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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契约自由原则及其在中国民商法中的确立与发展

2018-01-22毛珊珊

法制博览 2018年29期
关键词:缔约民商法契约

毛珊珊 封 静

空军工程大学,陕西 西安 710043

契约自由作为近现代契约法重要的发展原则,不仅包括了私法自治的重要内容,也成为中国近代民商法的重要原则。契约自由原则内容非常丰富,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不断的变化。尤其是在古罗马统治阶段,由于推行不断的对外扩张政策,促进了经济贸易的快速发展,所以契约自由的原则也能够更好的进行传播与普及。

一、契约自由原则

(一)缔约自由

所谓的缔约自由就是当事人双方都能够自主地决定是否与他人缔约,这样的缔约自由原则包括两层方面的含义。缔约自由能够具有非常积极影响因为可以保证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缔约,其他人或者法律没有权干预。另一方面缔约自由原则也存在消极影响,因为通过当事人排除外力干预的权利。如果在缔约当事人中任何一方都不能够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这样的情况下法律也不得干预,很容易导致缔约因为某一个人的意志而失去意义[1]。

(二)选择相对人自由

在缔约的过程中,自由是重要的因素。尤其是在市场经济下,自由竞争能够促进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当事人在市场中可以在众多的买家或者卖家中进行自由选择或者自身也可以成为备选的对象,实现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这样的特点也是契约自由重要的组成部分。通过选择相对人自由的前提条件下,能够有效的保证了当事人具有自由的权利,并且是由当事人自主决定,而不是由法律决定,这样也赋予了当事人的主体人格。

(三)明确内容自由的原则

所谓的确定内容自由,就是在契约条款或者契约类型签订的过程中,当事人可以自由的选择契约的标的价格以及方式等内容,即使在签订契约过程中出现不公平或者不平等的问题本人或者法律也不能够改变。作为缔约中最实质的内容,必须要由当事人自己决定而不是受到社会关系等其他因素的决定。所以确定内容自由能够完全实现自由市场决定,也是实现自由竞争的必然结果。

(四)缔约方式的自由

缔约方式自由也就是说当事人能够有权选择自己的表达方式,如果采用有名契约或者无名契约,当事人必须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选择。当事人在自由协商的过程中,法律不能够强行干预,当事人采用自由契约的方式,所以双方在形势表示一致时,即可判定契约成立,而法律则不能够对当事人契约签订的方式采取强制措施,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的规定或者公序良俗,就能够自由行使契约类型的选择权。

(五)解约的自由

在当事人缔约之后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解除契约由于双方可以解约,也可以由于法律规定的情况而解约,这样的解约必须要尊重两方面的条件。一方面是按照法律,另一方面则是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意愿,解约自由式契约自由的消极因素。

二、契约自由原则在中国民商法中的确立与发展

契约自由原则的兴起,是资本主义政治经济制度的必然产物,也是近代西方契约法的核心精髓,中国近代商法通过对于西方民商法点的学习,能够有效的促进契约自由原则在中国民商法中有效确立,并且进一步发展。由于中国古代形成了独特的契约制度,所以契约自由原则在中国确立与发展,存在一定程度的阻碍,但是当西方的民商法传入到中国之后,契约自由原则能够在中国快速地生根发芽。实现自由与限制,兴起与更替,冲突与平衡之间的矛盾冲突,而这些都是契约自由原则,在中国近代商法中确立的基本依据。契约自由的观念在中国有着非常独特的发展方式但是由于受到重农抑商的封建思想,导致契约自由受到了发展约束没有形成符合现阶段契约原则的契约自由原则,而且在近代中国并没有完整意义的商品经济,所以在学习西方国家契约自由原则的过程中,只能够通过在特殊环境下制定一些法律,例如《大清民律草案》,《钦定大清商律》以及《中华民国民法》等重要的法典。通过对于契约自由原则的分析,能够明确只有充分从实际出发,合理运用契约自由原则,契约法才能在21世纪展示它强大的生命力[2]。

三、结论

通过本文对于契约自由原则及其在中国民商法中的确立与发展问题进行分析。能够有效的针对现代民商法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通过原则性、现实性、适度性、技术性等多个方面来把握契约自由原则,并且有效的解决契约自由原则与其他原则之间的矛盾与冲突,更好的协调社会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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