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建立追续权制度的合理性
2018-01-22陈武略
陈武略
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122
一、问题的由来
追续权制度源于大陆法系的著作权法,其基本含义是:当艺术作品被再次转售后,如果购买人转售他人的价格高于购买时支付的金额,则原作者有权从此差额中分享一定比例的金额。
2012年我国国家版权局第三次著作权法修改的三个草案均将追续权制度的构建写进著作权法,并由此开始引发了法学理论界对其合理性问题的争论。
二、建立追续权制度的合理性体现
笔者认为,追续权制度的合理性基础在于:艺术作品,包括绘画、雕塑、摄影等作品不论作为其作品载体的物如何交易、流转,其中包含的作者思想、灵感、创作才能、影响力等因素以及作者的劳动不会发生变动,艺术家与其作品的客观联系实际上是一直存在的。这就为原作者在作品的转售中从差额提取金额提供了理论基础。
(一)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
我国《著作权法》立法宗旨是“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而追续权体现的核心内容,就是通过作者在对创作的艺术作品的一次次转售交易中取得比例利益,来保护基于作者身份而应当获得的权益。如果国家没有从立法上承认创作者们在社会上的价值、艺术家们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甚至没有必要的生活来源,艺术行业势必会逐渐衰落。
追续权制度的确立更有利于促进艺术创作者们本着艺术追求和利益追求的双重目的,在各自领域大展身手,提高艺术作品的创作数量和质量,进而提高我国优秀艺术作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
(二)追求实质公平的要求
追续权是以公平正义为价值基础的。这也符合法的价值的最终目标。众所周知,在艺术生涯初期,创作者们往往因生活穷困、迫于生计而不得不以低价出售自己的作品,然而随着作者的知名度越来越高,曾经以贱卖价格出售的作品也在逐渐升值。而在没有追续权制度保障的情况下,这些利益已经由于最初作者与购买者的买卖行为而与作者及其继承人毫无关系。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法律上严格遵循着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但是在特殊情况下需要特殊的制度对市场经济发展不公正现象予以调整。确立追续权制度,是对艺术品作者和艺术品购买者之间的合理利益平衡,实现了法对于利益的再分配,有利于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三)对权利用尽原则的突破
权利用尽原则在著作权法上主要是对著作财产权的限制。但是,为防止原则滥用给相关的权利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需要对特定情况进行准确的界定。追续权制度可以说就是其中的一例。
艺术作品的特殊性,就在于它通常是唯一的、稀缺的,这与其他知识产权产品有着很大的不同。追续权制度就其保护来说,通常指向艺术作品原件。艺术作品之所以有收藏价值,通常是因为它出自特定的艺术家的亲笔。仿制品、复制品等相对于原作品来说,在价值上会大打折扣。同时,艺术作品的升值主要是依赖于原作者本身的名气,不是艺术品投资市场的调整,这就体现了艺术作品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因此,追续权具有一定的人身权利性质,与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对象并不相符。原作者在首次交易后多次转卖中以一定比例分享利益是合理的。
(四)顺应国际著作权法的发展潮流
我国引入追续权概念进程比较缓慢。早在1920年,法国便首次确立了追续权制度。自此世界各国纷纷效仿。目前全世界已有超过80个国家引入了追续权制度。这表明,正式确立追续权制度的接近一百年时间里,世界各个国家和组织逐渐认识到了追续权制度的合理性及其为本国或组织内艺术创作领域发展带来的益处。可以说,建立追续权制度已经成为一种不可阻挡的国际趋势。
我国于1992年加入《伯尔尼公约》。在互惠原则的基础上,如果我国不建立追续权制度,那么我国艺术家们的权益也无法在相对的外国得到保护,不利于中国艺术作品在世界市场的竞争力提升。因此,我国建立追续权制度是必要而且紧迫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