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民事审级制度之改革
——从民事诉讼程序视角分析
2018-01-22郁佳佳
郁佳佳
浙江中杭律师事务所,浙江 杭州 311200
审级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审判机关在组织体系上的层级划分以及诉讼案件须经几级法院审理才告终结的制度。[1]民事审级制度,就是指一个国家法律规定的审理民事案件的法院在组织体系上层级划分,以及须经几级法院审理后民事诉讼程序才告终结、裁判即发生效力的民事诉讼制度。四级两审终审制是我国目前民事诉讼的审级制度,在我国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人民法院受理一审、二审、再审的民事案件的数量剧增,争议标的越来越大,案情越来越复杂,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种种问题,使我们不得不对两审终审制的审级制度重新审视,本文以民事诉讼程序视角为出发点,分析我国现行审级制度的弊端,提出我国民事审级制度改革的初步构思。
一、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现状
(一)现行审级制度的概况
我国首次确定司机两审制的审级制度是在1954年颁布的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1979年、1983年、1986年、2006年先后修改公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沿用了上述规定。1982年和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以及2007年、2012年、2017年三次修正案均将两审终审作为一项基本制度来规定,并对案件的管辖、第一审、第二审、审判监督等程序作了具体的规定,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一系列审级制度。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符合条件的简单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因此,我国的审级制度以两审终审制为原则,以一审终审制为例外。
(二)现行审级制度的弊端
我国的审级制服产生有其历史背景,但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四级两审终审制民事诉讼审级制度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出现了很多问题,围绕着公平与效率两大司法目标,往往只能兼顾其一,而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则更侧重对于效率这一目标的实现。因此,当事人想要寻求更多的救济方式来现实公平审判的目标,两审终审制度的弊端随之暴露出来。
1.现行的审级制度难以保障司法的统一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中院、高院、最高院都能审理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有重大影响”是一个概念含糊不清的标准,包含“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两方面,“法律问题重要性”只是其中一方面。这样的级别管辖标准,是造成各级法院的职能分工不清的重要原因之一,恶意调整审级制度将滋生地方保护主义,进而破坏社会公众利益的恶性司法环境,肆意玩弄法律的权威性。因此终审法院级别过低,管辖权的下放制度,使得最高法院对于中院和高院作为终审法院的案件无法通过正常渠道进行法律审查和监督,已成为司法权分化和滋生地方保护主义的温床。
根据我国《法院组织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的这一职能的实现,则是通过审判人员层层汇报,针对个案中法律问题的请示的抽象性批复,这些抽象解释在面对下级法院、法律职业者或普通公众时,既没有展示具体案情事实,也没论证其中的法理逻辑,无法真正理解批发的内涵和适用方式。最高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了全面审理,这种运作方式不仅直接增加了工作量,还增加了判决冲突的可能性,这些因素都妨碍着终审法院实现司法统一目标的可能性。
2.现行审级制度难以保障真正的二审终审
我国建立两审终审制的初衷包含了对终审裁判的考虑。在当时,以简易的程序和审级制度及时获得司法终局性,有着一定正当性基础。[2]随着我国国情的变化,新收民事案件的数量大幅增加,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法律问题日益复杂,两审终审制的司法技术性缺陷和内在矛盾日益突显,我国《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最后的救济手段——审判监督程序。当事人在收到二审法院作出终审裁判后,有以下四种途径获得救济:一是人民法院决定再审;二是当事人申请再审;三是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四是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建议及抗诉。法官的自身素质不高的问题,体制方面的问题,审级制度不合理的问题,都是造成审判监督程序被频繁启动的因素,使终审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效力极不稳定,法院面临着终审不终的尴尬局面。
