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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律师调解制度

2018-01-22

法制博览 2018年25期
关键词:调解员律师纠纷

李 丹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00

一、律师调解制度的学理分析

(一)概念界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律师调解制度的含义有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律师调解制度不仅包括律师作为纠纷双方的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参与到调解中,为己方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和意见,在维护该方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与另一方当事人达成纠纷解决的合议。也包括律师作为调解人员主持调解活动,居于中立地位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促进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狭义的律师调解制度仅指后一种解释。①本文采取狭义解释,即律师、依法成立的律师调解工作室或者律师调解中心作为不偏不倚的第三方参与调解活动,协助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案件纠纷达成和解协议,从而化解矛盾、解决纠纷。

(二)律师调解制度的独特优势

1.职能性优势

律师调解具有独特的优势,具体表现在律师的专业性特征。就与传统的人民调解相比,律师调解因调解员具有雄厚的法律知识储备以及丰富的实务经验,在调解结果以及调解效力等方面都会有所改善,从而成为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中举足轻重的一部分。学者王业新曾表示“律师调解主要是运用法律专业知识,促使当事人各自认识理解己方立场在法律上是否有理的“强弱”态势,再设法帮助双方形成法律框架内的利益相互兼容的解决方案。”由此可见,律师调解能够在诉前解决一部分纠纷,既满足了当事人的司法需求,又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当事人和法院的诉讼成本。(注:诉讼成本是指诉讼主体在实施诉讼行为的过程中所消耗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总和。②)备受诟病的传统的审判模式下,不仅双方当事人通常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付出大量的诉讼成本,而且法院也需要投入较大的司法资源,显而易见的是,这违背了诉讼经济的原则。③

在这种情况下,律师调解的出现无疑具有重要意义,它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注入了新血液,它不仅具备传统的调解方式的节约国家的司法资源,缓解人民法院的办案压力,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克服诉讼程序复杂与耗时长等不足的优势,有助于极充分缓解法院的压力,促进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繁简分离提供良好的环境。同时,律师调解的本质是提供服务,这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的权益维护,也使纠纷能在更温润的润滑剂下化解。

2.专业性优势

学者王亚新指出“与人民调解不同的是,律师调解主要是运用法律专业知识促使当事人各自认识理解己方立场在法律上是否有理的‘强弱’态势,再设法帮助双方形成法律框架内利益相互兼容的解决方案。”律师不仅具备深厚的法律专业知识以及丰富的司法执法经验,而且律师有良好的法律素养,属于高文化层次的“静音群体”。其专业优势是其他调节方式中的调解员所不具备的。如人民调解方式中的调解员因为文化背景或者价值观念都存在或大或小的差异,对于同一个案件或许会出现南辕北撤的调解结果。但律师在调解过程中会用专业的眼光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在调解性的基础上融合自身的专业性,使调解上升了一个层次。如果通过“注入”法律专业知识的方式,明确纠纷解决的方向,使双方当事人在情感上更容易接受案件的解决方案,律师充任调解人进行纠纷的处理无疑是可取并值得称赞的。另一方面,如果律师调解能够得到广泛的推广,更会促使法律知识向社会生活各个领域持续“注入”或者“渗透”,无疑有助于普法工作的推进、公民法治意识的增强。

3.彰显社会价值

律师调解不仅对于公民维权有积极作用,对于实现律师的社会价值也有莫大的帮助。一方面,我国现在各地区律师密度不一样,律师的待遇也不等。将律师的业务范围从诉讼拓展到调解,有利于更多的年轻律师以及案源不足的律师实现自身的价值。另一方面,律师在担任辩护人时只需要维护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可能会为了完成当事人的委托或者接到更多的案源而钻法律的漏洞。但是,在律师调解制度中,律师作为中立第三方需要权衡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这对于律师内心深处对公平公正的追求是一种侧面激励。因此,律师调解制度对于扩大律师群体的业务范围以及替身其行业素养也是起到了促进作用。

二、律师调解制度的沿革发展

(一)立法层面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一直以来都是我国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举措。《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以及《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等文件的相继出台都为多元化解决纠纷、完善诉调对接纠纷解决机制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

(二)司法实践层面

在没有法律明文的规范之前,我国部分地区如青岛、广州、四川等地已经开始将律师参与调解作为一种比较新兴且重要的活动加入到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中的调解制度中。广大律师探索参与调解纠纷的历程从未间歇。2006年,我国首个律师调解中心“青岛市涉外律师调解中心”由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组织建立。此后全国各地律师调解服务中心如雨后春笋般相继出现。此外,2008年,山东省烟台市开通了全国第一家律师调解热线,该热线由张兴华律师牵头成立的调解业务部负责。2017年4月,北京丰台区人民法院探索实践律师调解制度,秉持“搭平台、建制度、创机制”的工作理念,设立3个律师调解组织,建立了一支由62名专业律师组成的律师调解员队伍,顺利化解委托的281个案件中的38件。

(三)律师调解在国内运行的五大模式

一是经过律师协会向人民法院推荐或自主报名,由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律师进入特邀调解员名册,录入调解员信息系统,作为专职性人员参与诉调对接工作。

二是律师通过公益法律服务中心或诉调对接中心的调解工作室,或挂靠在各级法院设立的调解工作室,接受法院的直接指派主持调解案件。

三是律师以个人身份加入人民调解组织或者专业调解组织,成为调解组织的调解员,为调解组织受理的纠纷提供调解服务。

四是在律师协会或律师事务所设立调解中心或调解工作室,律师个人接受当事人直接委托,依照市场化的标准收取费用,以民商事诉讼费用的杠杆进行收益。

五是通过各级政府来购买律师调解服务,政府以过招投标的方式向有资质的律师事务所购买法律服务,双方签订服务合同,由律师事务所提供具有资质的律师担任调解员来调解矛盾纠纷。律师作为中立第三方参与调解工作,其提供的服务可以是公益性的,也可以由政府购买服务,更可以走市场化收费模式,发挥市场对资源的合理配置作用。

