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人格权和宪法人格权的独立与互动初探
2018-01-22贾思宇
贾思宇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北京 100088
民法人格权与宪法人格权各自具有独立的形成和发展过程,效力作用范围也存在明显差异,同时二者也存在一定的相通性与联系。若需要明确二者之间的关系,需要对二者进行正确定位,并明确二者之间的区分;而在探讨二者联系的过程中,应首先明确互动的间接性,并确认客观法在互动过程中的桥梁作用。
一、对宪法人格权和民法人格权的定位
公布于2016年的民法总则草案在“民事权利”章节的第99条和第100条对人格权做出了相关规定,表明我国立法机关放弃了将人格权部分单独成编的立法思路。关于宪法人格权和民法人格权之间的关系,法律界始终存在“实现宪法基本权利向民法基本权利的转化”的呼声,对此,需要分别对二者进行准确定位。
宪法人格权实际上广泛包括了基本权利的应有内容,具体包括平等权、个人自由权、政治权利和经济文化生活权利等。目前学界对于宪法人格权包含内容的相关表述实即为基本权利的相关内容,且目前主要国家的宪法条文中尚未使用过“人格权”这一表述,而是强调对基本权利的阐明与保护。因此,在对宪法人格权进行定位的过程中,需要涉及到对基本权利的理解与阐述。
宪法语境和民法语境下的人格权虽具有相同的名称,但由于作用范围和性质的区别,并不可被一概视为相同性质,而针对宪法人格权和民法人格权内容与关系的探讨,也需要在相应的语境下开展进行。与宪法内容与效力范围相比,民法的权力结构、权力边界、权利内容、效力强度等均存在差异,这导致在探究民法人格权和宪法人格权二者关系时,需充分考虑二者的语境差异以及由此带来的独立性与固有区别,在尊重差异与独立性的基础上探讨二者之间的互动与联系[1]。
二、民法人格权和宪法人格权的独立
民法人格权和宪法人格权的独立性可具体表现在形成与发展过程各自独立,以及效力作用范围的区分方面,详见下文:
(一)形成与发展过程各自独立
宪法人格权和民法人格权各自具有独立的形成与发展过程:宪法人格权,或称“基本权利”、“人权”,在入宪之前便具备了自然性与普适性,将抽象的“人”这一概念作为作用主体,经由文艺复兴、宗教改革、启蒙运动等思想解放运动,打下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并在西方资产阶级革命和现代社会法律化、现代化进程的普遍推动下,先后被主要国家写入宪法或同等级文件,并加以反复强调与完善;现今,人权觉醒已成为全球范围内的普遍发展趋势,成为了现代国家宪政与民主建设的重要标志。
相比之下,民法人格权的确立则遇到了一系列的障碍。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将人格权纳入民法规定体系中会导致人格权效力降级,并使人本身沦为法律客体、从而与“人”这一概念始终作为法律作用主体的理念相违背;加之人格权本身界限模糊的特点不适用于民法体系,且由于目前人格利益保护尚未对权利化提出迫切要求,导致民法人格权的确立起步较晚、过程受阻、发展缓慢。
(二)效力作用范围的区分
同时,宪法人格权和民法人格权在效力范围方面具有明确、严格的规定与区分,不可混淆。宪法的作用意义在于为国家权力设定边界,防止国家公权力对公民权利造成侵害,这决定宪法的效力作用范围应始终且仅限于“国家——公民”之内。而民法的效力作用范围是针对“私人——私人”间的,这使得宪法不可作用于调节私人间的关系与纠纷,个人亦不可以宪法权利为基础向国家公权力和其他个人提出权利主张,否则会导致宪法权利边界、体系和双方当事人平等关系的混乱,对国家法治建设造成严重破坏。因此,始终保证尊重宪法人格权与民法人格权之间的固有差异和独立性,是维护法制建设成果的重要举措,二者之间的互动应当且只能在此基础上开展和进行[2]。
三、民法人格权和宪法人格权之间的互动
基本权利(人权)的双重性质使得民法人格权和宪法人格权之间的联系与互动成为可能,在实际互动的过程中,需要时刻明确此类互动的间接性,并在互动限制在各自的效力范围与限制之内;在具体互动过程中,可适时适当发挥客观法的特性,发挥其在二者之间互动过程中的桥梁作用,详见下文:
(一)采用客观法作为二者之间互动与联系的桥梁基本权利具有客观价值属性,被视为由宪法确认的客观价值秩序,可作为客观法直接对国家公权力进行约束,国家公权力的执行必须受客观价值规律的约束,积极为客观权利的实现与保障创造必要环境与条件。将基于基本权利客观属性的客观法作为宪法与民法之间的桥梁和纽带、实现两者之间的联系与互动,同样是客观法本身性质和属性的要求。
将基本权利确定为超越宪法“国家——公民”和民法“私人——私人”效力作用范围的客观价值,使得客观法对整个法制体系均可产生效力,在催生出“国家保护义务”的基础上,要求国家和宪法体系积极促进基本权利的实现,并为基本权利的实现提供保障;这一效力通过宪法进一步向下作用于民法体系,从而实现了宪法体系和民法体系之间的互动。“国家保护义务”一方面指国家机关为确保基本权利的实现,建立相关制度、提供相应条件的义务,另一方面也指代了国家机关需要承担相应义务,保护公民基本权利不受第三方侵害。
同时,基本权利具有的客观属性,使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解释民法的一般性条款时,必须遵循由基本权利确立的客观价值规律,从而产生间接第三人效力,通过客观法对国家公权力、对国家司法机关的约束,实现宪法与民法之间的互动,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并确保这些基本权利不受侵害。
(二)宪法人格权与民法人格权互动的间接性
通过客观法实现的宪法与民法的互动,应始终保证其间接性,其原因是出于客观法的直接效力作用对象依然是宪法而非民法,且因客观法不可作为请求权基础和公法请求权的作用依据,要求个人不可为保障自身的具体利益,而向国家提出建立某项制度的请求。同样,基本法不可直接作用于民法领域,也确保了国家制定基本权利相关制度的作为不受个人要求的左右,从而更好地保障非涉案人员及公众的普遍权利[3]。
四、结语
民法人格权和宪法人格权分属于不同的法律权利体系,经历了不同的发展过程,适用于不同的效力范围。为确保公民权利得到有效保障,防范国家公权力侵害现象,在法律制定与完善过程中应时刻尊重二者之间的独立性,并在此基础上利用客观法的桥梁与纽带作用,实现二者之间的间接互动,有效保障公民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