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2C、C2C跨境代购模式下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探究*
2018-01-22王雨涵
王雨涵
南京审计大学,江苏 南京 211815
近些年,联网的应用开始在中国崭露头角,并与商业服务巧妙结合,掀起了电子商务发展热潮。随后的十几年间,在网络技术和电子商务快速发展和创新的背景下,网络海外代购——一种依托于电子商务平台的跨国代购行业模式应运而生,其独特的运作模式和行业优势很好地满足了国际性网络购物的需求,迅速受到了消费者和经营者的追捧。通过查阅有关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法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和欧盟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指令》,以及商务部发布的关于“网络购物服务规范”方面的指导意见(《海外代购法律问题分析》),直至海关监管相关法律法规,如《海关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境旅客通关的规定》等,笔者发现网络跨境代购领域尚处于“法无禁止即自由”的状态,但同时这种复杂的交易模式不可避免地催生出许多事端,为了规避该领域可能存在的漏洞,笔者认为仔细揣摩代购行为之中的法律关系也许能为未来完善的法律规制做好前期铺垫。
一、网络跨境代购商业模式阐析
(一)网络跨境代购的概念
网络跨境代购是以网络为媒介,跨境买卖为交易实质的一种新型贸易方式。它主要关乎三方利益主体,分别是处于国境外的货物提供方,即卖方;交易链延伸于境外和境内的中间代买者,即代购方,他的主要任务就是完成在境外的采买,再将货品发送或者携带至国内,最终交付于买方;在境内的最终货物受让人,即买方。
(二)网络跨境代购的商业模式
1.B2C(Business to Customer)模式指的是诸如当当网、网易考拉、小红书等大型跨境电商,它们直接以一个集约化货物介绍单的形式,开展企业与个人消费者的电子商务交易行为。此种模式下,对于经营者的资格要求较高,首先进入市场需要履行到工商部门登记的义务,同时在经营过程中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最后发生经营风险时以企业的财产对消费者承担责任。由于跨境电商整个经营过程都受到相对严密的监管和明确的责任承担,故通过这种方式销出的商品具有一定的可靠性。
2.C2C(Consumer to Consumer)模式指的是个人消费者之间的私下交易,比如借助淘宝网、易趣网、微信等平台发布代购消息,进行个人小宗商品的代买交易,由于现今开设网店的程序趋渐简易,而且平台对于个人商家的监管只具有软效力,最后个人商家仅以个人财产对消费者担责,因此很难保障销售货品的真实性。
二、两种模式下的买方与代购方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
(一)B2C模式中买方与代购方法律关系的界定
B2C的专业代购网站模式在近年来有了相对完善的入市标准,《互联网信息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对开设网站需具备的条件及登记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虽然专业代购网站作为虚拟的服务提供主体,没有实体商品的生产,但是它的设立程序日渐趋于我国《公司法》上法人设立的形式标准,即只需要履行相应的审查和登记手续。并且由于专业网站代购业务开展的非偶然性,与网站有长期业务往来的物流、支付平台等基于信赖利益,与网站之间建立了商业生态系统,给予便利商务操作的同时也为消费者提供了更直观的追踪、维权方式。
B2C模式下的代购活动有行纪的表现形式。行纪,是指一方根据他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他方进行贸易活动,收取报酬并承担责任的一种交易制度。B2C专业代购网站在表面上确实符合行纪的条件:首先,B2C专业代购网站在建立时就需要履行接受工商审查批准的义务,行纪商作为商法行为主体的一种,需要受到法律的监督;其次,各方代购网站都与消费者说明其收入为代购服务费,这体现了行纪的主要标准;最后,行纪不同于居间,其目标在于促成他人订立合同,而代购方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商品提供方进行交易,为买方提供代购服务。
B2C模式下的代购活动本质上可以拆分为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专业代购网站因为其自身的性质,其业务不止步于根据买方的指令而进行具体对象性的货物采买,往往更多的网站先在海外进行预先的批量囤货,再在国内进行集中地销售。其代购行为可分别建立两个合同买卖关系,专业代购平台在前后买卖关系中,分别作为买卖关系的买方和卖方。此时确已脱离了传统的委托代理关系,一旦商品脱离了原始商品提供方之手,商品的性质会不会发生改变我们不得而知。只要原始商品提供方能在第一个法律关系中证明其交付时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的约定即视为完全履行,所谓“代购方”应当负有检验商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义务,即使实际消费者在后一法律关系中收到了不符合标准的商品,原始商品提供方都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况且在现实的跨境商品销售过程中,买方寻找海外的商品提供者承担责任是需要负担高昂的维权成本的,我们在此界定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有助于后续法律责任的认定。
(二)C2C模式中买方与代购方法律关系的界定
不同于受国家强制力约束的专业代购网站模式,C2C职业私人代购模式的代购方的适格条件更具有任意性:首先,职业私人代购人的资质要求并不高,只需要能够完成开设网店的能力;其次,能够遵守所依托开设网店的网站或者社交工具的管理规则和交易规则。但是,由于线上交易的主体虚拟性,往往私人代购的主体资格会因此而冲淡为网络代购交易埋下风险因子。我国法律并不禁止民间小额买卖行为,只是代购牵扯的利益主体并不仅限于买卖双方,如果不对私人代购加以限制,我国的税收制度、国内供需平衡、市场纯净度就会遭受冲击。
