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谈表见代理的适用
2018-01-22李竹青
李竹青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江苏 高邮 225600
一、案情
案件1:原告甲与被告乙、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乙向原告借款金额20万元且约定利息,丙是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借据上注明借款日期及担保期限,借款后被告乙下落不明,担保人丙于借款到期前几日归还部分借款,后又于几个月归还部分利息,原告甲以自己名义出具两份收据给丙。本案中乙下落不明,被告辩称该款项是归还给原告儿子的(案件2原告丁),原告予以否认。
案件2:原告丁与被告戊、己、第三人甲、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丙向原告借款金额25万元且约定利息。两案件中原告甲、丁系父子关系,戊、己是借款担保人。两个案件同时审理,本案借款先于案件1发生,案件2中第三人丙辩称案件1中的还款及利息是归还给原告丁的,成立表见代理,因为本案借款时甲在场,但原告丁予以否认。
问题:被告丙的还款及还利息款是归还给甲还是丁?案件2能否适用表见代理?
二、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两案件中甲、丁系父子关系,但两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主体,出具收条的人是甲,在被告乙下落不明,原告催要无着,且丙是案件2中的实际借款人的情况下,丙归还的是甲的借款和利息,而不是丁的借款和利息,案件2不能适用表见代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两案件甲、丁系父子这一特殊身份关系,且丙陈述借款发生时,甲、丁父子均在场,故丙有理由相信甲能够代表丁。从一般民间借贷纠纷分析,在借款未到期、债权人未减免担保人责任、未经诉讼、强制执行程序的情况下,担保人主动为债务人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形较为罕见,甲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三、案件分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被告丙归还的是甲的借款和利息,甲的行为并非表见代理行为。
首先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来看,1、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了代理行为。2、相对人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3、相对人客观上是善意的且无过错4、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成立要件。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可分为三类,有授权表象的表见代理,有未越权表象的表见代理。有代理权尚未终止的表见代理。案件2中丁未授权甲,且甲以自己名义出具收据。故不存在上述三种情形。
其次,从案件1的实际情形来看,甲出借资金20万,在实际借款人已经下落不明,联系不上的情况下,存在向借款人催要无着的情形,向保证人催要借款,且保证人在借款到期前几日还款,符合生活常识、常理、常情。
再次,案件2中原告丁对丙的行为未予认可,认为丙的行为只是针对甲的案件,甲以自己的名义出具收条,与自己案件无关,原告从未授权或是事后对该还款行为进行有效确认。
最后,从被告丙的实际情形来看,表见代理行为需要相对人丙客观上是善意的且无过错,纵观两案甲不存在善意,在借款人乙下落不明,联系不上的情况下,如不向担保人丙催要,甲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丙的行为是在逃避保证责任,试图减轻还款义务。同时丙还向丁借款,丁向其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丙存在故意逃避债务的情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原则,是一种不诚信的行为。
四、表见代理的适用
(一)应当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表象。如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如亲属、员工、上下级关系;被代理人的口头意思表示;对实施行为的默认;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的单位公章、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以及单位介绍信、证明等。尽管行为人没有被实际授权,但是以正常人的正常思维,根据表象有正当理由相信或者能推断出行为人有代理权。
(二)相对人行为是善意且无过失。一个无权代理行为能否得到法律保护关键是看相对人是否是善意的,并且不存在主观上的过失。因此行为人应是在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限或者代理权限或者代理权限终止后仍进行的代理行为,是善意且无过失的。
(三)表见代理的举证责任。表见代理的举证责任在于相对人。相对人要围绕无权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从而使自己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向法院提供证据。在作出判断时,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如行为发生的时间、场所、原因、行为人的职务、工作时间长短、交易的持续性、交易金额、认知水平等。
(四)表见代理制度应当严格适用。表见代理成立的后果是被代理人承担法律后果,虽事后可以追究当事人的责任,但也会增加相应的成本负担,不得滥用表见代理,影响正常的法律秩序。
(五)表见代理的成立应当符合公平正义、不违反社会公德。表见代理目的是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违反公序良俗、社会伦理道德和公平正义的无权代理行为,不应视为表见代理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