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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的共犯问题研究

2018-01-22肖光明

法制博览 2018年17期
关键词:肇事罪交通肇事共犯

肖光明

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支队,江西 抚州 344000

一、交通肇事罪共犯认识上存在的分歧

(一)存在共犯犯意联络客观事实

犯意联络是共同犯罪成立的判定依据。在交通事故中,行为人之间也会出于共同的利益驱使进行意思联络、行为协调,虽然这种意思联络不是故意指向严重交通事故的发生,但是,在客观上也确实对重大交通事故产生了重要的、直接性的影响①。从交通肇事行为导致的重大交通事故来分析,也绝非巧合。同时,从行为人的行为过程分析,行为人在交通运输途中,既有无意识的过失行为,也存在有意识的违章行为。

(二)存在对公共安全的重大影响

持否定论的学者认为,交通肇事罪作为一种主观过失罪,其相关行为并无主观上的故意,只是一种无意识的主观过失。但是,在实际交通运输过程中,很多行为人出于经济利益驱使或其他因素诱使,发生了大量的超载、超速、闯红灯等现象,也导致了相当多的严重的交通事故。可以说,这种主观过失行为已经给公共安全造成了相当大的损害,频发的交通事故也严重损害了公众的生命安全、财产安全,甚至给交通秩序也带来了很大不利影响。因此,将交通肇事罪共犯予以定罪处罚与国情相符,是适宜的。

(三)存在刑法学的理论根据

当前,我国公众的交通工具类型多样化,交通道德素养参差不齐,共同过失犯罪现象不断抬头,所带来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也在增大。从本质上分析,交通肇事行为虽然属于主观过失犯罪,但是,也不能否定这种犯罪是建立在违反交通法律、违背交通道德等基础之上的,也带有一定的主观故意。面对这种现状,只从事故处理、处罚的末端治理环节来打击主观过失给公共交通安全带来的损害,显然是不够的。从我国刑法制定的原则来看,罪行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三大原则中的重要一条,并在《刑法》第一章第五条中明确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根据刑法的原则和第五条之规定,将交通肇事罪共犯纳入共同犯罪,并采取适当的量刑,有利于从源头上根治超载、超速等交通肇事行为,有效地敦促相关行为人履行注意义务,有效降低交通事故,维护公众的正当权益,保证公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二、交通肇事共同过失犯罪的成立

(一)共同过失犯罪应包含于共同犯罪

共同过失犯罪属于共同犯罪成立,除具有犯意联络、我国刑事政策等依据外,也有着迫切的司法实务需要。当前,我国公共交通领域内发生的交通肇事案件居高不下,对公众生命及财产安全都产生了重大不利影响。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立法根据,司法工作者在处理中只能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免于处罚或者以过失罪定罪追责,使很多交通肇事罪的相关行为人逃脱法律制裁,降低了法律对交通肇事行为的预防效力。基于此,共同过失犯罪应作为共同犯罪予以定罪,加大对交通肇事共同过失犯罪的打击力度,从而保护公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发挥法律保障社会公共秩序的预防功能和打击犯罪行为的治理功能,更好地解决立法与司法实践存在的矛盾。

(二)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行为应包涵于共同犯罪

在《解释》第七条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交通肇事共犯行为人提出了明确的规定,由于对驾驶员行为具有决定性影响的人员发出指令改变了驾驶员的驾驶行为,出现了违章行为,导致了重大交通事故,也应当按照交通肇事罪加以追责。同时,由于指使人发出指令要求的目的不是导致重大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观故意,因此,按照交通肇事罪而不是按照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罪定罪是正确的。另外,在交通事故中,指使人对肇事人施加能够改变驾驶行为的影响,与肇事人的具体行为形成了导向严重交通事故的过失合力,最终导致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另外,从经济关系的控制逻辑来讲,单位主管、车辆所有者、承包者对驾驶员发出的指令,驾驶员在多数情况下不能拒绝,这些指令、指使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着更强的原因力,应予以追究责任。

三、交通肇事罪共犯的认定

(一)交通肇事罪共犯主体认定

《解释》中第五条第二款对交通肇事罪共犯进行了明确规定。同时,《解释》中第七条对交通肇事罪行为人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乘车人的交通肇事罪共犯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根据以上两条的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酒后、吸食毒品、无证驾驶、车辆存在安全机件失灵、驾驶报废车辆、严重超载、为逃避法律责任逃离现场其中任何一种情形的,作为交通肇事罪共犯定罪。同时,根据《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交通肇事罪共犯主体应包括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乘车人四类人员。从交通运输过程、交通肇事行为发生和重大交通事故产生过程来看,上述四类人员与交通肇事行为人存在领导与被领导、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对于上述四类人员的指令、授意、暗示,肇事人服从或采纳的可能性远大于其他人员。比如,肇事行为人的亲属、朋友的指令、授意甚至教唆对肇事行为人的影响要比以上四类人员的影响小。同时,将交通肇事罪的共犯主体扩大,在司法实务中可行性小、司法资源浪费多。因此,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乘车人作为交通肇事罪共犯的主体符合《解释》和司法实际。

