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行为类型问题研究
2018-01-22姚文忠程凤玲
姚文忠 程凤玲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检察院,湖北 鄂州 436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危险驾驶罪的醉驾型、追逐竞驶型、校车或营运车辆超速或超载型、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型这四种行为类型虽作了简要概括,但未具体细化,在实践中各地认定标准也不尽相同。因此,对该罪行为类型的认定十分有必要。
一、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认定的问题
(一)醉驾的标准认定
醉驾即醉酒驾驶,是指行为人(驾驶人)因饮酒而使自己在控制和辨认能力降低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根据《驾驶员酒精含量阀值与检测》及《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行为人经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时,即可认定为醉酒驾驶。但在学术上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为客观说,认为醉酒驾驶的标准,必须严格按照我国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标准进行认定。第二种观点是主观说,认为在认定是否为醉酒驾驶行为时,除按照我国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标准进行认定外,还要考虑行为人个体身体的差异性。笔者认为,对醉驾的认定应严格按照客观说,以免在司法实践中造成“选择性司法”,损害司法的权威性和统一性。故此,应以80毫克/100毫升的标准作为认定醉驾型行为的临界值。
(二)酒精含量的检测方式及效力认定
根据我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标准》,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人酒精含量的检测方式有两种:第一种是呼气式的酒精含量检验法。即使用专门探测器,通过呼出气体对其进行检测。第二种是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法。即由专门人员按照要求及时对行为人抽取血液样本进行酒精含量的检测。采取这两种方式获得的结果都可以作为定性醉酒驾驶的依据,均可作为立案侦查的证据。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结果虽可以折算成血液酒精含量,但容易受有关客观因素影响,其结果不一定真实,而采取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法是由专业的仪器检测而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具有科学性、排他性,更符合法律规定在运用过程中的合理性,而且操作方便易行,因此,认定醉酒驾驶构成危害驾驶罪,需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应当以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依据。其公开、公平、公正的执法手段,既有利于促使行为人认罪服法,也有利于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三)“道路”范围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道路”的范围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因此,危险驾驶罪的入罪场所除公路外,还应包括其他“道路”,不可将“道路”单纯的认定为就是公路,这样就会使一些犯罪行为人得不到相应的制裁,增设危险驾驶罪的立法目的就不能完全得以实现。
(四)出罪入罪的争论问题
对于“醉驾”的出罪入罪问题,理论界有“一律入罪说”和“区别对待说”两种观点,而实务界的观点也不尽相同,公安部和最高检持“一律入罪说”,认为:从立法原旨看,《刑法》中“醉驾”行为并未要求必须同时具备“情节严重”的犯罪构成条件,那么就表明醉驾型行为本身就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从罪状来看,危险驾驶罪是行为犯,醉驾一律入罪是对《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遵循。最高法持“区别对待说”,认为:首先从《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看,需考虑《刑法》总则对分则的指导,在个案中对犯罪的认定,应综合全案情节,将“情节显著轻微”的醉驾行为予以排除,代以民事、行政等手段,能起到较好的治理效果,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其次,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看,认定犯罪需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等因素考虑,对本无社会危害性的醉驾型危险驾驶行为出罪,才能做到正确的定罪量刑。笔者认为,“但书”出罪条款对醉驾型等危险驾驶罪,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有其合理性,其原因在于:对部分醉驾型行为适用“但书”出罪,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在司法实践中能降低司法成本,是提高司法效率的现实需要。
二、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认定的问题
(一)追逐竞驶形式及是否要有共同预谋
追逐竞驶,它要求以产生交通危险的方式驾驶,行为的基本形式有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频繁、突然并线,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从文意分析来看,追逐竞驶不以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预谋为限定条件,不以参与者是否有一致的意思联络为必然条件,它既可以是二人以上基于意思联络而实施,也可以是单个人实施。因此,追逐竞驶并不以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为必要条件。
(二)“情节恶劣”的认定问题
《刑法修正案(九)》对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行为设置“情节恶劣”这个前提条件,是关系到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是否成立的关键。因此,对“情节恶劣”情形的界定很有必要。笔者认为,情节恶劣主要包括以下情形: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非法改装机动车、以超过规定时速50%的速度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在车流量大、行人多的道路上、多人或者多次追逐竞驶的;引起交通严重堵塞或者公共恐慌的;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机动车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车号牌的;因追逐驾驶或者飙车受过行政处罚,又在道路上追逐竞驶的;其他情形。
三、校车或营运车辆超速或超载型危险驾驶罪的认定问题
如何界定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超过规定时速行驶问题,它不仅关系到该类行为的罪与非罪的认定问题,而且还涉及到与相关行政法规的协调问题。《刑法修正案(九)》未对“严重”程度作出具体规定,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2条、第99条分别作出相应的规定,即公路客车违反载客超过核定人员20%以上的,或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的行为,属行政违法行为。笔者认为,在我国,基本法的效力高于普通法,从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之间衔接来看,基于刑法的谦抑性,应将“严重超过额定乘客载客”限制为超过额定乘客20%以上以及超过规定时速50%的适当标准。
四、违规运输危化型危险驾驶罪的认定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对违规运输危化型危险驾驶罪要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把握:第一,正确认定危险化学品的范围。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一般以《危险化学品目录》形式向社会公布。第二,必须是在道路上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可以采取道路、水路、铁路、航空等多种运输方式,但危险驾驶罪行为发生地限制为“道路”运输方式。第三,必须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专指违反与运输危险化学品有关的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准确把握是否危及公共安全。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在个案中要判断危险是否实际存在,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是入罪的必要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