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贿赂罪的司法与立法发展走向研究
2018-01-22穆亚茹
穆亚茹
郑州工业应用技术学院,河南 郑州 451100
《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8日公布。其内容重新制定了职务侵占罪与贪污贿赂罪的数额标准,并没有改变侵占罪与诈骗、盗窃罪的数额标准。导致了职务侵占等罪与诈骗、盗窃罪之间的不协调现象。但在目前,立刻提高盗窃等罪的数额标准是不现实的,而要平衡各种犯罪的数额标准也不可能,但要维持现有局面亦不合适。本文分析当下情况,研究贪污贿赂罪的司法与立法发展走向。
一、当下存在的问题
(一)各种犯罪间的不协调
通过目前的司法解释,便可发现盗窃等罪与贪污贿赂罪之间的不平衡。一般的盗窃罪、诈骗罪的定罪数额偏低,而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共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侵占罪定罪的数额偏高。但利用职务之便盗窃公共财物并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所以利用职务之便盗窃公共财物的违法行为不仅侵害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更侵害了财产法益,所以其定罪数额不能低于职务侵占罪定罪数额。《解释》的公布想协调盗窃罪与贪污贿赂罪的关系,可对贪污贿赂罪的定罪数额标准并无提升,只通过提高盗窃罪的定罪数额标准来平衡各种犯罪之间的关系是不可能的。而如何解决各种犯罪间的不平衡现象便需要仔细探讨。
(二)提高贪污贿赂罪的定罪数额是否利于预防犯罪
在世界范围内,没有国家的贪污贿赂罪是以贪污贿赂金额以及情节轻重来论处的,这是因为定罪的标准不是贪污受贿数额的多少与其情节轻重。同时扩大警察机关与检查机关的权利,这样可以有效的预防犯罪,所以便成为世界各国通行的一种做法。虽然我国刑法规定了犯罪数额较大的要求,但并不一定随着人名收入提高定罪数额标准。提高定罪数额标准会使国家工作人员对法律概念的模糊,并不会预防犯罪。
(三)能否将盗窃行为排除在贪污罪之外
按照刑法第383条规定,利用职务之便窃取财物的行为属于贪污贿赂罪与职务侵占罪。在《解释》公布后,重新制定了贪污贿赂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定罪数额标准,若再将职务侵占罪中的盗窃行为排除,或者进行解释。便有利于协调各种犯罪之间的不平衡现象。而在《解释》公布之前,将盗窃行为按贪污贿赂罪论处便有不平衡现象。例如有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窃取财物既符合窃取罪数额标准,也符合职务侵占罪数额标准,上述行为便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导致处罚不平衡。从长远看,将利用职务之便盗窃行为包含在贪污贿赂罪、职务侵占罪中是不合理的,因为盗窃行为是转移占有财产的行为犯罪,而侵占不是。两种犯罪不属于同种犯罪类型,所以不能包含在同一个要件中。
二、贪污贿赂罪的司法与立法发展走向
(一)如何解决各种犯罪不协调现象
将利用职务之便的盗窃行为排除在贪污贿赂罪、职务侵占罪之外也仍会存在处罚不协调现象。因为利用职务便利的盗窃行为比普通盗窃行为情节更为严重,但盗窃罪最高可判无期徒刑,而职务侵占罪仅仅最高可判15年有期徒刑。当把盗窃行为排除在贪污贿赂、职务侵占罪之外后,职务侵占罪的行为类型便成为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共财物占为己有的违法行为。但由于行为人已占有公共财物,占有公共财物的事实成为行为人侵占行为的诱因。所以可以认为罪责轻于盗窃罪。而职务侵占罪预防必要性要比普通盗窃罪预防必要性小,所以其量刑可以小于普通的盗窃罪,所以将职务侵占罪中的盗窃行为排除后,能够减少盗窃行为与贪污贿赂罪、职务侵占罪之间的不平衡现象。根据本文观点,只有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共财物占位己有的才可为职务侵占罪,而刑法规定的利用职务便利并不是占有公共财物的本身利用职务便利,而是利用职务便利占有公共财物,其占有包含法律与事实上的占有。应根据社会的观念来判断事实上的占有行为。例如工作单位的会计利用其职务的便利将企业现金占为己有,成立职务侵占罪。企业的库存管理者将公共财物据为己有,成立职务侵占罪。再比如,行为人将公款私自占有,成立职务侵占罪。而如果企业或单位工作人员并没有基于职务的便利占有企业公共财物的,应根据其犯罪特点成立盗窃罪。例如企业运输司机在路途中将运输货物私自占有的成立盗窃罪,而企业运输司机将车辆私自占有的也应成立盗窃罪。在建筑工地上的工作人员将建筑工地的单位财物占有的,成立盗窃罪。企业或单位保安将企业公共财物占为己有的,成立盗窃罪。
(二)限制窃取行为成立贪污贿赂罪的范围
刑法第382条第一款规定,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的窃取行为成立贪污罪,而本文认为,目前的司法方向应限制此类方向发展。例如有两种情形,第一,企业或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非法占有财物,比如国家工作人员,编造虚假公务用途骗取公款财物。而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是利用自己职务的权利骗取公共财物,所以认定其利用职务的便利。第二,企业或单位管理者利用管理者的权利私自占取财物。例如国家工作人员例如会计利用自己的权利占据公款。以上两种情形便是利用职务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而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管理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贪污属于便利贪污的一种形式这种说法,也是不对的。因为行为人管理公共财务时,便有管理公共财物的权利,所以只是工作便利,并不算的上是职务便利。例如某国有企业或单位的领导谎称出差,却将旅游发票向企业或单位报销。有人认为应成立贪污罪。应行为人有资格以出行公务为由报销差旅费,这种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可是行为人并没有主管公共财物的职务。所以是否是因职务之便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很难认定为贪污罪。
(三)立法方向
经过本文分析,从贪污罪与贿赂罪的性质来说,应对贿赂罪重视情节,对贪污罪重视数额。贪污罪是财产犯罪,行为人的贪污公共财产行为会使公共财产损失巨大,所以贪污数额的大小将决定其判刑程度。而贿赂罪并不取决于数额,而取决于行为人职务与贿赂
财物的关联度,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的便利为其他人获取利益与利益性质等原因。所以对贿赂罪量刑时应考虑多种情节,分为不同类型分别量刑。
三、结语
《解释》在目前也许较为符合现实,但却不一定合理。为了使盗窃罪与贪污贿赂罪、职务侵占罪之间保持平衡,对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窃取公共财物但并没到达贪污贿赂罪标准数额的,应成立盗窃罪。贪污贿赂罪的司法与立法发展方向第一便是要平衡盗窃罪与贪污贿赂罪之间的关系,第二便是要根据贪污罪贿赂罪的犯罪性质不同,重视贪污罪的贪污数额以及贿赂罪的情节轻重。贪污贿赂罪的司法与立法发展应根据现实判断才能逐渐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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