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医疗技术损害责任之认定及具体规则
2018-01-22舒敏
舒 敏
沈阳师范大学,辽宁 沈阳 110034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不同于一般侵权纠纷,往往极具专业性、复杂性,加之其直接关乎公民个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重要人格权,因此历来是司法实践中的重难点。医疗技术损害责任作为最重要常见的医疗损害责任,明确其责任认定及具体规则意义非凡。
一、我国医疗技术损害责任规定的发展史
(一)2002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条规定,八种特殊侵权行为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医疗侵权诉讼即是其中之一。即原告无需举证证明过错及因果关系,而是由医疗机构承担这两方面的举证责任。这导致后来医疗机构一方为了自身安全考量,开始实施大量过度检查。
(二)2002年9月1日起公布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自此,诊疗损害责任开始双轨制道路,构成医疗事故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承担医疗事故责任;没有构成医疗事故的,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过错侵权责任。而这两种责任,均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按过错侵权责任确定构成要件事实,进行举证责任分配。[1]
(三)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根据该法第五十四条,权利主张者需将侵权行为的四个要件一一进行举证,使之达到民事诉讼规定的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
上述法律上的变化确实有问题。如果说2002-2010年的医方举证倒置是翘翘板的一极,2010-2018年将举证责任全部给患方则倒向了另一极。而法律贵在平衡,短短数年间,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翘翘板始终处于失衡状态,难免招医患双方责骂。[2]因而,医疗损害责任司法解释应运而生。
二、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侵权行为法的统帅和灵魂,研究医疗侵权责任问题,首先就要确定其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确定医疗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就是确定医疗侵权责任立法的基本点。[3]
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原则上采用过错原则。医疗机构须存在医疗过错,且因该过错导致了损害后果发生,才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例外情况下实行过错推定。当医方存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三种情况之一,法院就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
三、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
根据《解释》第四条,我们可知,主要由患者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同时对患者予以必要的举证责任缓和。主要理由在于,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也就对应地奉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然而,医疗技术损害责任案件专业性强、相对复杂,一般而言普通人难以通过生活经验常识去判断是否满足过错要件,因果关系则更甚,因而往往要借助专业的医疗损害鉴定。
(一)患者欲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提交两方面证据:一是到该医疗机构就诊,二是在就诊过程中受到损害。其中,就诊证据应包括但不限于:挂号凭证、收费证明、处方、检查证明、证人证言等。受到损害的证据,应当是损害已实际发生的证据,如患者的组织器官遭到破坏或患者的相关器官存在功能障碍的病例记载。
(二)在举证环节上,对患者进行适当的举证责任缓和。患者起诉时,除证明就诊及损害事实外,还应当证明诊疗行为具有过错和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否认过错和具有因果关系的,患者申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最终通过鉴定认定过错和因果关系要件是否成立。这即是依《侵权责任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患者采取的缓和其举证责任的方法。举证责任缓和的要求是,原告应当首先证明被证明对象的可能性,然后实行举证责任转换,由被告举证证明否认原告提出的证明对象的可能性;能够否认原告证明的可能性的,被告胜诉;不能否认原告证明的可能性的,原告的可能性证明得到确认,原告胜诉。
(三)医疗机构就侵权责任法第60条规定的事由进行抗辩的,承担独立的举证责任。此外,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8条,患者能够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存在该条规定的三种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之一的,直接认定其有过错。
不可否认,《解释》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处理较以往更加公平公正,有利于缓和医患关系。虽然将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仍分配予了患方,但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对患者的鉴定申请应当予以准许,由此避免了因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可能导致的失衡。《解释》在不违反立法本意的前提下,大量实证调研和借鉴域外经验,进一步明确了司法适用规则,其进步意义不言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