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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涉港继承公证案例引发的思考

2018-01-23张勇锋

法制博览 2018年6期
关键词:法域区际公证书

张勇锋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公证处,福建 龙岩 364100

一、区际继承公证基本问题

(一)区际继承公证概念与特点

区际继承是相对于涉外继承而言的,是指在一个多法域的国家内,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和客体三要素中至少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因素与另外一个法域有所联系,在主体涉及另一法域时,作为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继承人与被继承人)是另一法域内定居的人;在客体涉及另一法域时,作为继承法律关系的标的物(遗产)位于另一法域;内容涉及另一法域时,产生、变更或消灭继承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如被继承人死亡)发生在另一法域。

区际继承公证是指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和客体三要素中至少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因素与另外一个法域有所联系的继承公证。

(二)我国区际继承公证的特点

区际继承公证相对于涉外继承公证与国内继承公证具有以下特点:继承法律关系中有涉及其他法域的因素,是同一主权国家下的不同法域;与国内继承公证相比,在适用法律上,不是适用统一的继承实体法律规范,而是通过统一的冲突规范选择适用不同法域的继承法律规范;与涉外继承公证相比,区际继承法律关系发生在同一主权国家之下,无需办理公证书的认证手续,各法域继承法律规定容易查明。

二、区际继承公证管辖冲突的解决

由于我国各法域分属不同的法系,各法系继承法律制度与公证制度存在许多差异,这会导致我国区际继承公证的管辖冲突。解决这种冲突最行之有效的方法显然是各法域之间针对继承公证管辖达成有关管辖的区际协定。在继承公证管辖区际协定的制定中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首先确立不动产继承由不动产所在地公证机构管辖原则。因为不动产继承需要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不动产所在地公证机构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有利于在当地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便于登记部门核实公证文书。

其次确立“一事不再公证”原则。规定多个公证机构受理同一继承公证事项时,由先受理的公证机构办理。

最后确立由最方便公证机构管辖原则。由于继承公证的关键在于继承人的确定以及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亲属关系问题,因此查明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范围显得格外重要。在区际继承公证中,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居住的地区往往分属不同法域,因此在查明被继承人法定继承人范围时,有的公证机构会更方便,由更方便的公证机构管辖可以更快捷的办理继承公证。

三、继承公证书的域外效力问题

一国公证文书无法在外国直接产生法律效力,一般都要经过认证程序。由于我国四个法域均属一同一主权国家,因此没有公证文书的认证程序;但是由于各个法域的公证制度与继承法律制度不同,公证文书并不直接在另一个法域产生效力,而是要经过特定的程序。

香港地区公证文书在内地效力的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涉港公证文书效力问题的通知》中做了明确规定,办理涉港案件中,对于发生在香港地区的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和文书,均应要求当事人提交上述委托公证人出具并经司法部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加章转递的公证证明;对委托公证人以外的其他机构、人员出具的或未经审核加章转递程序的证明文书,应视为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公证文书的证明效力和执行效力,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所涉及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由此可见,香港地区的公证文书在内地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是,由委托公证人出具并经司法部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加章转递。

澳门地区公证文在内地效力,根据《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及其附件的规定,澳门“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有关资料,将经过澳门政府公证部门或内地认可的公证人核证,并经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加盖核验章后,才可在内地使用。内地公证文书在澳门地区的使用,从1994年国务院港澳办等部门《关于内地与澳门相互承认民事登记文件及公证文书的复函》作出规定以来一直未作调整,内地的公证文书发往澳门可直接使用。

目前内地与台湾地区关于公证文书使用相关问题,在《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中做了明确规定。两岸公证文书在对方相关部门使用要符合以下程序:(1)内地公证机构出具公证书后,将公证书副本寄到公证员协会审查,在公证员协会审查确认无误后,三日内通知公证处将公证书正本交付当事人。公证员协会将公证书副本寄送台湾海基会。当事人持公证书正本到海基会与公证书副本对比验证,确认无误后可以到相关部门直接使用公证书。(2)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出具公证书后,将正本交付当事人,副本加盖副本章后寄送台湾海基会。台湾海基会将公证书副本转寄内地公证书使用地公证员协会,内地公证员协会再将副本转寄公证书适用部门。公证书适用部门在审查公证书正副本一致后,即可承认台湾公证文书效力并使用。

四、我国区际继承公证的法律适用

中国区际继承法律冲突是特殊的单一制国家内的区际冲突。在解决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上,主要有同一制与区别制两种方式。

