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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老龄化背景下监护立法之完善*

2018-01-22张苗苗

法制博览 2018年17期
关键词:民事行为总则成年人

张苗苗

扬州大学广陵学院,江苏 扬州 225100

据智研咨询发布的《2017-2022年中国养老行业现状分析及投资战略研究报告》统计,2015年60岁及以上人口达到2.22亿,占总人口的16.15%。预计到2020年,老年人口达到2.48亿,老龄化水平达到17.17%,其中80岁以上老年人口将达到3067万人;2025年,六十岁以上人口将达到3亿,成为超老年型国家。由此可见,我国老龄化程度已然十分的严重,解决养老问题也成为现在社会的一大难题,而解决此问题除不断完善现有养老保障机制外,发展和完善成人监护制度也为解决养老问题提供相应保障。

一、成年监护制度的内涵

随着各国人口老龄化趋势不断发展以及人权保护主义的兴起,各国为应对老龄化问题都对各自国家的成年监护制度做出修改和完善。联合国也通过了与之相关的多部宣言、规约,如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国际人权规约》、1971年《智力迟钝者权利宣言》、1975年《障碍者权利宣言》,尤其是《智力迟钝者权利宣言》和《障碍者权利宣言》掀起了一场对于被监护人的人权保障的法律改革运动,此时人们意识到不仅要为被监护人提供监护和看管,更要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但是在这个时候我国正在进行文革运动,没有参与改革。

在2017年修改制定的《民法总则》中我国立法明确设立了成人监护制度。成年监护制度是指为了监督和保护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共同构成监护制度。[1]

二、我国成人监护的现状

(一)《民法通则》建立监护制度

1987年1月1日颁布的《民法通则》确立了我国的监护制度,其规定的监护对象仅限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但没有提及其他成年监护问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了成人监护制度

2012年12月28日,立法机关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其中第二十六条规定了成人监护制度。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

老年人未事先确定监护人的,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在第1款体现了老年意定监护。根据该制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确定监护人,与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进行协商,达成合意后签订监护协议,当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意定监护人依照监护协议,依法承担监护责任,对被监护人实施监护。

在第2款规定了老年人的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突破了成年监护只包括精神病人的局限,确定了老年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制度根据该条规定,没有事先通过意定监护确定监护人的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也应当进行监护。[2]

(三)《民法总则》对成年监护制度改革

1.强调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在《民法总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都明文规定要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思想,有利于从被监护人的需求出发,也有利于维护和保障被监护人的权益。

2.被监护人范围得到扩大

相比于在《民法通则》中对于成人监护的范围仅限于精神病人,这样做有部分群体就会被漏掉,他们精神没问题,但智力有问题,智障、痴呆等,都不能纳入精神监护中。而在《民法总则》将其成人监护的范围扩大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性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人。这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使得更多的需求的人被纳入保护监护范围。

3.确立遗嘱指定监护

在《民法总则》第二十九条借鉴了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确立了遗嘱指定监护,而且适用的条件是“所有具有法定监护资格的人”对于担任监护人产生争议的无需其配偶死亡或监护能力。但是只有当父母担任监护人时,才能通过遗嘱来指定监护人,其他具有法定监护资格的人担任监护人时,无权通过遗嘱来指定监护人。

4.协议确定监护和成年人的附条件委托监护制度

在《民法总则》第三十条和三十三条规定了协议确定监护和成年人的附条件委托监护制度,被监护人的父母、具有监护人资格的人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分别采用协议确定和书面确定方式来确定监护人。在附条件委托监护制度中,该委托监护的生效条件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未来“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若该条件未成就,则该委托监护不会实际发生。

5.指定监护

在《民法总则》第三十二条一改《民法通则意见》中“基层组织”的指定为必经前置程序的做法,规定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并且为了更加全面的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本条新设临时监护人并明确规定了的临时监护人的范围。

6.增加了基层组织的监护资格

在《民法总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在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时,本条中赋予了民政部门村委会和居委会担任监护人的职权,这就保证了每一个需要被监护的成年人都会有自己的监护人,不会出现没有监护人的尴尬境地。建立一种以家庭监督为主,社会和国家监护为辅的全面的成人监护制度。

7.增加了监护人资格恢复的限制条件

(1)只有当父母或子女被撒销监护资格后,才有恢复的可能性;其他人的监护资格一旦被撤销,则不得再恢复。

(2)若父母或子女因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行为而被撒销监护资格,则不得再恢复。

三、对现行的成人监护的思考

(一)未对成人监护区分层次

对成年人监护没有分情况对待,老年人体力、脑力、识别判断能力、意识能力、自我保护能力随着年龄的增长会逐渐衰退和减弱,但是每个老年人的行为能力程度不同,还有不同障碍程度的智力障碍,因身体的缺陷导致的行为能力的残疾人行为能力也有区别。[3]所以对于老人的监护也应当区分其行为能力的大小。例如将因精神方面导致的行为能力的不足与因身体残缺导致的行为能力不足加以区别对待,对监护人设立不完全相同的权利义务。

(二)未细化被监护人的范围

虽然在上文中也已经提到,《民法总则》已将被监护人的范围扩大,但是具体的对象却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性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人界定标准并没有十分的明确,这在执法的过程中可能会带来不小的麻烦,如痴呆症患者,失独高龄老人,空巢老人等。

(三)缺乏相应的监督制度

在《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中规定有监护人履行监护的原则,撤销和终止监护关系。没有建立一个完善的监督制度,只是规定有关个人与组织①申请可以撤销其监护权,但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性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活动范围是十分有限的,这些有关的个人与组织若是不频繁深入被监护者生活中难以发现问题所在,会出现监管不到位的现象。

(四)缺乏相应的救济措施

在《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中规定在监护人不履行职责或者损害监护人职责是会承担法律责任,但监护人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监护人的责任应由谁主张追究,该经过怎样的诉讼程序,在总则中都没有说明。

(五)监护人权利不明晰

关于监护人的权利只是在《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但仅从这一法条中难以推断出监护人的权利是什么。

我国的老龄化问题已经是十分的严峻,完善成人监护制度是应对老龄化的一个重要的举措。现在《民法总则》已近初步的建立起成人监护制度,并且体现出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还有国家兜底这样的规定是十分有利于被监护人的人权保障,但是还是有些许的小瑕疵,希望在今后的分则或是司法解释中能够完善这些不足,如建立监督机制,完善救济措施,明确监护人权利等。

[ 注 释 ]

①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 参 考 文 献 ]

[1]常媛,胡向阳.人口老龄化背景下试论我国成人监护制度的构建[J].法制与社会,2014(23).

[2]杨立新.我国《民法总则》成年监护制度改革之得失[J].贵州省党校学报,2017(03):23-29.

[3]刘阳阳,试论民法总则中的成年人监护制度[J].芜湖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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