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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人“趋善离恶”的《唐律》条文

2018-01-22李雪颖

法制博览 2018年17期
关键词:唐律疏唐律良法

李雪颖

烟台大学,山东 烟台 264005

一、匿名告为罪

自商鞅变法起,鼓励告奸制度开始盛行,投书罪也油然而生,自秦汉以来,匿名告诉事件不绝史书,例如《史记》曾记载酷吏张汤的下属鲁谒居匿名告诉李文,“汤有所爱史鲁谒居,知汤不平,使人上蜚变告文奸事,事下汤,汤治论杀文,而汤心知谒居为之。”①随着法律儒家化的进程,至唐开始严厉打击匿名告诉的现象,中国古代惩治匿名告的法律规范经历了重要的转折点。《唐律疏议》第三百五十一条匿名告为罪所体现的立法目的在于“塞诬告之源,以杜奸欺之路”,②本罪所打击的是人性的劣质因子:出于私利想要陷人于罪刑之中而自己脱身于事外的阴暗心理。“贪吏狡吏,蓄私憾以仇人。馋夫佞夫,扇狂言而害物。”③匿名告案件多发生在与被举报人有私仇的情况下,投书人多因为报复心理又不愿“光明磊落”的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于是选择了做“小人”,匿名告诉他人之行为。其正符合儒家所提倡的“仁、义、礼、智、信”的五常道德观,也符合西塞罗所提倡的正义性。

二、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受告不救助

自先秦变法首创“什伍连坐制”之后,中国古代基层社会单位之间的关系便开始与法律有所关联了。法律儒家化的进程虽然摒弃了“什伍连坐制”中功利的、残酷的弊端,但是邻里之间密切的联系还是保留了下来,中国古代的基层社会组织以乡里为基础单位“五家为邻,五邻为里”(《周礼》,本条疏意记载),使得邻里之间互相构成了特殊主体。因此邻里之间本就存在着法律上的救助义务,类似于现代民法中的亲属间的救助义务,在此前提下,如果邻里之间发生抢劫或者杀人等恶性事件时,主动的告诉行为体现的是儒家的“仁”,只有“仁者爱人”的博爱思想,才能形成亚里士多德所追求的良法:法律的制定是为了整体社会的利益和可以促进国家长远的发展。因为这种救助义务是相互的,一家有难,邻里支援,雪中送炭的情谊会延绵在邻里之间,再加上古代人口流动性差,这份情谊会相传世代,既维护了社会的稳定性也维护了国家政权的延续。

三、亲属之间首匿制度

亲属之间的相互首匿制度并不是《唐律疏议》的首创,公元前66年,汉宣帝地节四年下诏:“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④再经历魏晋南北朝的发展后,在唐律中得以完善,但这项制度所体现的道德价值观可谓是《唐律疏议》作为良法的典型原则。本条法律的存在很明显是司法的权威性对礼教的让步,究其原因是因为在唐时的良法观下,礼与法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的,一般的犯罪行为所损害的社会利益要低于人们丧失以孝悌文化为中心的人性对于亲情的依赖性时的社会危害性,当然这不代表着一切的国家利益都以家族伦理关系为重,因此本条规定了除外条款,“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即犯谋反、谋大逆、谋叛三种罪的不可互相容隐。

儒家强调家族伦理等级的主体主要是父子、夫妻、兄弟、朋友、君臣这五种社会关系,而这五种关系所代表的正是基于人性对于诸情感的依赖而形成的人的五种基本的情感诉求,在中国传统社会里家国一体的价值体系下,家庭宗族秩序的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必然要求,“君子本立而道生,孝弟也者,其为仁之本与!”,⑤因此容隐制度所体现的道德观正是儒家所提倡的“亲亲,尊尊”。不过这种观点与法家的“大义灭亲”的价值挂大相径庭,而且在唐之后的宋明时期也出现了在忠孝两难全的情况下“移孝作忠”的主张,但是这并不能否定容隐制度是符合良法标准的,毕竟法家的法令中并未出现“大义灭亲”思想的具体条文,因为我们不能把纯粹的思想与具体的法律所混淆。

《唐律》所代表的是中华法系中的典型良法,孕育而生的各种美俗和人们身上的美德并没有随着唐朝的衰落也消失,反而在历史的长河中被扬弃,例如“首匿”制度更是一直延续到中华民国,而且虽然现在制度已经不在,但是它所提倡的孝文化,尊重长辈的家庭观依然被历史所保留下来,时至今日,刑事诉讼法中依然可以看到第18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这样子重人伦的法律规定,由其也证实了良法的社会功能,展现了立良法的重要性。

[ 注 释 ]

①[西汉]司马迁.史记[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2015:235.

②《唐律疏议》卷二十四《斗讼》.

③《册府元龟》卷四百七十六《台省部·奏议七》.

④《汉书》第八卷《宣帝纪》.

⑤孔丘.论语[M].北京:北京燕山出版社,201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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