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体现司法公平公正
2018-01-22恒思阳
恒思阳
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4
夫妻之间的关系属于具有紧密特殊联系的身份关系,不过双方仍然是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故更加应该尊重夫妻关系之间的相对独立性,这样不仅能够保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利益,也能够保护夫妻关系解除后双方的利益。因此,“共债共签”原则对夫妻关系中的相对独立性给予了充分的尊重,既符合合同法、民法总则以及民法通则的指导精神,又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原则,针对夫妻共同债务做出了清晰的确认。对于一些经常存在争议的债务,“共债共签”大大增加了债务的保障性,避免不良债务的发生,也提高了鉴别债务的效率。这就是新司法解释带来的改变之一。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由此可见,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共同生活产生,如果夫妻中一方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产生了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就不能算共同债务。最高法最新出台的司法解释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以看出,此次新出台的司法解释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与婚姻法的规定保持了高度的一致,并且也更加贴近了生活中的现实情况。新司法解释将举证责任分为了两种,第一种是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内的债务推定为共同债务,对于此种债务,债权人不需要举证,若夫妻非举债一方主张不属于共同债务,则需要证明此笔债务并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第二种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内的债务推定为非共同债务,对于此种债务,债权人主张为共同债务的,夫妻双方不需要举证,债权人需要举证证明此笔债务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的,那么人民法院对其的主张不予支持。
在新司法解释出台前,无论是在学界内,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上经常存在着很大的争议,同样存在争议的便是一直以来作为判断依据的《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在第24条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夫妻双方恶意串通,共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而为了改变这一情况,第24条应运而生,其目的在于加强对债权人权利的保护。然而,由于第24条过多的向债权人作出了倾斜,导致夫妻非举债一方的利益经常受到损害,夫妻举债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的情况多有发生。因此,第24条并没有达到对债权人利益保护和夫妻非举债一方的利益保护之间的平衡。在司法实践中,第24条最为人所诟病的一点就在于其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根据第24条第1款所规定的推定原则,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该笔债务发生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便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债权人甚至不需要承担更多的民事责任;而与之相对应的,夫妻非举证一方如果主张此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需要证明存在第24条第1款规定的例外情况或属于虚假债务、非法债务。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看似十分合理,既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又赋予了夫妻非举债一方抗辩的权力。然而,我们通过实践观察,再结合生活常规逻辑及常识,我们能够看出,对于毫不知情的、从未涉及债务设立过程的夫妻非举债一方来说,甚至都很难证明其对所负债务的知情程度,更不要说证明该债务没有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上,在我国传统的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普遍对于财产问题、债权债务问题并未给予足够的重视,因此在很多具体的案件中,夫妻非举证一方往往很难做出举证,导致自身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障。显然,第24条的规定充分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然而对夫妻非举证一方的利益并未充分保护,这对夫妻非举证一方来说是显失公平的。在新司法解释出台之后,对于举证证明责任进行了重新的分配,这不仅强调了对于夫妻非举债一方权力的保护,也很大程度上平衡了债权人与夫妻非举证一方的举证责任,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也受到了审判人员、律师以及当事人的一致认可,有效地解决了多年以来存在的争议焦点,真正实现了司法的公平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