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背景下个人信息保护探究
2018-01-22韩梅清
韩梅清
甘肃政法学院民商经济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70
一、《民法总则》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确定
关于第111条①的规定,首先,不仅规定了个人信息保护,而且规定了个人信息一般义务主体的义务,特别规定了特殊义务主体即合法掌握他人信息的组织和个人②负有特别的依法使用和严格保护义务,禁止对个人信息进行违法活动;其次,条文表述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便将法人排除在权利主体之外;其三,更加注重个人信息安全,徐某案正是由于合法收集并保有个人信息被窃取、贩卖,导致诈骗集团获取了个人信息,因此,为防止个人信息的泄露,法律对信息安全予以高度重视。
二、《民法总则》对个人信息保护的不足
《民法总则》虽对个人信息保护给予了积极回应,但也存在些许不尽之处。首先,条文最大的争议是没有“权”字,对此,学界们提出了两种看法,部分学者认为该条款确定了个人信息权为一项新型民事权利③,也有学者认为该条仅从禁止性规定的角度确立了保护规则,明确通过侵权责任法加以保护,并未将其规定为一项权利类型④,此争议涉及权利保护模式和行为规制模式的划分;其次,未规定个人信息的内涵和外延,其保护范围难以界定,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具体裁判标准,易造成滥用或限缩解释两种极端认识,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第三,信息主体不明确,条文规范作用的对象是“任何组织和个人”,那么,任何组织是否包括国家机关、教育机构等群体;第四,“依法取得”和“非法利用”需相关法律的指引,否则个人信息保护缺乏明确的依据;第五,个人信息与隐私权的关系未予厘清,何种情况适用何种规定立法不明确。
三、个人信息保护应明确的问题
(一)明确个人信息保护范围
《个人信息保护指南》将个人信息解释为包括一般个人信息和敏感个人信息。《网络安全法》规定个人信息为能直接或间接识别自然人身份的各种信息……”,从其规定来看,我国对个人信息确定标准为“可识别性”。因此,个人信息应当被定义为凡能识别特定个人的所有信息,并且应将个人信息分为一般和敏感个人信息。个人敏感信息即个人具有高度私密性的信息⑤,如性生活、医疗信息等,这些信息如果被非法公开或利用会给信息主体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应强化对该部分信息的保护。
(二)个人信息的保护方式
英美法将个人信息纳入隐私权体系之中,因其隐私权制度在美国获得了长足发展,将保护重点由维护个人独处扩展到对个人信息的控制之上⑥,而大陆法系的隐私权范围相对较窄。目前,我国有些学者将信息和隐私相混淆,将信息保护纳入到隐私保护有失偏颇。因为隐私是不愿被公开、不涉及公共利益的私人信息、私人活动,而个人信息注重身份识别,信息可被收集利用,不具有私密性。同时,第110条和111条分别规定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以示二者是有区别的,对此,李永军教授在其文章中探讨了隐私权与信息权民法保护的差异性问题⑦,为个人信息区别于隐私保护提供了可行性论证。现今,关于信息保护的方式已有多项立法建议,主流观点是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本文认为,个人信息保护涉及法律领域较广,法律手段较多,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更能有效回应现实问题。
[ 注 释 ]
①《民法总则》第111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个人信息.”
②杨立新.民法总则:条文背后的故事与难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
③李晓辉.作为民事权利的个人信息权保护探究——《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解析[J].社会治理,2017(5).
④转引自蓝蓝·个人信息权独立性再探讨——以《民法总则》的颁布为背景[J].昆明理工大学学报,2017(4).
⑤齐爱民.个人资料保护法原理及其跨国流通法律问题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5.
⑥谢远扬.个人信息的私法保护[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
⑦隐私VS信息:你我不同,岂能同袍[EB/OL].http: // www. civillaw. com. cn/ zt/ t/ ?id = 33040,2017-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