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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助游意外事故中的民事法律责任

2018-01-22

法制博览 2018年36期
关键词:意外事故驴友参与者

孙 涛

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江苏 南京 210000

近几年的,“自助游”逐渐风靡起来,自助游的热潮大大改变了传统的旅游概念,不需要跟着大部队走,可以不走既定的旅游路线,甚至可以去大胆地勘探位置区域,增加了旅游的冒险性与未知性,激发了大部分年轻人好胜争强的心理,从而引发了许多的自助游事故。在我国,关于自助游还尚未制定出详细完整的管理体制,包括法律体制、民事管理体制以及应急体制。大大小小的自助游民事事故发生后,责任纠纷屡出不止,导致许多案件不能得到很好的解决,同时当事人与受害者也都处于迷茫状态,案情得不到根本性解决。

一、自助游的相关概念

“自助游”这一流行旅游行为是新产产业,并没有系统的定义或概念,是一种经济的进步与文化思想的前行导致的新颖探险活动。在我国,主要还是存在许多派别的定义。屈奇的观念:自助游即全自我行动,没有中间掺杂的导游与旅行团,将个人与旅游地域联系起来,自己规划所有的路线、资金、食物等硬件条件,同时,在旅行途中出现任何的事故与病理问题或紧急事故,都是自我承担责任,与外界或其他人几乎没有责任,可以说“自助游”主要的特点是具有高度的灵活性与自我性。杨检波、肖顺金的观念:“自助游”最大的特点还是娱乐性,并不是全自我性。虽然也承认没有导游与旅行团的跟进,但是大家一起进行一次不受他人控制的旅行,主要目的依旧是娱乐玩耍,所有事物自己决定不是主要问题。

综上看来,“自助游”的基本概念还是全程自我性很强地安排一次非正式旅游活动的意思,每个人都有承担责任的义务,每个人也应该享受来自法律的保护。目的大部分还是以放松娱乐为主,满足好奇心并且证明自我能力为辅,但是依旧不排除有一些过于极端的“驴友”的主要目的是伤害自我,逞强硬去一些未知并具有危险性的区域进行自助游[1]。

二、自助游中一些定义的法律性质

(一)自助游团体的法律定义

现有的自助游法律定义依旧存在很大争议,焦点为应不应该将自助游中出现的问题定义为民事法律行为。一方面有人认为应该将其归为民事法律范围。尽管是自助游,但是毕竟是由多人组成的一个活动团体,所以应该让参与者形成一定的合同关系,达成相关协议,在之后的途中出现的问题,都应该根据协议来做出判断,给出结果。而另一种看法则是认为自助游参与者之间的关系更偏向于情谊行为,不应该归为民事法律关系,所以更不需要用民事法律相关内容来解决自助游中发生的事故问题。

(二)“驴头”及“驴友”的法律定义

顾名思义,“驴头”在自助游中的角色是所谓的领导者,但是并不是真正的具有管理领导性质的人,而是对自助游具有一定经验的人,在参与者无异议的情况下,主要负责保管经费等重要事物。同时,驴头一般都是最开始发起自助游的人,他会在某平台上发布一次自助游的相关信息,包括地点、时间、经费等信息,然后等报名人数到达限额后,开始自助游。而“驴友”则是整个自助游团体中除去“驴头”的所有个体。

而同样有所的争议的就是“驴头”到底能不能定义为一次自助游团体的负责人。驴头在团体中可能只是起到协调、稍作管理或者处理事务头阵者,与法律定义上的负责人还是有一定的差距。我们既不可能要求驴头做到对所有人完全负责,却也不能说他没有一点责任,这就成了自助游中另一个法律性质难题。现有的观点主要还是认为“驴头”并不能作为法律意义上的负责人。理由简要概括有三点:①驴头并不会有任何利益收入;②驴头虽说有一定管理整修作用,但是自助游中的个体还是具有高度灵活与自由性质的;③驴头与驴友没有完全的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关系。所以绝对不能将驴头草率地定义为完全负责人。

三、自助游涉及到的相关民事责任分析

(一)是否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参与到自助游的人们应该全部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尽管参与者都是通过相应途径进行集结,或者本就是认识的同伴,但是既然决定了一起进行一次自助游活动,那么所有人对自己、对彼此都应该有一定的认识与能力判断。参与者必须明确自身的能力,包括应急能力、反应能力与生活常识等,这些都是进行自我性很强活动的必备能力,大家彼此都应该为自己与团队负责。

(二)是否为组织行为

自助游不同于传统的跟团游,没有导游与管理者,所有人在根本上应该说是完全个状态。换句话说,自助游具有极大的松散型,自助游的纪律性低下,一般的集体在没有管理者的情况下,总会出现分歧,并且在一定情况下回影响总体的前进与发展状态。统计数据下,一般都会导致不好的结果。

