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夫妻共同债务新规实施意义
2018-01-22江海涵
江海涵
湖北大学政法与公共管理学院,湖北 武汉 430000
一、新规前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争议焦点
(一)夫妻共同债务界定标准的争议
在《最高法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出台前,我国《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界定标准的规定主要在两个地方。其一是1981年1月1日施行的《婚姻法》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其二是2004年4月1日施行的《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个条文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出现了两个标准,分别是“用途说”和“时间说”。①
相较于“用途说”,“时间说”的出现打破了夫妻双方作为独立人格存在条件下的债务承担,它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时间说”站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将夫妻双方作为对外债务承担的共同体,忽略了夫妻一方的独立人格权以及夫妻之间的知情权。②使夫妻关系中的举债方配偶被动地成为债务承担的共同债务人之一,与个人债务自负的民法原则相违背,在实践中出现了严重的不公平判决。
(二)证明责任如何分配的争议
198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当中有关夫妻共同债务承担问题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19条和第41条。第19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其中第19条关于“第三人是否知道约定?”以及第41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的证明责任分配没有具体的规定。2001年12月27日施行的《婚姻法解释(一)》第18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对于第41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仍未作出解释,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因而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第41条加重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③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债权人无法确切地了解债务人夫妻间的财产约定,于是债权人想要捍卫自己的权利存在举证上的不利局面。
于是,2004年《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确立的举证规则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由“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改为了“是否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而举债方配偶在被动状态下只有两条救济渠道,一是证明该笔债务在订立时已明确约定为债务人个人债务;二是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约定为个人财产的情况。这样的举证规则显然矫枉过正了,使得举债方配偶完全置于“举证责任规则倒置”的被动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责任的状态,且由此仅有两个选项救济权利。
二、新规出台前学术界关于争议问题解决的建议
(一)“用途论”“时间论”原因考察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出台以来,学术界的批评声此起彼伏,24条的由来是为了解决《婚姻法》第41条中“何种情况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却显现出用力过猛的负面效果。分析原因归于在第24条的解释中完全抛弃了第41条的“用途论”观点,一刀切地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一时间标准内的夫妻债务统一归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负担的债务中。
如此,在实务判案过程中,单一地适用第24条的规定显然是有失公正的,如果非要适用也应当在《婚姻法》第41条的范围内适用,否则,将出现“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则适用的情况。
(二)完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建议
伴随《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出台至2018年1月《解释》的施行,学术界对于如何解决实务中不公平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提出了许多有价值的建议:比如实现民间借贷夫妻共同签字制度以及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对司法实践进行指导、还有包括区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如上建议在2018年《解释》出台时被很好的沿用,本文第三部分将详述这些变化对于实务中解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的贡献。
另外还有建议提出建立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公示制度,尽管这一建议在《解释》中没有体现,但笔者认为它可以应对新规出台后仍然存在的部分问题。《解释》有力地夯实了法律的公平原则,更正了强加于举债方配偶身上的被迫承担举证责任以及承受败诉分担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不公平现象。但仍会出现部分质疑声,这种声音多站在债权一方,认为《解释》过分增加了债权人的注意义务,提出如下质问:1、若举债方以欺骗的方式取得配偶签名(类比欺诈合同自始无效),那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2、举债方以欺骗方式让债权人相信该签名为其配偶所签,实则配偶根本不知情,该利弊如何权衡?这些质疑站在保护举债方配偶的角度下解读,应当将债权人没有尽到完全地注意义务的情形都归于债权人自担风险上,在中国这个自古标有“人情社会”字样的文化体系下,给债权人创设的尴尬局势无疑也是有失偏颇的。但是若站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又会陷入对举债方配偶保护“名存实亡”的尴尬境地。问题的根源在于,在夫妻关系的特殊性上,第三人很难知晓夫妻关于财产约定和处分的意思④,如若从立法上规定了第三人知晓的方式便能妥善解决问题。因而提出两点建议:一是参考《法国民法典》1394条第1款规定“夫妻间的所有财产协议,均应在公证人前,有订立协议的诸当事人或他们的委托代理人到场,并均表同意的情况下作成”所提出的公证方式。当然这作为《解释》“共签共债”规定的补充仅适用于金额较大,实务中将会判定为“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部分。其二是登记方式,参考《日本民法典》第756条规定:“当事人必须在婚姻申报前登记财产契约,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将公示要件或者登记要件作为债务人借款时必须出示的证明要件,在债务人怠于出示要件或出示虚假要件时,债权人有权保护自己权利。以上是《解释》出台后笔者针对之前学术界提出的未被沿用的建议与日后可能仍将面对的问题,进行反思后得出的新的思考。
三、《解释》的建设性意义
(一)《解释》第四条宣告《解释(二)》第24条的终结
《最高法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4条:“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解读新规条文可以读出,《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以“时间说”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的标准已然与新规冲突不能再适用。第24条自出台以来就受到各方诟病,其主要弊端在于规定的但书的例外情形范围偏窄,全然压制了实践中应有的司法能动性。⑤为了保证下位法与上位法不冲突,应该在第24条的但书中加上第三项“夫妻一方能够证明举债未用于共同生活的除外”。否则会压倒性的加重举债方配偶的义务,导致司法的不公正。为此,2017年3月1日颁布了《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两条补充规定,但补充规定的根本立足点仍是站在债权人一方偏向性地保护一方利益,使得新增的两款条文没有起到解决实质性问题的作用而显得“画蛇添足”。综上,《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三款内容,其实质要么存在法律上的重复叙述,要么与新规立法原意存在矛盾冲突,总之,其存在已然是“名存实亡”。
(二)《解释》第(一)至(三)确立了合理的举证规则
再回过来解析《解释》第(一)至(三)款条文:1、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共签共债”。虽然要求夫妻“共签共债”会影响交易效率,但这有利于平衡夫妻一方的知情权和债权方的利益⑥;2、明确界定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在债务认定上的区别;3、规定了正确的证明规则,一般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由债权人举证证明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由法官裁量是否成立决定可否支持诉讼;4、《解释》第(三)款规定债权人的该债务在被法院判定为“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驳回诉讼请求后,仍可以举证证明该笔财产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是基于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来支持自己的诉求。
[ 注 释 ]
①刘学美.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困境的反思——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进行解释重构[C].湖北省2017民法学年会论文集,2017.
②刘学美.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困境的反思——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进行解释重构[C].湖北省2017民法学年会论文集,2017.
③张素凤.论夫妻共同债务纠纷的举证规则——兼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不足与完善[J].江苏第二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2014.6.
④李洁.民间借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弊端与建议[J].法制与社会,2012.12(中).
⑤澎湃新闻文章《最高法夫妻债务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的用心良苦》[J].2018.03.
⑥徐隽.夫妻共同债务新规[J].宁波经济,201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