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制度的完善研究
2018-01-22张琳
张 琳
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福建 厦门 361000
一、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制度相关概述
对于我国的董事会制度,目前仍然存在一些问题,笔者将立足于现在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制度的运作,背景,现状等,简述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的相关概述。
(一)我国法律对于上市公司董事会制度的规定
对于董事会的一些规定,在我国公司法中有所体现,公司法对于董事会的设立,构成,职权等进行了规定。对于上市公司的董事会公司法也做了简单的概述,例如独立董事的设立,董事会秘书等。但是由于这些规定过于简单,内容上缺乏指导性。虽然在相关制度我国也积极的借鉴了其他丰富的经验,但是由于缺乏本土化特色以及融合不实际,所以现在我国关于上市公司董事会的相关法律规定仍需要改善。
(二)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制度的运作现状
随着我国公司法的修改,现在我国公司的注册流程和方式越发的简便。所以创业的势头越发的高涨,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对于上市公司的相关配置进行管理,增强上市公司董事会管理,规范公司的运作模式,对我国的经济发展具有积极的意义。对于我国上市公司的改革之路,我国在很早之前就已经提出了,加强股票的流通性,进行更积极的引导,让更为专业的人来引导公司的发展与决策。但是基于我国现在上市公司的非流通股的情况,不可能实质的改变上市公司股权方面的问题。
二、其他国家地区对于上市公司董事会的相关规定
(一)英美法系国家关于上市公司董事会制度
英美法系国家中,上市公司根据自身的特点,设立一些专门委员会,例如执行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等。并且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独立董事的占比较大,在整个公司的运作中,是十分重要的监督者。
1.美国上市公司董事会制度
在美国,上市公司采取的结构是一元氏的单层治理模式,在美国的上市公司中不存在监事会,由股东会,董事会和经理等就构成了上市公司的高层结构。“董事会中心主义”这种治理模式在美国的上市公司管理中得到了较大的发挥。因为美国的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也有规模和人数的限制,在13人左右,外部董事的人数占比较多。保证使董事会不会以权谋私,更加独立和公正。保护了广大股东的利益。
2.英国上市公司董事会制度
在英国的公司治理结构中,也不设立监事会。对于“董事会中心主义”在英国得到了充分的表现,董事会对于上市公司拥有了绝大程度上的权利。在董事会构成中,与美国不同,英国是分为执行董事和非执行董事。在人数的要求上,对于非执行董事,比例不得少于33%。
(二)大陆法系国家关于上市公司董事会制度
对于上市公司,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存在区别,大陆法系受到“利益相关者”理论的影响,会设立监事会,执行对董事会的监督,并且也会发挥职工代表的治理。
1.德国上市公司董事会制度
德国的上市公司董事具有双层保障,不仅设立了董事会并且还设立了监督董事会,也就是我们所说监事会。并且在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比例很重。监事会是董事会的上级领导机关,负责公司的一些决策执行等。这是因为德国的外部监管并不健全,所以只有两个权利机关相互制衡,才能保障公司的正常运作。
2.日本上市公司董事会制度
日本的上市具有其独特的特色,既有一元化的结构模式,也有监事会加以监督,又属于二元化的管理模式。因为这种双重的管理机制,属于日本的上市公司管理也被称之为“三角制”,监事会与董事会是相互独立的机关,并且权利义务相当。
三、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我国上市公司的董事会法律地位不明晰
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中,董事会及董事在上市公司中具体处于什么地位,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情况下,会被看作是股东大会的执行机关,这样的状况下,董事和董事会在行使某些权力的时候很容易陷入两难的境界。这种情况对于董事会的权利行使,会出现干扰。
(二)我国上市公司的董事不独立
在我国上市公司中,董事是由股东提名的,然后由股东大会选出,这样一定程度上是公司意志的体现,这样的情况下,实际上董事被股东控制,董事会就失去了独立性,这样的情况下会造成公司管理状态混淆,失去独立公正性。
(三)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与股东大会的权力配置不匹配
由于我国股东大会与董事会制度的不完善,因为我国采取的是列举式的模式,使得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权利配置并不匹配,董事会的职权有名无实,对于小股东并不能很好的形成保护权,董事会职责被局限。
(四)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对于董事会的监督有限
我国监事会制度上人员设置类似于德国,但是职能上又和日本相似。但是在监察的力度上却没有其他国家那么大。我国监事会能实行的权利是有限的,从本质上来说,是无法与董事会平等的。并且监事会的监督手段有限,对于公司等无法起到一个监督管理的要求。
四、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制度存在的建议
(一)明确我国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的法律地位
目前我国对于上市公司的董事会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界定,使得董事会在实行职权的过程中缺乏一个正当的权利来源,很多事情上董事会处在一个比较尴尬的地位,所以为了能保证董事会能够正常的行使权利,发挥董事会的正当权利,所以明确其的法律地位是十分必要的。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规定,将董事会的权利正当化。
(二)增强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的独立性
对于这个独立性的理解,我们应该正确理解,认为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性应当不仅包括集体决议权的独立还要包括个体独立性。只有董事会能够形成独立的权利,“董事会中心主义”才能实行,不受其他外界因素干扰。
(三)匹配上市公司董事会与股东大会的权力
现阶段我国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制度并不完善,因为目前我国采取的是列举式的模式,对于很多规定不能完全列举。使得在上市公司配置中权力配置不匹配。董事会的职权可能有名无实,所以为了让董事会权利不被局限,所以需要通过法律规定明确匹配上市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权利。
(四)完善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监督制度
对于“董事会中心主义”来说,其具有两面性,一方面赋予了董事会较大的权利,便于董事会发挥自己的权利重心。另一方面,由于董事会的权利过大,如果没有相关的监督约束,会滋生犯罪的土壤,对公司的建设不利。
五、结语
随着我国上市公司的不断增加,公司模式的不断变化,对于现行制度中的缺陷是迫在眉睫需要改变的。通过借鉴其他国家的优点,补充到我国的立法中,既可以加速完善现在的漏洞,也可以适应法律滞后性的因素。保证在给与董事会足够权利的同时也能制约其以公谋私,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实现公司,股东,董事三者之间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