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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探讨

2018-01-22王凯宁

法制博览 2018年17期
关键词:权益保护法人身中华人民共和国

王凯宁

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内蒙古 鄂尔多斯 017000

一、法律依据及对比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服务后正当维权的重要依据之一,主要体现在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其次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八条,也分别从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缺陷、存在虚假和欺诈、造成人身伤害、人格尊严受到侵害及财产受到损失等多方面肯定了消费者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1]。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

我们从上述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经营者只要在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就可要求经营者进行赔偿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由于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民事法律关系,我国的立法在民事法律关系上遵从的是合法范围内最大限度上的双方意思自治,因此法律法规未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赔偿额度进行限制性的约定,也使得消费者认为自己在维权时的“漫天要价”行为不会触犯法律的规定。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对敲诈勒索罪的规定为简单罪状,仅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3]。虽然我国在立法层面未对“敲诈勒索罪”的特征情况作具体的描述,但在理论界的观点却基本一致。

(三)消费者在正当维权的过程中,建立了与经营者的民事法律关系,法律保护民事主体在符合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完全的意思自治。而消费者一旦涉及到敲诈勒索罪,则触及到了刑事层面,法律关系也变更为刑事法律关系。国家的司法机关便开始介入,以维护社会的公平秩序。

二、现实争议

随着消费者维权事件的广泛激增,过度维权和敲诈勒索罪的界限也越来越模糊,社会上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声音:过度维权无罪论和过度维权有罪论。

认为消费者过度维权无罪论的观点是:

1.消费者所主张的赔偿是客观存在的;经营者销售自己的“问题商品”,而消费者因该“问题商品”造成了人身或财产损失,因此消费者基于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而经营者又是导致整起事件的主要原因,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时也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2.消费者的主张仅是一种谈判的方式;谈判是一种技巧,消费者选择怎样的谈判方式是其基本的权利;其次尽管消费者“狮子大开口”,索要巨额赔偿,但不能否定这也是一种正常的谈判方式。如果以索赔数额的高低来判定是否涉嫌敲诈勒索罪,那有限的司法资源将面临无限的无效使用。

3.消费者的主张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三十九条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法律明确规定了消费者可以获得赔偿,并且可以和经营者进行协商和解。这其中虽然没有规定消费者可以“漫天要价”,但消费者“漫天要价”的行为也不能成为消费者获罪的客观要件。

4.消费者的主张能起到警示和保护作用;经营者销售“问题商品”主要诱因有两点:第一是主观上的疏忽导致管理上的过失;第二是主观上对利益最大化的追求;以上的诱因都能在客观事实中得以解决,但仅就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一倍”“两倍”“十倍”的惩罚措施尚不足以引起经营者的重视。所以消费者过度维权的行为可以给经营者起到深刻的警示和对消费者权益及社会公益事业的保护作用。

认为消费者过度维权有罪论并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观点是:

1.消费者的主张是以向媒体“曝光”或向有关部门举报的要挟或威胁手段;多数要求巨额赔偿的消费者均是以不满足其赔偿要求,就宣扬在各媒体渠道进行不利于经营者形象的信息的散播或向有关部门举报作威胁,对经营者的声誉造成影响。所以当消费者实施了该行为后,便符合敲诈勒索罪中的对被害人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这一客观要件。

2.消费者的主张存在恶意;消费者以遭受到人身、财产损害为由向经营者主张巨额赔偿,并且要求的赔偿数额远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的规定,其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及以威胁或要挟的方式获得巨额的赔偿、从中牟利的心态,完全符合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主观要件。

3.消费者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其他认定要件;消费者只要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则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体要件;消费者在维权过程中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或者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权益,所以也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体要件。

三、界限的探讨

经过上文的论述后,很多读者会认为消费者过度维权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界限仅在于消费者是否达到了“过度”。从简单观点来,可以依据是否“过度”来判断是否构成犯罪,但是这个“度”的标准又在哪里呢?谁能来制定这个标准呢?这个标准能否适用所有的维权行为吗?以上的种种问题表明,光一个“度”是无法作为罪与非罪的界限。关于界限的探讨,笔者认为应当在以下三个方面开展:

1.真实性;消费者在购买“问题商品”遭受到人身或财产方面的损失后要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难免情绪上会有一些激动,在表达的时候加上一些渲染或冲动是可以理解的。但是,若在向媒体曝光或向有关部门举报时存在一些与部分事实有出入,甚至与部分事实相悖,恶意诋毁的情况,此时该消费者的行为动机已经不再是单纯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是希望借此次事件造成经营者受损。法律维护的是普世的公平公正,消费者这样的行为有悖于社会的普世价值观,同时也触及到了法律的底线。

2.目的性;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意图一定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无论是从购买商品阶段开始,还是在正当维权阶段开始,一旦消费者在实施过程中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就不应当被认定为正当维权,同时也无过度维权一说;但是若非法占有的目的从生长再到自我消灭,正当维权的行为也应当重新被认定。

3.要挟或威胁;消费者要挟或威胁的手段作用于经营者,经营者由此产生恐惧心理,此时的要挟或威胁成立。但是,消费者是否真实的实施了要挟或威胁的手段,消费者要挟或威胁的手段是否对经营者产生了恐惧的心理,经营者产生的恐惧心理是否是由消费者要挟或威胁的手段所产生的等情况都应当区别对待。

[ 参 考 文 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EB/OL].https://baike.baidu.com/item/.2017-12-12.

[2]敲诈勒索罪[EB/OL].https://baike.baidu.com/item/.2017-12-12.

[3]陈兴良.罪名指南[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上册):8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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