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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谎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探究
——以美国测谎制度为视角

2018-01-22

法制博览 2018年28期
关键词:测谎仪测试者结论

李 晓

西北政法大学公安学院,陕西 西安 710122

随着法庭科学技术的发展,传统的指纹、足迹鉴定已不能满足日益复杂的司法活动的需求。随着立法的不断完善,禁止刑讯逼供和保障人权的要求越来越强烈。测谎技术综合了医学、心理学、犯罪学、电子学、计算机科学及其他应用科学,将其引进司法活动成为取代刑讯逼供的合法手段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

一、测谎技术

测谎技术,又称心理测试技术,是在侦查讯问中获取言词证据的一种合法方式。测试人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事先设计一系列与犯罪活动“相关”和“无关”的问题,按照一定的顺序和时间间隔,逐一向被测试者提问,使其形成心理刺激,而这种心理刺激又会引起一系列生理反应,如心跳加快、血压升高、出汗、呼吸速度和容量异常等,同时用仪器记录被测试者在面对和回答每一个问题时的脉搏、呼吸、血压和皮肤电阻等生理参量,得到被测试者反应峰值数据。其中被测试者在回答与犯罪活动相关的问题时被记录的参量为“检材”,而回答无关问题时所记录的参量为“对照样本”,通过对“检材”和“样本”的比较检验,确定被测试者是否说谎。

(一)测谎仪的发明

1921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大学医学系学生约翰·拉森发明了第一台公认的测谎仪,用于记录血压和呼吸两项指标,后经改进正式应用于美国加州伯克利市警察局,这标志着测谎技术的正式确立。到了上世纪70年代美国人又发明了记录声带肌肉微颤的声析型测谎仪,90年代发明了脑电波测谎仪。我国于1981年引进第一台测谎仪──美制MARK-Ⅱ型测谎仪;1991年公安部和中国科学研究院研制成功中国第一台PG-Ⅰ型心理测试系统。紧接着公安部将测谎仪列入重点项目,后又被列入国家科技攻关项目。

(二)测谎技术的发展

美国的测谎技术发展远远早于中国,制度完善。测谎技术不仅应用于犯罪调查和其他司法领域,还用于国防部及国家安全部门等国家安全领域以及政府部门、银行、保安公司的雇员录用,以此来检测职员对岗位的诚信道德。除此之外,私人测谎机构不断发展。据不完全统计,美国的州、市、县警察局一般均设有测谎室。美国目前有近万名专业测谎员服务于各类机构、部门。

在我国,测谎技术主要应用于公安、检察等部门侦查办案。由于经济条件限制,只有少数经济发达地区的地市级公安机关设立了测谎室,配备有专业的测谎人员,如北京、上海、昆明等地。全国的专业测谎员仅有百余人。基层办案机关面对“高成本”的测谎仪和匮乏的专业测谎员,只能望而却步。设立有测谎室的地区,测谎技术的使用率非常低,多用于重特大或疑难案件,仅限个案使用。

二、我国测谎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行业标准和法律规范

1.测谎技术缺乏明确的行业标准

过去,我国对测谎技术长期持否定态度,认为是主观唯心主义的表现。自公安部率先引进测谎技术以来,在侦破案件中起到了巨大的作用。检察机关的反贪部门、法院也纷纷引入测谎仪为侦破和审理案件服务。但测谎技术缺乏相应的行业标准,少数地市级所设立的测谎室给自己设定有内部章程,缺乏规范与监督,不利于保障被测试者的权利,致使测谎技术至今未得到普遍认可,颇受争议。

2.有关测谎结论属性的法律规定需要完善

美国曾于1923年立法禁止心理测试结果作为法庭证据使用,到1976年却又有30个州法院允许使用心理测试结果,但要求心理测试要经本人同意才能进行。目前,美国有十九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命令宣布禁止使用测谎技术,其他州规定只要诉讼双方同意,测谎结果可以作为法庭证据使用。在我国,有关测谎结论的法律规定,仅限于现行有效的1999年最高检对四川省检察院《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中规定,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意见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意见不同,检察院办理案件,虽然可以使用其审查、判断证据,但不能将其作为证据使用。

(二)专业测谎人员数量和质量有待提高

1.我国缺乏专业的测谎人员

现在美国有近万名测谎专家,他们都经过特别专业学习和培训,具有丰富的心理学知识和实践侦查经验,为测谎结果的准确性提供了保证。我国专业的测谎人员仅有百余人,这些人员的专业知识、资质认证、实践经验和职业道德层次不齐。

2.测谎人员缺乏严格的准入制度和资格审查制度

美国的测谎人员必须经过测谎协会授予的资格证书,并从事一定数量的测谎实验和分析,有一定的实习经验才能从事测谎。他们虽然有的服务于警察机构,但是他们并非侦查人员,而是中立的个体,这样才能保证测谎过程的客观性。

我国的测谎室是由地市级公安机关设立的,设立的目的大多是服务于侦查工作。测谎人员是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或是参与办案的侦查人员,他们在诉讼中的地位决定了他们很难保持中立,难免会引诱、欺瞒被测者,从而做出错误的结论。我国缺乏严格的准入制度和资格审查制度,对测谎人员的选拔和培训工作多流于形式,测谎人员素质参差不齐,测谎结论的可靠性受到质疑。

