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
2018-01-22罗路瑶
罗路瑶
广州大学,广东 广州 510006
一、对国际商事仲裁进行司法审查的必要性
仲裁的性质及法律地位决定了司法审查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必要性。
仲裁是民间自治性的纠纷解决机制。若当事人约定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此时的仲裁协议理论上全凭当事人意思自治:当事人不仅可以约定适用的准据法,还可以约定具体的仲裁程序。此时,如果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加限制,仲裁可能会完全脱离控制。学理上,通说的观点认为仲裁兼具司法和契约双重性质,仲裁规则不能超出现存法律体系,且仲裁协议的效力和仲裁裁决的最终效力都需要国家强制性规定的认可和保障。另外,从仲裁的价值目标看,公正性贯穿仲裁活动始终。仲裁最大的优势是“一裁终局”的高效率,但这一优势同时也是最遭诟病的一点,此时便需要法院行使国家强制力,在保证仲裁的效力的同时也能够保证仲裁的公正性。
二、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应遵循的原则
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进行司法审查应当遵循基本准则,这对正确处理司法审查与仲裁的关系,促进仲裁和司法审查工作共同发展都有指引的作用。除此之外,法院还应确立和遵守以下三项基本原则:
(一)正当性原则
正当性原则,指司法审查要有合法的根据、正当的理由,以及遵循正当程序。
从宏观整体上看司法审查的正当性,主要体现在:是维护国家主权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对仲裁权进行监督制约的需要,以及弥补仲裁制度的局限性。从微观个案上看,司法审查的目的、标准、范围以及程序应该具有正当性。通过法院对仲裁的审查,可以是仲裁与司法优势互补,并使仲裁优势进一步得到发挥。
(二)适度仲裁原则
适度原则,指司法审查应把握好度,防止过度或不及,主要表现为应当进行实体和程序全面审查,还是原则上程序审查。在当代,有关公约和多数国家对两大类裁决实行兼及程序运作和实体内容上的双重监督,也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从我国《仲裁法》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在中国做出的涉外仲裁裁决,只就其程序运作上进行司法审查和监督,而不审查和监督其实体内容,与国际通例是不符的。[1]
(三)支持仲裁原则
支持仲裁原则,其内涵主要为:支持仲裁的独立性,法院介入要以“必须”为原则,以最大限度发挥仲裁解决国际商事纠纷时的优势。需要说明的是,此项原则并非只需发挥司法审查的支持功能,司法审查的监督功能也应发挥,否则,仲裁裁决如果出现错误之后毫无救济渠道,当事人便会望而却步。精确的运用司法审查监督功能,必须以支持仲裁委出发点和落脚点,进一步强化司法审查的支持功能。[2]
三、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及内容
从各国有关规定来看,司法审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确认仲裁管辖权;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等。
根据当事人请求的时点,司法审查可以区分为在仲裁开始前进行和在仲裁裁决作出后进行两种。
四、仲裁开庭前的司法审查
仲裁开庭前的司法审查主要是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从而确认管辖权。
各国仲裁法都承认,有效的仲裁协议排除司法管辖权。但是,从《纽约公约》的规定中不难看出,仲裁协议排除法院管辖的效力并不是绝对的,特定条件下,法院保留了对仲裁争议进行审判的管辖权。各国关于有效仲裁协议应当具备的内容规定各不相同。根据多数国家的司法实践,只要仲裁协议中当事人表明了仲裁意愿即为有效。[3]因此,在对仲裁条款进行解释时,首先应当考虑当事人关于约定的仲裁解决争议时真正的意思表示。在这一阶段的司法审查中,应该更多体现法院对仲裁的协助和支持,而不是使用严格的条件进行限制。
五、仲裁裁决作出后的司法审查
裁决作出后的司法审查主要包括两个制度:关于仲裁裁决的撤销制度和关于裁决的承认执行和不予执行的制度。国际上普遍将“撤回”和“撤销”认定为法院对仲裁程序上的瑕疵进行最终司法审查的权力。裁决的撤回制度,即将瑕疵轻微的裁决退回原仲裁庭进行弥补;裁决的撤销制度,即取消瑕疵严重的裁决的效力,由当事人就该争议重新起诉。[4]
六、结语
我们必须正确认识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对国际商事仲裁的现实作用:强化法院的协助作用,弱化法院的监督与审查功能,但是在支持仲裁终局性的同时也不应将其绝对化,在原则上承认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同时法院对裁决进行实质审查的权力,必须基于当事人通过协议的方式对法院进行授权。通过立法,协调法院与仲裁庭之间的冲突,加强两者合作,才能满足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和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