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工作面临的难题与对策
2018-01-22吴艳云
吴艳云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湖南 株洲 412100
从近几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工作中看,虽然存在种种问题与阻碍,然而随着社会不断发展进步以及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工作也不断进步。旧问题在不断解决,新问题也在不断出现,本文就近年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工作中出现的难题进行梳理,并针对这些难题提出了一些相应的解决策略。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难题
(一)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缺乏信息来源渠道
近几年不断完善的法律体系显示,一般通过检察机关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自身职权或是通过监视居住人及其就近亲属之类的与居住人拥有较密切关系的一类人而获得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信息。就前一个方式而言,法律并未详细规定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中的监督人员怎样利用职权得到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案件的主要信息,怎样在不触犯法律的条件下完成自己的职责。而且在这过程中,相关部门以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员是否应该无条件配合并未做出详细指示。刑事执行检察人员表面上看是处于主动出击状态实际却是处处受限[1]。
(二)职务犯罪案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缺乏积极性
职务犯罪案件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占比最重的案件,由于职务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工作开展中存在几点问题。检察机关中部分人员以协助调查为由过分干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工作,相关部门则跟着本末倒置,扰乱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工作的秩序。《刑诉规则》和《公安案办案程序》规定,在一些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可以和公安机关相互合作协助处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相关案件。但是,这两个法律体系中并未表明到底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可以插手检察机关经手的案件。在这样模糊概念的条件下,无论是检察机关还是公安机关都难以论主次,更有甚者,两边都互相推诿或是抢着处理,哪种情况,都会给监督工作造成一定的麻烦。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工作的解决策略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制度的完善
明确相关部门对检察机关无条件配合的责任,目前法律缺乏完善的体系,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做依杖。检察机关在某些方面由于经费的缺乏,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督工作的积极性并不高[2]。如果有比较完善的法律体系,明确规定监督工作由哪一个机关履行,很大程度上可以避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督工作分配混乱的问题。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在指定居所固定的前提条件下能够及时掌握居住人的信息。相关律法应明确规定将指定居所监视定为羁押措施,以确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强制措施体系中独一无二的地位。国外安全屋的理念我国可以根据自身国情适当调整借鉴,所有的指定居所都按照统一的标准建造,有统一的管理体系,依照法律严格执法。这样可以解决检察机关在某些方面经费不足的问题,也有利于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及时获得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的相关信息。
(二)加大对居住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工作力度
对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以及公安机关可参与和不可参与的案件有明确划分,控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工作中各部门参与人数的比例,尽量控制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过多的参与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案件。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方面因素给犯罪嫌疑人和受害人造成经济上的损伤,而国家却未将这种伤害纳入国家刑事赔偿的范围,这就导致了某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备侵犯后,由于国家法律不健全的原因,无法得到相应的补偿。比如法院刑期计算错误导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受到损失,这种损失不该由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自己赔偿,而是应该由国家对其采取相应的补偿措施,诸如此类,由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造成的工作精神上或是物质上是损失都应该由国家承担。违法行为事后追责措施应当完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工作中,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员的违法行为,应该及时制止,并进行纠正教育,而纠正教育只有在违法行为发生后至结束前的这一段时间之内制止并及时纠正教育才有意义。然而若是在违法行为发展到最大程度或是结束之后在纠正教育,就没有任何意义了,因此,应进一步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的执行责任,对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事后追责行为应加大力度。
三、结束语
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督工作面临的问题与相应的解决策略,本文有较为详细的论述,相信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督工作面临的问题都会一一解决。届时,法律将会拥有更完善的体系,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会在法律明确的前提条件下,更好的执行监督工作,相关部门也会尽力配合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执法。而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而言,国家也会赔偿不属于其承担的各种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