(二)交通肇事罪共犯客观行为认定

1.触犯了交通肇事罪

认定交通肇事罪共同过失罪,犯罪行为首先要满足交通肇事罪的三个要件,即犯罪行为人同时违反了交通运输法律法规、出现了重大交通事故、行为人行为与重大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②。在这里,重大交通事故是指死亡一人以上或重伤三人以上,共犯人负全责或主责;死亡三人以上,共犯行为人负同责;造成三十万元以上的公私财产损失,共犯行为人负全责或主责。

2.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认定

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乘车人的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产生了直接影响,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这种行为于事故之前发生,其行为导致了违章驾驶行为。交通肇事共同过失犯罪,共犯行为人向驾驶人员进行的指派、命令、强迫、威胁、调度等的犯意联络必须要具备对交通肇事行为的重大的、直接的影响。共同过失犯罪行为人的具体行为要同时具备犯意、犯罪行为两个要素:第一是犯意。即共同过失犯罪行为人所发出的指令等行为是违法的,不符合交通运输安全需要的,执行其指令内容会带来很大的风险隐患。但是,这种主观故意又没有直接指向交通肇事行为本身,与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影响关系,也就是说共犯行为的主观意图不是直接指向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第二是共同过失犯罪行为。交通肇事共同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在客观上又违反了相关交通法律法规,对驾驶员的违法驾驶行为产生的直接影响,并最终导致的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比如,驾驶员的主管人员指派驾驶超速行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交通运输任务,迫使驾驶员出现违法交通行为,致使重大交通事故发生。

3.导致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认定

这种行为于事故之后发生后,单位主管人员、车辆所有者、承包人或乘车人向肇事行为人发出逃逸的指令、授意等行为。这种行为对肇事行为人逃逸有直接影响,加重了交通事故的后果。需要注意的是,只有在指使后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不能及时获得救助导致死亡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才能以交通肇事罪共犯定罪。

(三)交通肇事罪共犯的主观认定

在主观上,交通肇事罪共犯行为人对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须为主观过失。事故发生前,共犯的主观意识指向于交通违章行为,而不是重大交通事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共犯的主观意识指向于肇事行为人的逃逸行为,而不是受害人死亡等危害结果。比如,某危化品车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由于大批成品油需要按照客户约定调往指定地点,为了完成任务,车队主管要求驾驶人员在深夜等人员稀少的时间段进行超速行驶。结果,由于速度过快,导致在路上行走的路人伤亡事故。在此案中,主管人员可以认定为主观过失,应按照交通肇事罪共同过失犯罪予以定罪并进行处罚。以此事故为例,对主管人员的共同过失犯罪进行剖析,共犯人员并没有导致路人伤亡的主观故意,只是为了完成运输任务,而安排驾驶人员超速行驶。同时,也确实存在着导致违法驾驶现象的主观过失,并由于主观过失带来了客观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在交通事故中,如果共犯人员是出于主观故意导致了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就不能以共同过失犯处罚,应以故意犯罪定罪追责。在实际司法实践中,对于带有主动性、明确性的主观故意行为,则不应按照交通肇事罪共同过失犯罪量刑,而应按照故意犯罪处理。例如,车主甲因与行人丙在生意交往中存在矛盾,司机乙也由于私事与行人丙有摩擦,两人都有对丙进行打击报复的心理。在车辆行驶中,丙在路边行走,甲故意让乙驾车撞向丙。乙也在对面没有任何车辆或障碍物需要躲避的情况下,强行将车辆开入人行道撞击丙,导致丙重伤死亡。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对车主甲和司机乙不能以交通肇事共同过失犯罪追责,应以故意杀人罪共犯处理。但是,这种共同故意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判定,应结合考虑车辆行驶的环境、交通事故双方的有力证据进行分析,并结合实证资料进行定罪。在重大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中,肇事方的相关行为人可能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数人,对交通事故负责的行为人也应为多人。对于这种现象,则详细考察具体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充分调查现场环境,在此基础上进行综合判定。如车主甲与行人丙有过节,在穿越马路时,车主甲强行命令驾驶员乙违反交通规则、不顾红灯提示强行提速,撞击正在经过路口的行人丙,结果导致行人丙死亡。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车主甲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驾驶员乙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 注 释 ]

①王利明.关于消费者的概念[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3(3).

②王利明.关于消费者的概念[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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