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
2018-01-22刘宏
刘 宏
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广东 广州 510000
当今社会中,无法避免会出现工伤事故这一大问题。工伤的含义是,因工业事故和职业病危害,造成了劳动者人身损害。劳动者的人身权,如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如因工伤事故的发生导致权益被侵害,劳动者被侵害的权益如何获得救济,系侵权责任法着重关注的命题,同时也是侵权责任法所表达的精神和使命。本文建立在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框架下,将从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及传统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两者之间的相互关系中,探讨如何平衡。
一、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
(一)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初衷
因为现行的侵权损害赔偿机制存在缺陷,构建了工伤保险制度,有利于在侵权损害赔偿的不足上进行弥补。现代社会背景下,应该对于工伤保险制度的功能进行加强,在工伤赔偿的领域下,将传统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替代为工伤保险制度。
(二)工伤保险制度的优点
对比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来说,工伤社会保险制度更具优势:
1.对于劳动者的权益而言更能得到保障
第一,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是工伤保险制度的一大特点,意思是,在适用工伤保险制度的情况下,劳动者是否存在过错并不是该制度的考量因素。在工伤事故发生时,全额赔偿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义务。工伤保险制度无需考量劳动者的过错。由此可见,劳动者在工伤保险制度的框架下,相比侵权赔偿能获得更多的保障。
第二,社会统筹是工伤保险制度的一大特色,同时国家也会在财政方面对工伤保险制度加以投入和扶持,使劳动者的权益补偿及赔偿更有保障补偿,并不会因为企业缺乏支付能力,而导致劳动者索赔无门的情况发生,更能使劳动者在获得救济的层面上具有时效性及稳定性。无需经历漫长的诉讼争议纠纷解决这一机制,以及没有侵权赔偿的不稳定性,在发生工伤事故时,劳动者获得补偿赔偿具有迅速 、确定的保障。
综合以上两点,工伤保险制度更能提供有力的保障及后盾。在学术界,对于工伤保险制度而言,完全突破了传统的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的桎梏。
2.对于企业而言,工伤保险制度能为企业提供免责并帮助企业分散法律风险。在这一制度背景下,按时、依法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是企业的义务,在企业参与了工伤保险制度下,工伤保险就替代性地代替企业,承担全部或部分因工伤事故发生而导致的民事损害赔偿,属于企业的赔偿责任就被减轻并分散了,使得企业从高额的赔付困境中走出来,规避经营上的高风险。
3.使得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更和谐,在工伤事故来临时,缓和劳资双方的冲突和矛盾。
4.对于社会成本来说更节省。在高效率的工伤保险下,因为工伤保险制度不牵涉劳资关系的双方,在调查取证方面是具有更高的效率。同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规模不大,成本运行费用低,减少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的投入。据英国皮尔逊委员会估计,将 1美元转化为劳动者的赔偿,传统的人身损害赔偿,花费 85美分,工伤保险制度而言,只需要不到 10美分。因此,工伤保险制度对于劳动者及企业来说,都是更具备优势的。
二、现行制度构建
以替代模式为原则,以改良后的选择模式为辅助及补充。
工伤保险制度发挥作用的情形下,使得传统的人身损害赔偿,被替代。结合我国的救济模式:工伤保险的给付,用以替代侵权损害赔偿。经过工伤保险判别的符合规定的工伤事故,工伤保险赔偿是劳动者的第一顺位请求权。从法理的逻辑上,在工伤事故的责任领域,工伤保险赔偿与传统的人身损害赔偿两者之间,不存在竞合关系。法律上优先适用工伤保险制度。
同时,对于依法为劳动者购买了工伤保险的企业,劳动者应该优先向工伤保险基金,提出工伤保险的赔偿,理由如下。
(一)劳资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适用的是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而劳动者所患职业病属于工伤,公司依法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
劳动者与公司之间签署的是劳动合同,双方建立的是劳动法律关系,而劳动法属于社会法,工伤保险制度作为劳动法的配套制度,设置的初衷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劳动者患职业病,从而获得救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每月已依法为每个员工缴纳对应的工伤保险基金,且该工伤保险的缴费比例和缴费数额对于用人单位来讲都是成本较高的。
劳动者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虽名义上来自于工伤保险基金,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是工伤保险基金的最主要来源,所以劳动者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最终也是由公司承担的,即公司经由缴纳工伤保险费及承担工伤保险成本已间接就劳动者的伤害进行了赔偿。
职业病属于工伤的范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劳动者已被认定为工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其应依《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解决与公司之间的纠纷,如公司已依法为劳动者申请和办结了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在劳动者已经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下,不应就同一事由享受两项重复的待遇。
(二)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相同项目存在替代关系。如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性质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性质相同,劳动者不应获得重复赔偿。
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本身系因丧失相应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此性质相同,均系对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损失的补偿。退一步讲,即使适用民事法律“填平损害”的一般原则,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的生活也是基于同一损害获得的重复赔偿,有违该原则。
因此,劳动者的患病可以持续获得治疗,并同时可以享受工资和福利待遇,该治疗的费用及医疗期待遇均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公司共同负担,劳动者可以经由这种持续治疗而减轻病情或康复。
而侵权诉讼中的残疾赔偿金的意义也是为了给予受害方一种持续的保障,既然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体系已经通过对应的法律框架为患职业病的员工构建了完备的持续治疗及康复保障,员工也可以在这个框架下获得职业病所需的治疗、赔偿和保障,就不宜于再使用另外一个侵权的法律关系去重复处理同一个问题。
三、结语
在未来情况下,通过立法完善及政策支持,应该进一步,提高工伤保险的给付能力,使其与传统的人身损害赔偿相平衡。避免因请求权的竞合,或者劳动者的不同选择,导致审判(处理)后果失衡现象。工伤保险制度如果与传统的人身损害赔偿的给付(赔偿)水平,能够达到平衡,具备效率性及稳定性的工伤保险制度,在实践中能更好地缓解劳资关系。而司法实践中的判决结果应通过引导这种方向,推动工伤保险制度的进步,强化工伤赔偿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