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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禁毒公约对我国禁毒法律法规的借鉴

2018-01-22

法制博览 2018年25期
关键词:犯罪行为公约法律法规

陈 娇

陕西警官职业学院,陕西 西安 710043

目前,毒品犯罪已经上升到一个世界性问题,对现有禁毒法律法规进行重新梳理和完善至关重要。近年来,随着毒品犯罪率的持续上升,对禁毒法律法规进行进一步优化与完善也引起了国家司法部门的高度重视。若想确保禁毒法律法规科学、完善,其内容的制定必须立足于具体国情,只有这样,才能够发挥法律法规的根本作用。

一、我国打击毒品犯罪及立法现状

随着我国毒品犯罪问题的日益严峻,打击毒品犯罪,完善禁毒立法迫在眉睫。目前,我国禁毒立法除了刑法规范之外,还包含了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二者相辅相成,形成了较为完善的、适合我国基本国情的法律体系。纵观我国禁毒立法的发展,最早一部有关禁毒的行政法规发布于1995年1月12日,国务院根据《全国人大关于禁毒的规定》的内容制定了《强制戒毒办法》[1]。之后,卫生部和公安部又陆续出台了《戒毒药品管理办法》和《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为戒毒工作的顺利开展奠定了基础。而对于精神药物和麻醉药品特殊管制方面,国务院也陆续出台了相关法律法规,其中以《精神药品管理办法》、《麻醉药品管理办法》为主,全面、系统的对上诉两类药品的生产、供应、运输以及使用等管理工作进行了明确规定。为了进一步对禁毒法规进行完善,保证禁毒各项工作都能做到有法可依,在后期禁毒立法工作开展中,国务院还分别对麻黄素和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的管理工作进行了规定,并分别于1998年和1999年颁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麻黄素管理的通知》以及《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1999年和2005年,国家相关部门对麻黄素的管理工作进行了进一步完善,并先后发布了《麻黄素管理办法》和《麻黄素运输许可证管理规定》,将管理范围进一步扩大,加强了麻黄素管理的有效性。2005年8月,国务院制定了全国统一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与此同时,全国各省、自治区的地方立法机构也从自身实际情况出发,制定了地方性禁毒法规[2]。截止到目前为止,我国禁毒立法已经基本形成一套相对完整的底细,为禁毒工作的开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二、国际合作视角下我国打击毒品犯罪及立法的缺陷

尽管我国禁毒法律法规在借鉴国际禁毒公约的基础上有了明显的完善,但在一些问题上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仍需要国家司法机关对其给予高度重视。

(一)罪名体系中存在缺陷

在我国现阶段实施中的相关禁毒法律法规中,对于毒品犯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上存在一些有待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运输毒品罪方面的问题。现行禁毒法律法规中,将毒品运输行为与毒品走私、贩卖、制造行为并列一起,具有完全相同的量刑标准。从立法者的角度来看,毒品运输行为与后面三种行为相同,具有同等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应该给予毒品运输行为同其他三种行为相同的刑事处罚。但是,在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犯罪主体的主观意识并不是相同的。例如,部分行为人在运输毒品之前,对运输物品为何物并不知情,或者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是在被胁迫下进行的。这样一来,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就不具备主观罪过,将这种行为定义为犯罪行为并不合理。其次是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的欠缺。在现行禁毒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是指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的行为。此条法规中并未涉及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这一行为,相应的也没有相关的量刑标准,那么在对上述行为进行刑事处罚的相关法律,就相对而言是空白的了,造成现行法律体系缺乏完善性。

(二)毒品刑事立法具有重惩罚轻预防的不足

在国际禁毒公约中,对于毒品犯罪行为的处罚,并不存在死刑。但我国所实行的禁毒法规中,却曾出现过“死刑”的字眼,1997年刑法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情节严重的将处以死刑,非法持有毒品情节严重的也将被处以无期徒刑。由此可见,我国毒品犯罪问题已经到了十分严峻的地步,同时也令人反思毒品犯罪适用最严厉刑法的正当性。尽管国际禁毒公约中对毒品犯罪行为的严厉处罚持支持态度,但是否毒品罪犯的行为真的适合给予死刑。过去时间里,我国在毒品犯罪处罚方面,也有过给予死刑的案例。但就其实际起到的威慑效果来看,却看不出毒品犯罪具有适用死刑的必要性。国内学者指出,从犯罪学的角度来看,对于毒品犯罪行为的重刑化处罚是无效的。通过对罪犯心理的分析我们总结出,能够对其犯罪行为产生影响的因素主要有三个,首先是犯罪获利的大小,几乎所有罪犯涉足犯罪行为的驱动力都是来自于金钱的诱惑;其次是抓获风险的高低,罪犯在涉足犯罪行为之前,往往会对抓获风险的高低进行评估,以免被抓获;最后是道德上的自我谴责。由此可见,想要从根本上降低毒品犯罪率,其关键并不在于刑罚的轻重,而是犯罪追诉的效率。