第一,中国大陆地区在继承的法律适用方面采用的是区别制,是将遗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分别确定继承的准据法,即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第二,香港特别行政区采用区别制,将遗产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两大类。对于动产的继承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对于不动产的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第三,澳门民特别行政区采用的是同一制,即不管遗产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继承关系作为一个整体适用同一冲突规范所指定的准据法。

第四,台湾地区针对大陆地区制定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该条例规定:被继承人为大陆地区人民者,关于继承,依该地区之规定。但在台湾地区之遗产,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

五、我国涉港澳台继承公证应注意的问题

由于继承公证涉及继承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而涉港澳台地继承法律关系相对复杂,因此对此类继承公证的审查应当更加严格,以确保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结合本人所述的涉港继承案例,办理此项公证应注意以下几个主要问题:

(一)关于继承的适用法律问题

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第31条的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香港与内地在确定继承权这一点上的法律是相同的,即不动产(如房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而动产则适用被继承人住所(香港称为居籍domicile)所在地法律。也就是说,如果是中国内地人在香港留有遗产,则在香港的房产,需依照香港的法律规定来决定谁有继承权;而在香港银行账户里的现金和股票,则依照被继承人的居所地即内地的法律来决定谁有继承权。同理,如果是香港居民在内地留有遗产,则在内地的房产,根据内地的法律来决定谁有继承权;而在内地银行的现金或股票,则应依照被继承人的居所地法律即香港的法律来决定谁有继承权。

本案例中,香港保险赔偿金是动产,而被继承人王某是内地居民,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房产是不动产,在内地,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因此,上述遗产均适用中国内地继承法律。

(二)审查遗产的合法性及遗产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可以继承。当事人王某向香港某保险公司购买医疗终身保险,王某生前在内地医院住院治疗后死亡,保险公司应对王某的住院费用进行理赔(死亡赔偿金已由王某在保险合同中指定其妻子张某为受益人);另外王某拥有内地房管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证明该房屋所有权系登记在王某和其妻子名下。

那么,上述遗产是否属王某个人所有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上述治疗保险赔偿金为死者王某的遗产。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述房屋所有权的一半为死者王某的遗产。

(三)继承权的确认

因当事人在生前未立有遗嘱,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被继承的上述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因此王某的继承人有妻子张某、儿子、女儿、父母。现王某的父母表示放弃继承,王某的子女均未成年,故上述遗产应有其妻子张某、二个子女(由张某作为法定代理人)共同继承。

(四)审查身份、关系情况应注意问题

当事人身份证明问题。在办理此类公证中,当事人为港澳台地区居民时,香港澳门地区居民可用当地身份证证明其身份,而台湾地区居民不能使用台湾身份证,只能使用往来大陆通行证来证明其身份。

本案例中,王某的儿子是香港居民,要其提供香港身份证明、出生证明;且上述出生证明经香港律师中国委托公证人公证并在中国法律服务(香港)公司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转递专用章。

涉港继承公证被继承人婚姻关系审查。根据司法部公证律师司《关于威海市公证处请示涉港遗产继承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对于一九七一年以前纳的妾,香港法律承认其继承权。因此,在办理涉港继承公证时,需审查原配偶是否知道并同意被继承人纳妾。

本案例中,王某与张某是在内地登记结婚的,只须审查其在内地的结婚证件,确认其夫妻关系。

(五)注意时效限制

由于港澳台地区在遗产继承方面规定了一定时限,因此在办理涉港澳台地区继承公证时,要在规定的时限内为当事人出具公证书,以免超过时限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在香港地区有申报遗产税的时限,向遗产税署申报遗产税,需在一年内完成,否则会视情况予以一倍的罚款或征收逾期的利息。

由于两岸四地分属不同的社会制度,不同的法律体系,社会、政治、经济制度各不相同,各自对遗产继承法律制度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在各自公证制度以及区际继承公证中法律适用问题上存在许多差异与冲突。随着两岸四地经贸往来的日益密切,四个地区民间交往也愈发紧密,今后继承公证领域的区际因素会逐渐增多,要妥善解决我国区际继承领域的差异与冲突,需要进一步加强两岸四地公证界与学术界的交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设,尽快建立统一的法律规范解决相关问题。本文仅对区际继承公证领域的一些问题作了粗浅的论述,如有不当请批评指正。

[1]丁伟主编.国际私法学[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EB/OL].http://www.gov.cn/flfg/2010-10/28/content_1732970.htm.

[3]屈广清.屈氏国际私法讲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4]郭明瑞,房绍坤主编.继承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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