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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几点思考

2018-01-22罗荷香

法制博览 2018年28期
关键词:损害赔偿法定知识产权

罗荷香

广西社会科学院文化研究所,广西 南宁 530002

知识产权作为智力成果的创造者与工商业标识所有者依法享有的所有权利总称。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具体指的是在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与识别性工商业鲜明标识受到非法侵害的情况下,对非法侵害者进行惩罚,对受害者提供相应的资金补偿的一种机制。近些年来,随着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表现出逐年增长的趋势,相关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问题也越来越明显。随着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程度的进一步增加,针对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相关准则在符合司法条件的情况下明显有着“心有余而力不足”的现象。

白皮书显示,2017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新接收和审结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201039件和192938件。这两个数字比2016年都有大幅上升。与此同时,新型与疑难案件的不断增长,包括复杂技术事实查明的案件、需要明确法律司法界限以及填补司法空白的案件呈现出持续增长的发展态势。所以,以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作为研究对象,明确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和损害赔偿的概念、赔偿原则,赔偿范围以及核算模式,对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优化以及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知识产权属于一种非常民事权利,有着人身性以及财产性双重属性,知识产权的这一属性,决定了其在受到非法侵害的情况下,其侵害赔偿也应该适宜民事侵权赔偿的相关标准。所以,在法律没有进行特别规定的情形下,知识产权侵权现象,通常指的是民事主体由于违反民事责任,侵害他人的知识产权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行为。

(一)行为的违法性

行为的违法性,具体指的是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没有遵守民法与知识产权法的相关制度与规定。比如,当前的《著作权法》第23条中明确提出,为开展九年义务教育与国家教育规划而编订的出版教材,除了作者事先声明禁止应用之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在教材中汇总编辑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等,应该根据要求支付相应的版权费,说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可以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该条内容是针对“法定许可”的规定,假如行为人没有遵守这一规定,则其行为的违法性会形成对著作权者相关权利的侵害。

(二)损害的客观事实

损害真相,属于知识产权权力人的人身权利与财产性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总结,属于明确损害赔偿责任的基本条件与参考标准。财产的侵害主要由直接侵害和间接侵害构成。直接侵害通常指的是受害者当前的实际财产缩减;间接侵害通常指的是受害者预期利益的下降。对人身的侵害主要涉及到对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备权等人身权利的侵害和由于这种侵害导致受害者出现精神不悦,即“侵权行为产生的影响有多大,就应该在多大范畴中清除影响。”北京一中院知识产权研究小组表示:知识产权尤其是著作权中的精神利益有着不容忽视的特殊价值,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中精神利益的侵害存在单独出现的可能性,并且在个别场所,精神利益的价值明显超出其财产利益的价值。

(三)因果关系侵权

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作为非一般的因果关系,具体指的是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二者之间所存在的必然诱发和被诱发的关系。因果关系属于侵权民事责任基本的、不可或缺的组成内容之一。在司法履行过程中被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所应用,对全国司法部门的审判履行提供指导作用。

(四)主观过错

我国侵权行为法律中的偏差和错失,具体指的是加害人在实施一些行为过程中,心理方面不符合应用的注意标准,通常表现为蓄意与过失。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校长吴汉东教授表示:民法原理中的“归责原则”中的“责”本质上为损害赔偿所要承担的责任。通常来讲,知识产权请求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利,但凡知识产权被侵害,则侵害行为就存在不法性,形成侵权,和行为人主观意识方面是否存在过失没有任何关系。然而,在我们研究侵权损害赔偿过程中,不能忽视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过失。

二、知识产权侵权损害的赔偿原则

哪里有损害,哪里就有赔偿。尽管部分研究人员表示“赔偿不再是对侵害方的惩罚,而是对受害方损失的补偿”,然而笔者认为,关于知识产权的侵权损害赔偿,尤其是关于那些蓄意的侵权现象,法律法规中在支持被侵权方补偿性损害赔偿的诉求过程中,还应该关于侵权方的不法行为进行惩罚,所以应该构建下述几方面原则:

(一)完全赔偿原则

完全赔偿原则即全面赔偿原则,作为现代民法中最基本的赔偿原则,在全球各个国家与地区侵权行为立法与司法履行过程中通用。其具体指的是,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划分应该根据加害方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害的财产多少来界定,负全部责任。

