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捞单位对打捞物留置权法律问题研究
2018-01-22左楠
左 楠
上海海事大学,上海 200120
目前在我国的学术界和司法实务中对于强制性打捞清除的法律属性还有打捞费用的性质都存在很大的争议。在学术界认为强制性打捞清除由于主体是国家行政主管机关所以不论是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强制性打捞清除还是作为行政强制执行的强制性打捞清除,这都是属于行政行为,是由行政主管机关针对行政相对人不履行其义务所采取的措施。相反在实践中主管机关要求残骸所有人限期对残骸进行打捞清除而残骸所有人没有履行其应尽的义务时,主管机关可以委托从事打捞作业并且具有打捞资质的单位对残骸进行打捞清除,此时形成的就是民事法律关系。此时打捞单位提出的费用请求权是一种民事请求。大多数学者认为这属于行政法律关系,那么在强制性打捞清除中是否存在留置权,这种留置权又属于什么性质呢。
首先可以肯定的是在强制性打捞清除中存在留置权。不论是由主管机关自行完成残骸的打捞清除还是由其他具备资质的打捞单位进行打捞清除,这在所有人和打捞人之间都形成了一定的法律关系。而留置权成立的前提条件就是打捞人占有打捞物是基于合法的行为。实践中残骸所有人往往因为所有的船舶沉没而破产,无力承担巨额的打捞费用,打捞单位则为了能够使自己获得相应的报酬而占有打捞物,属于合法的法律行为,因此在强制性打捞清除中存在留置权。打捞单位可以参考当时的市场价格依法拍卖或是折价打捞物以使自己免受损失。
正如前述强制性打捞清除中是由行政主管机关采取的强制性措施,作为行政相对人的残骸所有人必须在限定时间内执行主管机关的措施。当相对人不履行这种行为时,主管机关会自行对残骸打捞清除后会向相对人收取相应的费用。这时如果相对人不能支付相应的费用时,主管机关便可以行使留置权。主管机关的这种做法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中的代执行,为了保护主管机关的利益,通过留置打捞的残骸,可以使得残骸所有人在限定的时间内即尽可能短的时间内筹集资金支付给主管机关。这种做法一是为了能够让残骸所有人尽快的筹集资金,二是为了保护残骸的价值,保障主管机关的最大的利益。在这种强制性打捞清除中只存在两方当事人即主管机关和与作为行政相对人的残骸所有人,两者围绕留置权问题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行政主管机关的这种行为不论是属于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强制措施还是行政强制执行,都属于行政法领域的行为,残骸所有人负有行政法上的给付义务。
综上所述,由于强制性打捞清除主要是因为主管机关的介入,打捞单位的打捞也要受到主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因此在这种打捞清除的形式下,主要是借助公法的手段才使得留置权的目的得以实现。笔者比较倾向于在强制性打捞清除情形下,留置权属于行政行为,而不属于民事行为。
在商业性打捞清除中,由打捞单位根据其与残骸所有人签订的打捞合同对残骸进行打捞清除。在打捞之前,残骸所有人或者打捞单位应该将打捞方案报主管机关审批。因此在商业性打捞清除中,除了由主管机关对打捞单位的资质进行审查,以及打捞清除作业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外,在商业性打捞清除中行政主管机关几乎不参与打捞作业。行政主管机关对于双方签订的打捞合同的内容也没有法律责任,行政机关只对其没有仔细审查打捞单位资质而造成打捞失败的行为负责。因此在商业性打捞清除形式下的留置权不属于行政行为。
商业性打捞清除完全是商业性质的打捞,打捞单位基于一定的利益与残骸所有人签订合同,双方属于民法上的平等主体,同时也根据打捞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基于打捞合同产生的金钱给付请求属于一般的民事债权债务。由于双方当事人是本着协商自愿的基础而签订的打捞合同,因此合同中的相关条款也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在打捞合同中通常会订立留置权条款,以担保打捞单位的打捞报酬等款项的实现,从而保护自身的权益。这里的留置权就属于传统的民法上的概念,是一种担保物权,为了保证自己的债权能够实现而采取的一种措施。
综上所述,在商业性打捞清除中基于几乎没有行政主管机关的介入,并且在此情形下双方当事人是平等的民事法律主体,留置权条款也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所以在商业性打捞清除的形式下留置权属于民事行为,而不属于行政行为。
因此在残骸打捞清除活动中打捞单位可以对打捞物实现留置,但是根据不同形式的打捞清除,留置权属于什么性质却是不同的。这也对我国日后在修订相关法律条文时提供一个修改的方向,在明确留置权性质的同时,将留置权问题作为一个具体的法律条文规制到调整残骸打捞清除的法律法规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