(三)是否涉及盈利

自助游没有中间参与的导游与旅游社,所以没有固定的盈利。任何人在跟团进行旅游时,都会在中间商,即旅游社团上产生一定的利益,而这方面在自助游上不会有多大体现。因为参与者完全是根据自我的意愿与一群人达成协定,参与一次自助游活动,除去自己的消费,不会出现其他的费用付出[3]。

(四)风险事故责任承担

自助游中农任何事故与风险都应由自行负责。前文已经多次提到,自助游大部分还是满足个人的好奇心与证明自己的途径,对目的地与途中的信息都是来自于网络的不完全收集,对个人还是自助游团体而言,都是一个安全隐患因素。在对自己目的地不了解的情况下,就会出现许多参与者都无法预料的事故发生,而最后为自己负责的只有自己——除了他人恶意的行为。可以说,结果无论是小伤还是大型民事事故,都只能自己去接受。有一定的风险性,并且容易存在民事事故纠纷。

四、自助游意外事件的相关法律制定现状

(一)发达国家自助游意外事件的立法现状

德国有一项不成文的规定,叫做安全注意义务。指的是在任何非正式活动中,负责组织的人在任何意外发生的情况下,都将为此负一定的责任与法律义务。因此,在这样的隐性法规的控制下,身为组织者的人们或多或少也有一些的安全负责意识,由此,一些意外事故也相对来说会减少,即使发生了,留下的纠纷问题也相对较少。美国则是主张自冒险规则。简要来说,就是人们在参与这一系列具有潜在危险因素活动时自己要先做出危险指数判断,在事故发生后,结果会通过证件事故的性质来判断是否构成自担风险事故。如果构成,则自我负责,反之则另做判断。

(二)我国现有的关于自助游相关法律情况

在经济全球化的熏染下,我国也风靡起了一场“自助游”风。但是由于法律方面的措施实在是有所欠缺,所以至今为止,大部分的自助游民事事件都存有不完整解决情况。在我国,也有安全注意义务,并且明文归类于侵权法中。但是缺点是,如何完全判断该类事故属于这一法律管辖是个很大的法律漏洞。我国对自助游的法律制定与管理方面可以说是一大缺陷[3],有很大的定义判断模糊区域,对于许多事件的定义、责任的判断,显得都很模糊与不严谨。当真正的意外事故发生时,则会产生大量不必要的,具有高度争议性的纠纷。

五、我国自助游意外事件面对的现有问题

(一)自助游方面缺乏法律保护

如上所说,我国对自助游的法律制定方面还是存在较为多的缺陷。自助游从开始至结束,整个过程可以说是没有任何法律可以完全保障,最后如有任何问题,也很难进行判断,做出负责判定,然后就会遗留许多纠纷事件。

(二)没有统一的自助游伤亡事故判决

在法律保障缺少的情况下,对于同一件自助游事故,就可能做出截然相反的判断书。有的驴友会勒索驴头,也有的事故发生后,没有人为受害者一方承担任何责任的。也有进行协商,私下达成一些协议的。总的来说,没有完善的规定与法律,最后的判决相对来说,大部分情况是存在争议,需要拖延好一阵子的麻烦民事事故。

(三)自助游中救援机制不够完善

整个自助游过程靠的大部分都应该是自己的各种能力,其中包括自救能力与应变能力。而自助游中意外事故的救援机制,一方面是取决于参与者的自我安全保护意识。身为相对独立的个体出行,并且目的地并不明确,那么自救、预防等安全意识就需要巩固加强,而不是以为地由着性子,不顾他人自己的安全走下去。另一方面,就是保险方面。在参与这样具有一定危险系数的活动之前,参与保险机制是必要的,而我国大部分参与自助游的驴友的保险意识并不强烈,而保险公司也将参与自助游认定为危险度极高的活动,相对来说也不太愿意接受这样的被保险人[4]。

六、完善我国现有的自助游法律机制

(一)自助游法律相关内容的完善与增加

首要的事情就是我国应该在法律上对自助游中的一些相关食物做出定义与准确判断方法。对参与责任的划分、判断标准作出明确规定,而对自助游的意外事故也有必要地进行详尽的分析机制制定,这样在任何意外发生时,都可以给参与者与受害者一个很好的交代与结果。

(二)自助游救援体制的完善与增强

一方面,对国民进行自我救助知识的广泛科普,无论是学生还是老人,都应该储备一定的自救、急救知识,以防不时之需。另一方面,增强国民的保险意思,同时加强保险机制,在国民懂得用一定手段保护自己的同时,将经济损失降低到最低,减轻加重负担,降低受伤成本。

七、总结

综上所述,虽然自助游已经成为一项风靡全世界的户外自我旅游活动,但是相关的防护措施、预防手段与救援行为是不可缺少的。在政府国家方面,最有效的手段则是完善自助游相关法律机制,做到判断明确、责任分担明确;作为个体,则需要强烈的自我保护意识,不能对自己不够负责。自助游意外事故法律责任在我国依旧是一个有待完善的法律方面,需要我们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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