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合适成年人制度
2018-01-23马卫东
马卫东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63
合适成年人制度首次出现在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第一次明确了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参与讯问,由合适成年人在场参与。
一、合适成年人制度的理论依据
(一)刑法的谦抑性
刑法的谦抑性,一方面强调应当少用或者不用刑罚而用刑罚的替代办法来对犯罪人进行教育和改造;另一方面强调刑法手段的最后性和克制性,尽量不用刑罚去调整,除非迫不得已。未成年人犯罪后由于心智的未成熟,需要有法定代理人来维护其的合法权益,但是当法定代理人不在场时,怎么办?这时就需要一个类似法定代理人的在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这就是合适成年人制度诞生的背景之一。
(二)刑法的教育性
刑法的目标不是惩罚犯罪,而是教育改造犯罪人。未成年人正处于成长期,对社会的认知不足,难免误入歧途,走上犯罪的道路。合适成年人参与审讯,能够维护涉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能够积极教育未成年人,让他们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从而起到教育警示的作用。
二、我国合适成年人制度的现状
我国合适成年人从21世纪初从国外引进到现在,逐步发展成三种主要模式。其中盘龙模式是把合适成年人作为独立的诉讼参与人;上海模式是把合适成年人作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的补充;同安模式是把法定代理人作为合适成年人的一种。
未成年人在接受刑事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到场的,由合适成年人到场参与。合适成年人制度从此全面推向全国,正式进入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
三、我国合适成年人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角色定位不准确
合适成年人的首要职责是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但是在实践中,因为合适成年人是由办案机关邀请去审讯现场的,在一定程度造成了合适成人依附于办案机关,从而使合适成年人充当了办案机关审讯的“帮手”,而不是未成年人利益的坚定维护者。
(二)权利义务不明确
合适成年人参与审讯的权利和义务,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具体规定,所以致使合适成年人在参与审讯时没有发挥实质作用,而是成了案件审讯的“旁观者”,从而没有更好的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
(三)参与程序不规范
当前合适成年人参与审讯没有统一的工作守则制度,合适成年人到审讯现场后如何参与审讯,如何加强与未成年人的交流和互动,合适成年人违反法律程序如何承担的法律责任等还没有统一的标准制度,所以造成现实中合适成年人参与审讯的不规范性,没有更好的发挥合适成年人的作用,没有更好的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
四、完善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建议
(一)明确合适成年人的职责
出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合适成年人的职责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第一是监督审讯过程中是否有刑讯逼供,是否有诱骗未成年人的口供等侵犯未成年人合法利益的违法行为。第二是未成年人在讯问中容易因为办案机关的严肃感到紧张和畏惧,当有合适成年人在场时可以缓解未成年人的紧张和畏惧,缓和气氛,增进与未成年人的感情互动,给未成年人带来安慰,从而减少审讯对未成年人造成的伤害。
(二)规范合适成年的权利和义务
合适成年人的权利主要包括:第一,有权了解涉罪未成年人的案件信息;第二,未成年人被审讯时及时在场参加;第三,有权在审讯过程中发表针对案件的合理合法的言论。
合适成年人的义务主要包括:第一,接到案件通知及时到达讯问现场参与审讯;第二,禁止帮助未成年人掩饰犯罪行为,禁止帮助办案机关审讯未成年人;第三,禁止向任何机关和个人泄露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和案件信息;第四,禁止以任何不合理的借口和要求阻碍审讯进行等。
(三)完善合适成年人参与审讯的程序
完善从合适成年人的资格审查,到合适成年人的培训,再到接到案件通知,参与审讯过程,审讯完的考评以及出现违反法律的责任承担问题等一系列程序,来规范和保证合适成年人参与的权利,从而更好的维护涉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五、小结
不断完善合适成年人制度,尤其是合适成年人的资格审查制度,参与讯问和审判操作流程以及违反法定程序后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才能更好的发挥合适成年人的实质作用,更好的保障涉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进步与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