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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夺回被扣车辆应如何定性

2018-01-22许青青张爱玉

法制博览 2018年32期
关键词:水政国家机关公务

许青青 张爱玉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福建 福州 350007

一、基本案情

2013年4月18日凌晨3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纠集犯罪嫌疑人程某和白某、齐某及其他几名男子(另案处理),携带液压钳等作案工具,分乘由犯罪嫌疑人王某和齐某驾驶的两部车前往某市某区某停车场,在犯罪嫌疑人王某的指挥下,由齐某及另一男子望风,由犯罪嫌疑人程某翻墙进入停车场拉掉电闸,用犯罪嫌疑人王某提供的液压钳剪断停车场大门门锁,由另三名男子进入停车场保安室对保安余某进行人身控制,防止其报警,由白某将被某市水政监察支队依法扣押的涉嫌非法运砂的闽ABXXXX自卸货车开走,犯罪嫌疑人王某、程某等人也即逃离现场。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在国家机关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因此被暂扣物品应以公共财产论,犯罪嫌疑人暴力抢回上述被扣物品属不法占有公共财产,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以抢劫罪定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抢劫罪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绝不是指行为人仅仅以侵犯占有权为满足,其犯罪意图是对所有权各项权能的整体侵犯。其犯罪目的是为了使财产所有权发生非法转移。也就是说非法占有侵犯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不是占有权。“非法占有”的内涵是对所有权的侵犯。行政扣押行为并没有发生所有权的转移,而是产生了一种合法的“他主占有”,行为人夺回被扣财物,主观上并不存在使财产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意图,主观上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三、案件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应定妨害公务罪,理由如下:

(一)本案水利局的扣押行为是否合乎法律规定?

如果水利局的行政执法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则存在行政执法无效的可能性,那么犯罪嫌疑人取回自己所有的车子,并不构成犯罪,其暴力手段若达到刑法规制范畴则只能相应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因此,执法合法性问题是探讨本案定性的基础。

原有证实执法合法性的证据主要有执法人员黄某证言,停车场开具的“扣留道路交通违法车辆进(出)场通知单”和某派出所出具的“暂扣违法运砂车辆移交单”。因黄某执法证已过期,水利执法部门和某派出所均未出具车辆暂扣证明或相关行政处罚文书,上述证据无法证实有合法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处罚行为存在。经退回补充侦查,现已补充某市水利局案发当日出具的《违法采(运)砂船舶(车辆)调查告知单》、《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某市水政监察支队出具的《某市水行政执法现场调查记录》、现场车辆照片,某市水利局同时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市水政监察支队系该局下属单位,受该局委托对全市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协调,负责打击处理管辖范围内的非法采(运)砂活动。

由上述证据可知,2013年4月17日,某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发现行驶过程中的闽ABXXXX重型自卸货车涉嫌非法运砂,即将其移交某市水政监察支队处理。市水政监察支队工作人员在对运砂车辆情况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后,初步认定其无证运砂,对其出具扣押文书。因当事人不在现场,由见证人签字确认。根据《行政强制法》的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扣押财物是行政执法单位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为制止违法行为对公民或法人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政强制措施。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也就是说水政监察支队依法履职,执法程序上是可行的。

笔者认为还需强调的是,水利部门执法瑕疵是否会影响到执法有效性的问题,关键要看执法人员有没有根本性违法行为的存在。本案中,由于车辆确实因无证运砂被交巡警部门发现并移交水利部门,而水利执法人员依法执行权限,当事人也明知车辆因无证运砂被水利部门扣押,虽文书上有一定瑕疵,但并不存在根本性违法的问题,因此不影响执法的有效性。

(二)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王某结伙暴力夺回被依法扣押的车辆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

笔者认为,将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割裂开来,围绕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就会陷入财产犯法益的争论中无法厘清思路。财产犯法益中,所有权与占有权原本就是无法分离的,占有权是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基础,他主的合法占有,并不以单纯占有为目的,同样也有为了使用、处分等权能的实现。侵犯所有权之一的占有,同样是对所有权能的侵犯,纯从法益角度来分析主观故意是不科学的。