三、律师调解制度在现阶段产生的问题

(一)费用问题

据公职律师与自由律师的不同,以及最高法对律师调解费用有偿低价原则的限定,律师调解的公益服务性与市场性产生了冲突,这势必影响优质律师进入调解工作的积极性。

律师调解制度的功能和价值定位是化解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具有浓厚的公益色彩。然而,律师这一职业有着固有的利益追求的属性,律师的本职是为委托人争取是最大限度的利益,并借此实现自身的利益追求。律师的社会角色和职业本性是私利寻求者,与法官、仲裁员或政府官员等公益维护者的行为动机有根本差异。④无论是政府采购还是“低价有偿”都远远无法给予律师调解员等价的报酬,因此,在这一过程中,极有可能出现律师调解员“以公谋私”的风险、中立性或公正性风险、进一步引发律师行业的勤勉风险或职业道德危机。

(二)准入问题

律师主持调解不同于一般的律师代理行为,它需要具有更高的服务要求,因此对于律师的要求也就更高。现阶段各地缺乏完善统一的确立律师调解员的准入标准,同时也缺乏后续的培训与技能学习程序,律师的调解专业度难以确保。

虽然《意见》要求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会同人民法院明确承办律师调解工作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资质条件,包括人员规模、执业年限、办案数量、诚信状况等⑤,然而。过于原则性和笼统性的规定使得制度在运行中遇到了不小的困难,尤其是律师调解员的任职条件。律师调解制度的特色在于它不仅需要调解员和传统的调解员一样秉持中立性和公正性的理念,而且要求他们具备扎实的法学理论知识的储备和专业素养的积淀,因此,进一步细化选拔的条件显得尤为重要。

(三)责任问题

我国对于律师调解员的责任未做出明确限定,对调解的失职行为缺乏有力的禁止性措施,对律师协会的监督责任也缺少规范。而在实践层面,各地虽有不同模式的探索,但针对全国性的信息花名册的设立始终未能实现,民众对于整体的律师调解人员缺乏必要的了解和有效的监督。

区别于一些国家律师主导调解模式或者由独立的律师调解中心负责涉诉纠纷调处能够实现有效的管理,提高程序运行的效率,同时也能在较大程度上保证律师调解的中立和独立,促进程序运行质量的提升,从而增强当事人双方对律师调解的信服力和信任度的作用。我国在公共法律服务中心乃至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设立律师调解中心是否能够实现强有力的管理,律师在参与调解的范围和限度和工作的积极性方面是否存在一定的局限,预防和化解纠纷、矛盾的独特优势是否能够得到充分发挥都值得实践的检验。

(四)宣传问题

首先,基于百姓传统的观念的影响,纠纷的发生依旧依赖于诉讼程序的解决。司法机关对于律师身份的转化的宣传力度不足,人民难以了解这一新生的解纷群体,在实践层面缺少对于该项制度的信赖感。

其次,对于在法院设立的“律师调解工作室”,最大的问题就是它是否能够解决在法院设立的律师调解中心引起的当事人的合理怀疑。我们知道,律师调解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缓解诉讼爆炸所造成的法院审理案件的压力,同时“诉”、“调”分离也能够增强诉讼案件处理的中立性与公正性,防止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形成内心成见或“以判压调”。它在多元化解决纠纷成为主流的时期应运而生,发挥了提高社会矛盾调处的水平和效率的独特优势,然而,鉴于该县居民法律素养并不乐观、普法工作效果仍有提升空间的现状,是否会导致缺乏法律素养的当事人的产生“调审不分”的信任危机和合理怀疑,进而对制度本身的合理性和可行性造成影响?例如,当然人会将调解和诉讼程序进行混同,将调解当作审判程序的流程之一,这样,如果律师调解以失败告终,当事人很有可能会把在调解工作中耗费的时间、精力、财力归咎于审判程序的拖延,此外,一旦律师调解员在调解的过程中出现不规范的行为,就会使得当事人将负面情绪和调解的不良后果转嫁给法院,危害司法权威性和公信力的塑造。

四、结语

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使得律师调解制度迈上制度化的轨道,这不仅是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重要成果,是对律师业务领域的重要拓展,从而助力于律师专业法律服务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机结合,更为多元化解决纠纷、完善诉调对接纠纷解决机制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但是,我们必须承认的是,在一项新制度在试点过程中,由于缺乏配套的法律文件难免会遇到一些阻碍,也正是基于此,笔者决定以刚刚踏上制度化构造的律师调解制度作为调研对象,完成本文,在探索其在试点地区的实施现状的基础上评价制度的实施效果,以期在此基础上为律师调解制度的完善提供完善建议。

[ 注 释 ]

①梁莹.浅析我国律师调解制度的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2.3(下).

②百度百科.《诉讼成本》[EB/OL].https: // baike. baidu. com/ item/ %E8% AF% 89% E8% AE% BC% E6% 88% 90% E6% 9C% AC/ 9395910 ? fr = Aladdin.

③诉讼经济原则是指国家专门机关进行刑事诉讼,要在确保诉讼公正的前提下,尽可能采用较少的人力、财力和物力耗费来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

④卢君.法院委托型律师调解员制度构建思路与方案设计[J].法律适用,2016(9).

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17〕1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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