2职业私人代购与买方之间存在间接代理的关系。私人代购因为其运营成本与大型专业代购网站的差异,通常做不到规律性地囤货,所以指令性的购买行为成为私人代购的常见方式,那么除却买方与私人代购方依托网络这一媒介进行授权委托,其余与普通面对面民事交易中的间接代理别无二致。所谓间接代理,是不以真正被代理人的名义,而以代理人本身的名义对与第三人作出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本质上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这里分别是三个法律行为,即被代理人于代理人之间的委托行为、被代理人的授权行为、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代购行为,所以代购的法律效果先对间接代理人发生,而后以间接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内部关系而转移于被代理人。
三、两种模式下代购方法律责任的承担
(一)B2C模式下的法律责任承担
对于B2C模式来说,由于我们将代购行为分为两个买卖行为,责任承担主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承担。
1.产品缺陷责任,即因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并因此造成损害。首先商品提供方本身并不是后一个买卖关系的主体,其次正是由于代购方实质相当于“二道贩子”,根据《产品质量法》,其作为次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采取措施保证销售产品质量的义务,如果发生产品责任问题,代购方存在过错责任的情况下(由于代购方未履行验货等义务、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供货者的),法律规定生产者和销售者都是责任承担主体,但是基于网络跨境代购的时空特点,消费者可以就近让代购方承担赔偿责任,最后根据代购方与供货方或生产者内部的过错责任比例选择进行内部追偿。我国法律规定,消费者如果遭受产品质量侵权,可以向商品提供方追究责任,在实践中由于商品提供方与消费者存在地域上的跨境求偿距离,使得该项制度本身成为死制度。如果我们明确责任的承担,不仅可以使得消费者在明确直观的法律关系中更好地承担举证责任,而且也能使得专业代购网站在经营代购业务的同时能更明晰其承担的产品质量责任侵权的风险。
2.产品瑕疵责任,即因产品质量问题而造成产品本身的损失以及消费者因此而产生的运输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章法律责任一编,代购方适用严格的归责原则,即只要代购方提供的商品不满足法定或者约定的质量要求,不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法律责任。该严格责任体现在B2C专业代购网站模式中的理由如下:首先,因为我们默认在商品进入专业代购网站的仓库之前为真实的,即使实质上是虚假的,由于代购行为中的前后买卖行为相互独立,专业代购网站承担了入库之前的假货风险,其必须保证交付给消费者的商品为正品。其次,如果代购方在提供商品时有欺诈行为,具体表现为通过调换货的方式制假售假,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代购方不得编造以海外商品提供者的过错来对消费者请求其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主张进行抗辩。
3.合同违约责任,具体表现为交货不及时、交付错误等合同履行瑕疵情形,消费者可以要求专业代购网站在一定期限内补正瑕疵,否则网站承担全额退款以及消费者的必要费用求偿的责任。
(二)C2C模式下的法律责任承担
对于C2C模式来说,私人代购主体多是自然人,其责任承担能力欠缺,如果我们以像专业代购网站那样的独立责任承担制度来要求一个自然人,这样的求偿机制并不符合权责统一的法理,虽然对于销售假货的违约责任笔者认为仍应当以职业私人代购自我承担为主,但是对于产品质量责任的情况,商品提供者可以是直接求偿对象,承担严格责任,另有过错的职业私人代购承担相应责任。同时,由于电子商务的发展和代购商品贸易的严重信息不对称的背景,职业私人代购的盈利基础仍为消费者对个人的信赖,但是信用基础并没有实体规则予以衡量,所以法律应当对职业私人代购提出标准化的合同义务,如代购方对买方的信息披露义务、交易安全保护义务、后续服务义务等等,职业代购者违反上述义务,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四、两种模式的未来前景和法律规制探究
(一)专业代购网站在现代代购市场上已经占领了半壁江山,对于其域外交易,法律、行政法规也是给予了多项保护。比如海关对于跨境电商的货物全程高效检验都是信息化和技术化的自动化流水线之上的,保障了每件货物通关时间不会超过一个工作日,从而达到了与高运转速度的电商行业的适配,促进了我国新经济的发展。2018年2月我国在该领域开展了“首届世界海关跨境电商大会”,会上达成了全球化的合作共识,这一举措说明了未来电商行业的蓬勃前景。同时,我们也需要不断探究高效的、合理的贸易机制,不断简化中间流程,在跨境贸易中寻求新的经济增长点。
(二)职业私人代购需要多方主体的协调规制。该模式不只表现为民间私下交易,还有牵扯到笔者前述提到的多方利益主体。首先是私人代购者依托的交易平台,比如淘宝等交易平台,由于这些中间平台给代购者提供了永续交易的安全保障并在该项服务中收取了一定居间费用,在消费者看来平台与代购商呈现出了利益共同体的形态,在消费者找不见具有经营流动性的代购商的时候,我们的法律需要规制交易平台作为纠纷发生之后的相应善后者,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了在网络交易平台不能提供代购者有效联系信息的需要承担相应责任。其次,我们从私人代购的盈利视角观察这一行为,私人代购之所以呈现较好的利益前景,就在于它赚取了关税的差价,多数私人代购者将代购货物以自用物品的方式进行通关,这种大范围的偷逃税款的违法行为在新经济时代被认为是灰色地带,给予了海关监管部门以审慎监察的责任。所谓“法不责众”,再结合“空姐走私一审判刑11年有期徒刑,二审判刑3年”的案例,海关监管部门对于代购行为不能够严打,毕竟我国的关税制度确实存在过于严苛的现状,而私人代购行业的崛起其实就是对这种税收制度的无形的反抗。任何一种新兴事物的产生,都是以否定旧事物的存在为前提的,但如若不加以协调,新产生的事物和旧的制度会面临“零和博弈”的局面。所幸2016年3月16日,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对海关总署下发《关于调整进境物品进口税有关问题的通知》,3月24日,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两则通知明确自4月8日起,我国将实施新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并同步调整进境物品进口税税率。在此之前,个人自用、合理数量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在实际操作中按照个人邮递物品征收四档行邮税,而在本次政策调整之后,将对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按照货物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