回到案件本身,行为人的目的究竟是什么?犯罪嫌疑人王某供述体现,其主观上是“因为车子被扣没办法运砂赚钱,又要交几万的罚款,这样损失很大,影响做生意。”也就是说,其主观上是希望车子既不被扣也不用交罚款,希望通过暴力夺车的行为逃避行政机关的处罚。也就是说,其主观上是为了对抗执法,目标是阻碍行政强制措施(扣车)和行政处罚行为(罚款)的执行。客观上实施的暴力夺车行为也反映了其主观上的供述。这样的主客观是否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构成抢劫罪。我们知道,抢劫罪不仅侵犯他人财产,也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因其严重影响人民生产、生活安全,社会危害性巨大,成为了财产罪中最严重的犯罪。而本案车辆并不属于“他人财产”,夺回自有车辆和强取他人财物在本质上和社会危害性上都是有明显不同的,行为人的错误在于没有通过合法手段取回财物,而不是暴力占有他人财产。夺车行为只是其对抗执法的一种手段,而不是其目的。

再看法律规定,刑法上对于行为人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非法处置行为专门规定了第三百一十四条“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本质上也属于一种合法的“他主占有”,按刑法拟制规定也属于“公共财产”,行为人不管作何处分,均要以转移财产占有权为前提,如果将这类处分行为理解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那么上述罪名就应修改为“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等。从法条中我们亦能体会到立法的本意,并不认为上述行为侵犯的是他人的财产权。

那么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从主客观上分析,行为人主观上是希望通过暴力夺车的行为逃避行政机关的处罚,目标是阻碍行政强制措施(扣车)和行政处罚行为(罚款)的执行,符合妨害公务的故意和目的。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暴力夺取被扣押车辆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从行为对象上看,根据高检院2000年4月24日《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以妨害公务罪论处。水政监察支队受该局委托对全市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协调,负责打击处理管辖范围内的非法采(运)砂活动。水政执法人员符合上述行为对象要求。再次,妨害公务罪要求行为发生应是发生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过程中,包括从开始执行职务时至职务执行完毕的全过程。执行职务行为通常表现为一个连续性的过程,而要完成行政处罚行为,除本案中体现的已完成的调查、扣押手续之外,还需履行告知、听取当事人申辩、做出决定、送达文书等程序,因此,就本案而言,行政处罚行为当日尚未完成,公务尚在履行当中。

不同观点会认为,案发时水政执法人员并不在现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对象是停车场保安,因此不构成本罪。经办人认为,本案中,水利监察支队将暂扣车辆委托停车场代为专门看管,则停车场保安的看管行为应视为国家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延续,与水利执法人员的暂扣行为是一个有机整体,作为扣押车辆的公务行为的执行过程,不能将二者简单割裂开来。暴力阻碍保安看管暂扣车辆,同样是阻碍了公务的正常履行,因此本案仍然符合上述构成要件。若对本案行为对象还有疑虑,可从相关司法解释分析,两院2003.5.15施行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两院2007.3.1施行的《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而红十字会工作人员显然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后者直接未规定行为对象,而是只描述“阻碍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也就是说,如果本罪要求一定要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话,那么刑法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已有明确界定,就不应再规定上述司法解释,对其作如此扩大化解释。我们可以据此得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是侧重于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作为一个宾语整体来看待,只要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这个整体,那么就构成妨害公务,而不是一定要阻碍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的职务。而本案中执法人员不可能全天候自己看管扣押车辆,保安受托看管被扣在停车场的非法运砂车辆,显然属于执法过程的一个重要环节,符合上述内涵。

在案例搜寻过程中,发现三个类似判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江世田聚众以暴力手段抢回被依法查扣的制假设备一案[1]判处妨害公务罪;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决的一起朱某某等妨害公务一案中,朱某某等人持械结伙进入停车场抢回被交通稽查大队查扣的车辆,依法判处妨害公务罪。该案在泰州晚报中有报道“靖江法院请示最高院,把本案定性为妨害公务罪”;甘肃省天水市中级法院也对一起杨某某等暴力夺取因无《道路运输证》被道路运输管理局稽查大队扣在停车场的案件裁定维持原审判决,定妨害公务罪。[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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