,不会因为受害人患有绝症,即使没有侵权人的行为也会在一个月后去世这样一种假设的情况而削弱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蛋壳脑袋”规则的存在有其合理性,在类似案例一的案件中能够被适用,但是该规则又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在案例二案例三这样的情形下无法被援用。

二、“蛋壳脑袋”规则的修正

(一)过错的认定

过错分为故意与过失两种,而法律中的过错是指对损害结果的态度,例如王五驾驶机动车闯红灯,造成他人重大伤亡,在这个行为中虽然王五驾驶机动车闯红灯的事实是故意而为之,但他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其原因在于王五对于造成他人重大伤亡这个结果是持否定态度的。同理,在侵权行为与受害人特殊体质竞合,造成受害人重大损失的案件中,行为人对损害结果往往是持否定态度,所以在此类案件中,关键在于对过失的认定。而对过失的认定,应当以客观理性人的标准来判断,即以一般人在同样条件下应该尽到的注意义务为标准。

笔者认为,在有特殊体质介入的案件中,对过失的认定包含两个部分,即对受害人过失的认定以及对侵权人过失的认定。对受害人过失的认定中同样应该以一般正常人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为标准,但是不能要求特殊体质者因自身特殊体质而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例如不能要求受害人因自身患有心脏病就要求其比一般人情绪更加稳定。对侵权人过失的认定,也应当参照上述标准,例如在“课桌案”中,校方行为并无过失,因为在打扫除中让学生搬动课桌是正常行为,并且通常不会造成死亡结果。

综上,笔者对“蛋壳脑袋”规则修正提出的建议之一,即在规则中应当将受害人是否存在的过失考虑其中,若受害人存在过失,那么应当作为减责事由,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因果关系的认定

因果关系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在认定过程中并不存在过多阻碍。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尤其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法院通常认定受害人疾病与最终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从而减轻医疗机构的责任。但是笔者认为,在医疗责任纠纷案例中,基于与医疗侵权竞合的疾病本身已经相当严重,其具有独立引发损害后果的能力,因此在此类案件中,将受害人疾病这一因素列入损害发生的因果序列与“蛋壳脑袋”规则的适用并不存在矛盾。

综上,笔者对“蛋壳脑袋”规则修正提出的建议之二,即在判断因果关系时,应当考虑在侵权发生之时,特殊体质这一因素是否能够独立引发损害后果,若特殊体质这一体质在侵权当时有独立引发损害后果的可能,那么应当作为减责事由减轻受害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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