(三)缺乏对不适宜进行测试对象的规定

在生理方面,并不是所有的个体都适合测谎活动。根据调查,不适宜接受测谎的人员有:患有心脏病、癫痫病、高血压、心律不齐等疾病,会影响血压和脉搏的患者;患有精神病、醉酒或经常服用精神麻醉药品的人,不适宜进行测谎活动;患有呼吸系统疾病或声带疾病的患者,在接受测谎时,呼吸及声音指标不能作为结论。笔者认为,经历长时间讯问的犯罪嫌疑人不宜直接进行测试;另外怀孕的妇女或身体正在遭受疼痛、饥饿的人也不宜成为测试对象。

在诉讼活动中,测谎的对象不应该仅仅局限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被害人和证人出于某种因素的影响,同样具有说谎的可能性,因此测谎对象的范围应当拓展。

(四)测谎技术的准确性缺乏科学实验验证,错误率并不明确

美国国会的一位技术评估中心主任指出,测谎仪器本身并不能发现欺骗行为,它测试的是一个人在回答问题时的心理反应,如心跳和皮肤温度的变化,与其说是检测谎言的,不如说用来检测胆怯者。面对这一科学性未知、错误率不明确的测谎技术,其在司法活动中的价值无疑会受到质疑。因此有必要对测谎技术的科学性进行验证,对其错误率进行评估。

三、我国测谎制度的完善措施

(一)建立自愿原则和严格限制原则

在美国,测谎行为需遵循自愿原则和严格限制原则。自愿原则,即测谎与否由被测者自愿选择,在测试过程中,被测试者可随时提出中止,这样有助于保障被测试者的权益。由于测谎形同于“心理上的三级审讯”,测谎时的环境不可避免的会给被测者带来心理上的压力,可能会使其在心理强制力的作用下做出不利于己的供述。严格限制原则指的是对测试对象和测试内容有限制。测试对象不能是患有心脏病、精神病、癫痫病或醉酒等情况的人;测试内容不能涉及国家机密、商业机密及他人隐私等。

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确立符合我国司法制度的心理测试原则,完善测谎制度,接受限制和监督,设立行之有效的、统一的程序规则,实现最大程度上的人权保障。

(二)测谎人员实行资格认证和上岗培训制度

美国的测谎员的选拔是非常严苛的。测谎员首先必须获得学士学位,然后经过美国测谎协会认可的培训学校经过7个周以上的培训,成绩合格后还需要实习6个月。即使通过这两项硬性规定,还必须在正式测谎员的指导下,实际从事测谎见习200次。还有一些州的要求更高,要求具有十年以上充当测试人的从业经验,或年满25岁,高校毕业两年以上,获得测谎协会授予的资格,实际从事过1000次以上的测谎实验。

我国由于测谎起步较晚,对于测试人员的从业要求、职业资格均无规范,也没有成立相应的行业协会,只在个别地区设立交流指导网站。中科院自动化研究所每三到五年会开展一次专业培训,邀请一些中美测谎专家进行培训训练,但是培训期非常短,因此测试人员很难在短期内达到较高水平。中国的测谎员一方面靠自己在实践中总结经验,另一方面参加一些松散的短期培训,效果不是很明显。因此,可以仿照美国,对专业测谎人员的专业学历、培训时间、次数、见习时间、从业经验等方面加以明确规定,规范测谎人员专业队伍的建设,发挥测谎技术应有的价值。

(三)赋予测谎结论以法定的证据属性

纵观美国测谎史的发展,1923年的弗赖伊判例和1993年多伯特判例可谓是美国测谎制度的两大标志。1923年的弗赖伊案件中,法官并没有接受威廉博士提交的测谎结论,理由是在当时测谎技术属于科学领域的新技术,其所依赖的理论基础尚未达到“普遍接受”的要求,也未得到生理学和心理学权威的认可。于是,“普遍接受”标准便在之后的许多年成为了测谎技术法庭应用的限制。70年后,联邦最高法院在多伯特案件的判例中明确规定联邦证据规则取代了弗赖伊规则,明确了四条基本标准:“(1)该技术已经得到足够的检验;(2)该技术已经经过了同行的复核并公开发表;(3)应当考虑已知的或潜在的错误发生率;(4)法院应当考虑该技术在科学团体内的接受程度。”从此之后,法官对于测谎结论的态度也由最开始的“当然限制”,转变为如今的“视具体情况而定”,放宽了对测谎结论的审查标准。美国联邦11个巡回区中9个区的地方法院承认测谎结论的证据能力。

笔者认为测谎结论属于间接证据和补强证据。补强证据,又称“佐证”,其作用是证明和增强主要证据的证明力或检验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是完整证据链中的一环。但不能放大测谎结论的证据能力,需要规定在仅有测谎结论的情况下不能定案,必须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方可起到补充说明案件事实的作用,避免将合法的测谎行为转变为实质上的刑讯逼供。

四、结语

中国的测谎技术起步较晚,有必要借鉴美国的成熟制度来自我完善。不能只重视测谎仪器的研究,从而忽视了测谎程序的科学原理和方法以及测谎人员的准入标准、认证、培训等制度方面的研究。立法方面也应该加强规范测谎技术在司法领域的使用,不断地规范和完善测谎制度,使测谎技术的应用有法可依,这样才能使司法实践不与立法要求相脱离。规范地使用测谎技术和测谎结论,才能保障司法的权威,才能使测谎技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发挥其应有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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