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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滥用职权罪构成的必要要件

2018-01-22

法制博览 2018年17期
关键词:工程款职权国家机关

张 渊

浙江浩诚律师事务所,浙江 兰溪 321100

一、案情简介

章某某系某市经济开发区基建办工作人员,工人编制,工作职责为开发区基建工程的现场管理、协调。2015年,开发区征用某村土地作为开发区的建设用地,在征用过程中,某村要求以村经济合作社名义承包征用土地的三通一平工作,开发区同意后双方签定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定后,村经济合作社将土地平整工程转包给李某,约定工程“土方量以开发区审核为准”。转包合同章某某并不知情,章某某也没有参与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管理工作。土地平整工作完工后,李某将土方量计算表拿给章某某,表明和某村经济合作社结算工程款时需要开发区审核,要求章某某帮忙证明一下,章某某在并不了解土方工程量具体数量的情况下,在表上签署“情况属实”。李某以此表为据,和某村经济合作社结算了工程款。2016年,某村发现土方数量有误,李某多结算了三十余万工程款,遂向某市检察机关报案,举报章某某滥用职权,致使某村经济合作社损失三十余万工程款。某市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发现章某某在本工程中没有任何利益纠葛,在其他工程中收受烟、购物卡价值数千元,遂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刑法条文

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三、条文定义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

四、案情评析

笔者接手本案后,认为章某某构成受贿罪,但从滥用职权罪构成要件的角度分析,章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犯罪构成是指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1]检察机关指控难以成立,理由如下:

(一)从犯罪主体来看,章某某虽然是非公务员编制的工人身份,但是从其所从事的工作性质来看,应当属于“在国家机关从事国家公务”,所以主体身份应当属于聘用型的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受贿罪应当是成立的,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也没有异议。

(二)章某某没有侵犯滥用职权罪所指向的客体。滥用职权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影响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笔者认为章某某的行为,没有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虽然村经济合作社和李某签定的合同中约定,土方量以开发区审核为准,但是作为国家机关的开发区,法定职责中并没有为他人审核工程量的职责,在开发区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当然也没有该项职责。也就是说,为李某审核土方量,并非开发区的法定国家公务,开发区没有权利和义务为他人审核工程量,所以笔者认为,在工程量的审核过程中无论是否有过错,均非是在从事国家公务过程中行使职权的行为,章某某的签字行为,只能代表其个人意见,不能说是章某某代表作为国家机关的单位作出的意见表示,对作为国家机关的开发区行使职权、维持正常的工作秩序没有任何影响,对国家机关的声誉也没有任何损害。

(三)章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客观表现形式。滥用职权罪的客观表现形式,是指以不当目的实施职务行为或者是以不法方法实施职务行为。本案中,已经查明的事实表明,章某某在签字过程中没有收受任何不当利益,也没有约定事后收取,不存在不当目的。而要构成滥用职权罪,前提是必须要有“职权”,并且“滥用”这个“职权”。章某某在结算表上签字的行为,因为其本身并没有审核工程量的职权,并不属于实施职权的行为,更谈不上是以不法方法实施职权。所以从客观表现上来看,也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四)章某某没有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故意。滥用职权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在实施滥用职权的行为时,主观上必须是故意的,即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该行为是逾越自身的职权,不按或违反法律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的行为,主观上必须是有特定的犯意,而该犯意必须是恶意。本案中,章某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的时候,主观上并不知

道结算的工程量是虚假的,有虚报的部分存在,章某某并没有帮助李某虚报工程量、多结算工程款的主观故意,而是本着帮助李某能顺利结算到工程款的目的实施了签字行为,应当属于“好心办坏事”,所以从故意犯罪的角度分析,章某某并没有犯罪故意,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

(五)滥用职权罪的犯罪后果必须与犯罪行为有明确的因果关系。本案中,某村经济合作社多支付的工程款有三十余万元,从数额上看已经达到立案标准,但是笔者认为,某村经济合作社在本案中的地位是一个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普通组织,其所有的活动,均应遵循市场经济的普遍规律,包括风险自付。本案中的村经济合作社和转包方约定由没有义务和资质的国家机关核算,这种约定本身就不符合市场活动的通行做法,在最后结算时自身也没有仔细审核,仅凭章某某签字证明的结算单就多支付他人工程款,这个后果是其放弃了审核权造成的,是自身的原因造成的损害后果,与章某某在结算表上签字的行为,并没有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章某某与村经济合作社之间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章某某签字证明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村经济合作社多支付工程款,所以村经济合作社的损失与张某某的行为之间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直接因果关系。

五、审判结果

本案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章某某滥用职权罪不成立,受贿罪成立,但是情节轻微,免于处罚。检察机关不服一审判决,以章某某构成滥用职权罪为由通过上级检察院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六、小结

检察机关之所以认为章某某构成滥用职权罪,并且在一审判决后还提起抗诉,原因在于检察机关认为章某某是在从事国家公务的过程中错误的行使职权,并且造成相关组织三十余万元的损失,同时在新形势下,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经济犯罪的不容乐观,职务犯罪不断蔓延,呈持续上升趋势。这是当前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经济犯罪所呈现出的最显著的特点。[2]笔者认为,本案中章某某的行为对照滥用职权罪的四个构成要件来看,除了主体资格没有异议外,其他三个方面均不符合,虽然检察机关为了打击不断上升的职务犯罪而坚持指控,但是我们应该认识到,刑事诉讼是“最终解决”,即刑事案件一旦被提交法院审判,法院不仅要提出一项裁决,而且这一裁决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确定须具有最后的约束力,控辩双方一般不得再向法院提出重新审判的要求,任何其他机构也不得再受理这一案件,更不得就该案件再作出新的裁决或决定。[3]刑事诉讼作为法制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火墙,应慎重进行,在不符合法定要件的情况下应认定无罪。最终笔者的意见得到法院的支持。

[ 参 考 文 献 ]

[1]阮方民,袁继红,周振晓.刑法学[M].浙江:浙江大学出版社,2003.45.

[2]陈正云,钱舫.国家工作人员织职务经济犯罪的定罪与量刑[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3]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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