(二)法定赔偿原则

法定赔偿原则具体指的是通过知识产权法律具体强调的非法侵害知识产权导致的损害应该赔偿损失的资金标准。知识产权侵权在搜集证据方面存在很大难度,对权利人所造成的损失很难计算。当今,“准法定额赔偿原则”具体指的是法定赔偿由幅度式、基数式以及高限式3种模式构成。上述3种模式的法律内容在我国相关法律领域也存在。我国最高法《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中以幅度式作为立法标准,其赔偿额度介于5000元-30万元之间,最大额度不允许超过50万元。

(三)法官自由裁量赔偿原则

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非常性同样也形成了在现实案件中损害结果的变化性,并且当前知识产权案件向着复杂化的方向发展。因此,关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标准也并非采取某种单一方法。为了顺应知识产权自身发展,进一步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与此同时也为了在现实案件中达到正义目的,司法落实过程中需要为法官提供相应范围的自由裁量权,从而保证对各种案件有效审理。

(四)精神损害赔偿适度原则

我国《民事通则》中第120条中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标准,将精神利益提升到和财产利益同等重要地位,以此对精神利益提供保护。在《著作权法》的第45条内容中也明确了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责任内容。根据“精神权利二元保护理论”,署名权实际上为财产权,因此精神权应该属于上述权利包含的名誉权、隐私权等。

三、完善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一)构建并健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评估机制

知识产权并非以实体形式存在,其损失程度与自身价值假如无法构建一套有效的评估标准,很难明确。我国现阶段在知识产权评估标准方面缺少统一性与合理性。笔者认为,可以联合国家知识产权主管机构共同构建一套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评估体系,在流程、标准与手段等内容上形成顶层设计。与此同时,努力征求审判一线法官在审判开展环节的一些经验与方法,致力于培养一批在知识产权评估人才。除此之外,在损失的计算口径、价值种类等内容上需要对数据形成共享,因此提议相关机构针对知识产权构建数据库,以此为知识产权损害提供有效数据。最后,要保证知识产权的有效性,离不开构建一个有效的评估平台,可以利用构建法官、专家与知识产权评估师交流体系,来进一步体现知识产权评估在现实案件中不容忽视的作用。

(二)构建并健全法定赔偿制度

首先,应该构建并健全法定赔偿标准,明确各种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事对各种赔偿数额的适应性,最少具备一个科学的区间,其波动幅度应该保持在一定范围之内。第二,充分落实“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制度,责令受害方关于自身受到的损害或者侵权方获取的利益提供相关证据,如果受害方不提供任何证据,则需要承担其带来的法律后果。除此之外,在损失数额核算模式的应用方面,可以赋予原告方选择权,原告结合自身所获取的证据情况灵活选择。第三,要落实法定赔偿的“单一性”,也就是法定赔偿不可以表现“惩罚性”;法定赔偿的适用必须结合权利人的受损程度与侵权者的获利情况而非其他。第四,一定要结合侵权方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等要素。侵权的过程认定需要根据其个案来开展。因为被侵害知识产权的种类繁多,各种权利其市场价值也各不相同;与此同时,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与范围等,都属于对侵权者获利程度与权力者损失程度识别的参考依据之一。

(三)建立和完善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

知识产权相关的精神损害具体包括侵害著作权人的人身权、侵害企业商标权等。因为著作权人的人身权、企业商标权属于非实体资产,所以明确侵权行为对其带来的损害并非易事,立法方面需要结合著作权人、企业的市场影响力、侵权方的主观过错情况、侵权严重性等详细情况,明确侵权者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赔偿标准。民事权利救济同样也规定了侵权方应该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方式——赔礼道歉。然而,在赔礼道歉的基础上,还需要通过货币的方式来对受害方精神方面的损害进行补偿。基于侵权的视角来分析,侵害著作者人身权在很大程度上会导致著作权者出现资金损失,然而最关键的是导致著作权者精神利益上出现侵害。笔者认为,在这种形势下,财产性利益价值无法和精神利益价值相提并论,这种侵权行为应该对权力者精神方面受到的侵害提供赔偿。在知识产权中精神方面承受的损害赔偿在著作权中有着明确规定,并且这一规定在实践环节发挥着不容忽视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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