3.现行审级制度难以适应案件类型多样化要求
各国在设计不同类型案件所适用的程序遵循的重要原理应是民事纷争的程序设置应与案件类型相适应。数额相对较小,案情也相对简单的案件就没必要使用复杂的程序来解决,避免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现代社会中人们的物质需要得到满足后,开始追求精神需要,各种新奇的诉讼请求也越来越多。各级法院的运作方式几乎没有区别,当事人在一审、二审中享有几乎相同的诉讼权利,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都将得到全面审查,每一级法院根据自己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即便是二审上诉到最高院的案件也主要是争议标的额比较大的案件,而不是因为重大的法律适用问题。当事人还利用诉讼程序设定的不合理性,恶意逃避债务、拖延诉讼、增加诉讼成本,造成司法资源分配的不公平。
二、改革我国审级制度的初步构思
我国民事案件一审、二审、再审、申诉申请再审数量逐年增加,社会影响力有大有小,案件性质也有所不同,针对不同类型的民事案件适用与其相适应的审级制度更有利于实现公平与效率的司法目标。正如日本学者曾说:“一个理想的审级制度,应该是尽可为简易的程序,但一方面有纠正误判的机能,另一方面又能顾及法律见解统一的功能,并且应在不使当事人感觉缓慢的程度范围内,配置其审级制度。”[3]所以,基于我国的现实国情和法学理论的研究,笔者提出如下初步构思:
(一)设立附条件的一审终审制
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案中增加了对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一审终审的制度,2015年在此基础上,发布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的要求与范围,这是对改革我国二审终审的审级制度的一次成果展示。根据2015年最高院发布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71-283条的规定,详细列明了一审终审案件的适应条件。另外,笔者认为现行法律规定的一审终审制还有可完善之处,比如当事人双方可以书面约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并约定不对裁判提起上诉,但涉及到社会公众的利益,不得适用一审终审制。
(二)设立附条件的三审终审制
一般案件的两审终审制和小额诉讼案件的一审终审制已被写入法条,但为了保障公平这一司法目标的实现,在特定情况下有必要实行三审终审制。即根据案件性质、特点、诉讼标的额的大小以及审理过程中某些影响公正审理的特殊情况确定实行三审终审制为原则界限。[4]若是中院作为一审法院,三审法院则为最高人民法院,现代社会的民事案件诉争标的一般比较容易达到中院一审标准,这样有利于既保证终审法院的高业务水平,又保证适用法律的正确性、统一性,更有利于高级别的法院更直接地接触实际,总结审判经验,充分发挥民事审判监督和指导作用。[5]
笔者认为,第三审若继续按照一审、二审程序全面审核案件的事实问题将不利于解决三审程序的效率问题,因此,改革后的民事审级制度之下的三审宜实行单独法律审。只能以裁判法律适用错误才能提起第三审上诉,而且在审理过程中,应采用“书面审”,减少当事人物力、财力的投入,在追求公正的前提下兼顾效率,使之适应司法现代化的要求。
(三)严格设立开启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
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是案件得到公正裁判的最后一种救济手段。笔者认为,针对一审终审的案件,由于初审法院法官专业技能较低和当事人恶意提供虚假证据等限制因素,有可能造成法院错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只要当事人提交证据,启动再审程序可以相对容易些。
改革之后我国民事审级制度以两审终审为原则,一审终审和三审终审为例外,以严格限制三审终审案再审启动程序为辅助。第一,严格限制当事人申请再审,防止产生随意启动再审程序的现象,一般仅限于在审案过程中法官涉嫌与案件有关的职务犯罪等法定事由;第二,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的审判监督对象应该是法官是否存在枉法裁判的行为,若是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存在违法违纪问题,这将成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理由,是否确实需要对案件进行再审则由当事人自行决定;第三,笔者认为法院和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保护的应该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案件的再审程序只有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
三、结语
任何制度都需要接受实践的考验,在丰富的理论论证的前提下,在现实运行中分析制度的利弊,而制度的改革就是一个不断优化的过程。为了保障国家诉讼程序的正常运行,应该制定一套符合自身国情和社会长期发展趋势相吻合的审级制度。随着我国实际情况的发展变化,对审判制度加以调整是十分必要的,优化各级人民法院的职能分工,实现初审、二审、三审、再审程序的协调统一,从而达到兼顾公平与效率地解决民事纠纷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