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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处理的法理和实践探讨

2018-01-22侯晓丽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6期
关键词:受害人被告交通事故

侯晓丽

(100000 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 北京)

一、法理视角中权利辨析

生命健康权与财产权均属于价值的范畴,承载着生命健康与财产的物质利益,两者的激烈冲突体现的是强势一方与弱势一方在社会利益分配上的不均衡。社会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似乎正在努力推动着舆论、司法甚至立法关于这方面的大辩论。在我国,道路交通事故一直广受社会诟病。在社会公众的压力下,近日公安部严查醉酒驾车,结果显示:公安部称酒驾降幅不明显。在价值位阶排序中,毫无疑问,生命权要高于财产权,但是在现实情况中却表现乏力。因此,建立更为严厉的保障机制符合社会大众的需要,纠正乏力的法律制度符合社会大众的利益。

二、实践视角中的诉讼主体

1.类似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审理的各方角色

原告:××死亡或伤残,再加上有老、下有小,生活的重任也许压在一人身上。即使得到交强险的全额赔偿,从长远来看也救济不了死者或伤残家属的困难。何况实际得到的会低于这个标准。生活无保障,希望法院或其他部门能帮助解决实际困难。

被告(肇事人):对这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危害表示痛心,愿意尽己所能承担对死者的责任,但凭己的经济实力不足以弥补对受害人的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希望法院秉公处理这起交通事故,依法判决;对法院积极调解的工作给予支持,但调解应该是双方的让步,希望受害人降低赔付期望值。当然对于法定四类引起的交通事故(如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因为与投保人有免责约定,不予以赔偿。

检察官:对涉及犯罪的交通事故案件要依法起诉,对及时赔偿受害人又取得其谅解的可以提议减轻刑事处罚或决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

法官:以人为本,尊重死者,保障受害人权益。为妥善解决事故纠纷,要坚持“先调后判、调判结合”“先民后刑”的处理原则。但事实上调解有难度,一旦处理不好可能触发群体性事件。涉及四类交通事故案件的保险责任,由于未形成统一的司法裁量原则,调判结果可能不一。为争取受害人得到更多赔偿,刑罚上可以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2.案件处理的博弈与归结

正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吕忠梅法官所说:“法官审理案件的过程就是了解民情、民意的过程……做的是一种利益平衡的工作”“基层法院的法官面对案件时,很多情况下不是在处理法律的问题,而是处理法律背后的各种关系。”因此,法官审理案件的出发点在于如何解决好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表现在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上就是较为倾向受害人一方。当然,影响案件最终调判结果的因素是来自多方面的,如法律规定、被告的赔偿能力及保险公司的理赔态度、法官的综合素质甚至原告的文化素质。由于法律对保险公司免责规定不清,保监会出台的文件又试图扩大免责范围,因此立法出现混乱不清的现象。在这种背景下,法官要处理好纠纷无疑要经受多方面的考验。

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案件中的地位举足轻重,但它不再承载无私救助义务,而是追求利润的经济主体。在诉讼中,保险公司经常以肇事人有过错(如无证驾驶等)为由而拒绝赔偿受害人,这无疑加重了受害人的诉讼压力,进而也加重了法官的断案压力。同时,保险公司经常以及时赔付为由希望受害人调低赔付期望值,以达成调解,而法官为争取当事人调解也无形中对受害人施加影响。于是出于某种利益考虑的受害人往往因此被迫接受调解,而其他受害人并不如此轻易接受调解,有些人会坚持到法官判决。即使坚持到最后胜利的也许仍不是受害人,能得到多少赔偿可能还是一个未知数。

作为直接当事人的双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矛盾最为激烈。如果被告有刑事犯罪嫌疑又具备赔付能力,原告也许能得到较充分的赔偿。但在不发达地区,情况并不总是如此,事实上无能力赔付的居多。随着案件审理进程,被告的赔偿要求会得到某种程度地加强,因为赔偿数额已逐渐触及底线。在保险公司限额赔偿的条件约束下,有些缺乏法律文化素质的原告(或受害人亲属)往往将这种不满,发泄在法院或法官身上,笔者在司法实践中不乏遇到原告因此围攻审判人员的情形。

肇事人如果有足够的赔偿能力,造成的交通事故不严重,也许在交警部门调解的环节就可以免予追究刑事责任了。即使调解不成功,案件移送到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肇事人仍然可以与受害人继续协商和解。和解成功,检察院也会考虑受害人的谅解免予追究肇事人的刑事责任。

三、若干思考

当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交通交通事故案件处理普遍存在轻缓化倾向,就个案而言,这种处理方式对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降低诉讼成本有积极的意义,但从社会大环境来看,过于强调轻缓化处理交通交通事故案件,则对于蔑视公民权利、减少和预防交通交通事故案件发生会产生负面作用。在寻找解锁的理念与制度的过程中,笔者试图从以下几个方面提供一些路径:

(1)立法与制度的保障。立法者在完善道路交通事故法律法规时应树立“以人为本”和“保护弱者”的基本理念,将其渗透到公民的权利保障与义务强制当中去。通过各种制度设计来建构保障受害人权益与惩罚肇事人的机制,如确立保险义利分立制度,将交强险范围明确扩大为全额赔偿,将免责事由限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中;又如从刑法上加重肇事人的责任分配,建立对肇事人的污点信用档案,建立对肇事人所属单位的连带责任分配与信用档案制度等。

(2)法官的作用。在我国现代司法实践中,法官已告别了“自动售货机”年代而具有一定的能动性或者司法裁量权,司法裁量权的妥善行使可以相应地弥补立法的不足或者滞后;当然在约束司法裁量权方面法院需要在某些方面做些努力,行使裁量权规则、法官职业化。

(3)公民权利意识。加大交通交通事故法律法规宣传力度,深入事故危险路段居民区、村民区讲解,提高其法律知识与维权意识。从案件处理博弈可以看出受害人维权能力并不具备优势,因此让受害人掌握法律武器尤为重要。

参考文献:

[1]管满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法理分析[J].道路交通与安全 ,2004(3):23-27.

[2]梁慧星.论制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法[J].法学研究,1991(2).

[3]房绍坤.论汽车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J].中国法学,1994.

[4]黄正男.论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D].吉林大学,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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