三、国际合作视角下我国打击毒品犯罪及立法的完善

上文提到,国际禁毒公约是各国禁毒法律法规制定的主要依据,国家在对本国禁毒法律法规进行制定时,需要遵循国际禁毒公约的理念与思想,并在此基础上结合自身具体国情,对禁毒法律法规进行完善。接下来,笔者就简单介绍一下在国际禁毒公约的规范下,我国禁毒刑事立法的一些完善。

(一)罪名体系的完善

近年来,随着国内毒品犯罪问题日益严峻,对现行禁毒法律法规进行完善势在必行。以国际禁毒公约为参照,国家司法部门在原有禁毒法律法规基础上增设了原本所没有的一些罪名。这些新增罪名主要有: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犯罪所得的财产罪;隐瞒、掩饰毒品犯罪获得财产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罪等。这些新罪名出现在国内禁毒法律法规中,一方面使更多犯罪行为被置于法律约束下,细化了毒品犯罪行为,促使禁毒法律法规更加全面;另一方面,新罪名的增大大增加了国家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现阶段,我国现行的禁毒法律法规已经基本上与国际禁毒公约的内容相一致。与此同时,国务院还对运输毒品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进行了完善。一方面,取消了运输毒品罪,对于具体的毒品运输行为,可以按照实践中的具体情况来给予相应的处理。另一方面,对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进行了完善,将该罪的行为表现规定为为走私、贩卖、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的行为。

(二)对毒品犯罪采取了严厉处罚

公约实体法部分中明确规定:但凡是公约中规定的属于严重性质的毒品犯罪行为,缔约国有义务将这些犯罪行为纳入到本国禁毒法律法规中。也就是说,针对毒品犯罪行为的处罚,必须根据其严重程度加以制裁。基于此,本国在对现有禁毒法律法规进行完善时,针对情节严重的毒品犯罪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刑罚措施。例如,禁毒法规中明确规定:“对查获的毒品、毒品犯罪的非法所得以及由非法所得所获得的收益、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一律没收。”除此之外,禁毒法规中还对所有毒品犯罪都规定了附加刑,即在原有刑罚的基础上,处以不同程度的罚金和没收财产。

(三)明确规定了我国对毒品犯罪的普遍管辖权

在国际刑事管辖中,普遍管辖原则是最重要的管辖原则。所谓普遍管辖,简单的说就是每个主权国家对国际犯罪都具有管辖权,不论犯罪行为是否在本国领土内发生,不论犯罪行为是否由本国公民实施,主要罪犯在其领土内,那么国家就具有相应的管辖权。国际禁毒公约中对毒品犯罪的管辖权做了明确规定,依据该规定,我国在禁毒法律法规中也做了明确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前款罪进入我国领域的,我国司法机关有管辖权,除依照我国参加、缔结的国际公约或者双边条约实行引渡的以外,适用本决定。”这是我国第一次在刑事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对某种具体的、特定的犯罪行使普遍管辖权,这一举措,将我国刑事司法系统推进了国际反毒品斗争的前沿阵地,在我国刑法国际化的道路上迈开了重要的一步。

四、结语

总而言之,近几年,我国毒品犯罪率明显提升,所以,借鉴国际禁毒公约,并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国情,对现有的禁毒法律法规进行完善至关重要,这不仅是遏制毒品犯罪行为的根本途径,同时也是保证社会稳定、和谐、安宁的有力保障。毒品犯罪目前已经成为各国司法机关高度关注的一类犯罪问题,毒品犯罪行为如果得不到有效遏制,那么将直接影响到社会的和谐稳定和国家的长足发展。若想确保禁毒法律法规科学、完善,其内容的制定必须立足于具体国情,只有这样,才能够发挥法律法规的根本作用。我国现阶段的毒品犯罪问题同样十分严峻,需要通过对现有禁毒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完善和有效落实来根本上降低毒品犯罪行为的发生。为了保证禁毒法律法规的内容科学、合理,对政策完善时,需要以国际禁毒公约为依据,立足于我国实际国情。只有这样,才能够发挥法律法规的约束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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