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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交易型受贿犯罪

2018-01-22

法制博览 2018年28期
关键词:房车优惠物品

马 莉

西安欧亚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5

一、交易型受贿犯罪概述

交易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主动向请托人提出或应请托人的邀请以低价买入和高价售出的方式进行房车等商品交易,国家工作人员从而从中获取差价的行为。自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得到了深入发展,商品的价格放开,交易行为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其这种讨价还价的行为性质是一种普通的民商事交易行为。可这种行为实际上蕴含着两种交易:一是民商法上的交易。在这种情况下请托人向国家工作人员提供购买房车等商品;二是权钱交易。在这种情况下请托人购买国家工作人员手中的权力。这两种交易行为其实就是采用市场交易形式掩盖权钱交易。

二、交易型受贿犯罪的类型

根据《意见》的规定,以交易行为收受财物有三种类型:

(一)国家工作人员从请托人手里购买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房车等物品。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进而请托人低价将手里的房屋、汽车等物品卖给国家工作人员的情形。低价购买房屋、汽车,主要表现为将价值几十万或上百万的汽车或房屋,国家工作人员只花费很少的钱就可以从请托人手里买到。

(二)国家工作人员向请托人出售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房车等物品。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向请托人出售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房屋、汽车等物品。房屋和汽车等物品价格不菲,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作为商品的销售者出售高价格商品只要不违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应该是合法有效的,但这种逆向高买的交易行为,违反了人们追求物美价廉的正常逻辑和理性选择就是不正常的,因为其“高价的背后”隐藏着请托人购买国家工作人员手里的公权力。

(三)以其它交易形式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这种情况是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情形。这是一个兜底性条款,以应对现实当中出现的新型交易形式的受贿犯罪。

三、交易型受贿犯罪案件认定中的疑难问题

(一)如何确定价格

在交易型受贿案件中,国家工作人员实际得到的不是房车等物品本身,而是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交易赚取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市场价格之间的差价。因此,定罪量刑的一个重要环节就是认定受贿数额。

1.计算差价的标准。根据《意见》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来计算受贿数额。但对于房产汽车等大宗商品,价格的表现形式有成本价、销售备案价、实际销售价和评估价等。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到底以哪一种价格来确定市场价格更为合理,笔者认为,按成本价作为计算标准来确定市场价格不合适,因为房地产行业近年来市场价格是成本价格的数倍,受贿数额如果以成本价格计算,那么国家工作人员所享受的购房折扣就是公众根本无法享受的,这实质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一种侵犯;按销售备案价为计算标准来确定市场价格也不合适,因为房屋、汽车等大宗物品的销售价格根据市场供求情况波动较大,价格不可能是静止不变的,所以,以销售备案价来确定,也不具有合理性;以实际销售价和评估价作为标准来确定市场价格是否合理,应根据具体情况来分析。实践中,如果请托人送给国家工作人员的是新房、新车,实际销售价是买卖双方经过讨价还价确定的,将其作为受贿标准比较合理。但二手房二手车存在两个交易,即请托人一次购买和国家工作人员二次购买,房屋和汽车的市场价格会有所波动,因为两次交易之间存在时间差。近年来房产价格处于不断增值之势,而汽车价格则一降再降,不断贬值,因此,按第一次交易时的实际销售价格作为市场价格显然不合理,而第二次交易时不存在实际销售价格,所以,对于二手房、二手车来说,以权威部门评估的价格来确定市场价格比较合理。因此,笔者主张,差价的计算标准如果是新房、新车的,以实际销售价格来确定市场价格,二手房、二手车的,以权威部门评估的价格来确定市场价格。

2.价格计算的时间。根据《意见》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来计算受贿数额。从《意见》我们可以看出“交易时”是交易的开始时间,还是交易的完结时间,存在着不同的见解。因为房车等大宗商品,不同的时点价格波动很大,而完成交易需要一段时间。这段时间的延续可能房屋的价格会发生大幅升值。因此,有观点认为,计算价格的时间应以受贿人实际取得或控制房车等物品时的市场价格来认定受贿数额;又有观点认为,《物权法》规定动产“交易时”是“交付时”,不动产“交易时”是“合同成立时”。这里第一种观点不全面,因为一些房产是通过“期房”形式销售的,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房屋可能还在图纸上,另外,有的受贿人收受“期房”后转手倒卖给第三人或始终不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而构成受贿罪是不以是否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为要件的。按上述观点数额无法进行计算。合理的是第二种观点,因为《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机动车的转让,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不动产物权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只有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的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已登记为对抗要件,而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所以,请托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汽车等动产交易,以交付时作为交易时,不动产以签订交易合同并且合同生效时为交易时。

(二)交易型受贿案件认定中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交易型受贿案件中,国家工作人员和请托人在购买或出售房屋和汽车等物品时,支付了一定的费用,致使这种案件表面上存在合法的市场交易行为,查处难度较一般受贿犯罪大,实践中除严格依照受贿罪构成要件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还应把握以下两点:

1.对优惠购物行为的认定。商品交易活动中,国家工作人员是消费者,任何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都想获得最优惠的价格,国家工作人员也不例外,也同样具有这样的心理,而在市场竞争环境下优惠让利是销售方进行营销的一种常用策略。因此,国家工作人员享受正常的优惠购物权利法律不能剥夺。而实践中房车等商品的价格优惠价幅度较大,到底是优惠,还是变相受贿难以区分。拥有一定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向与其行使职权相关的商品经营者购买房车等物品时,是否以低价购物形式实施受贿,应当综合考察进行深入分析。根据《意见》优惠活动如果具备经营者事先设定和面向社会公众两个条件,那么国家工作人员的优惠购物就不算受贿。但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享受的优惠是公司针对为公司提供过帮助的某些特定人群设定的,而且这种优惠绝对不是普通百姓能够享受的优惠价,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性质就是变相受贿。

另外,针对政府职能部门职工所设定的“定向优惠”应属于针对特定人的优惠,一般不宜成立个人受贿,应当以单位受贿论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该单位与房地产销售商无业务上往来,也不能证实该单位利用职权有为房地产商谋利,就不属于受贿。另外,从定向优惠的原因看,政府职能部门与房地产商联合建房,使职工享受“定向优惠”是政府职能部门利用有关政策或者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在地价、税费上享受了优惠,这种情况可能涉及违纪违规建房,而不构成犯罪。但是如果政府职能部门为职工购房能享受开发商提供的特殊优惠而利用单位职权为开发商提供税收、审批等方面的特殊优惠,符合条件的应认定为单位受贿,不能认定为个人受贿,因为个人受贿犯罪,应当是个人利用职权,个人接受请托人的财物,而非本部门全体工作人员都接受财物。

2.对“明显”的解析。理论界有学者认为,采用“明显”这个不确定、含糊的标准来判断是偏离市场价格,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因此,笔者认为,交易型受贿犯罪中所涉及的物品房车,降低几个百分点价格波动可能会达到数万元,如果简单规定以低于市场价格或者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或出售房车等物品,达到受贿数额就以犯罪论处的,可能对是正常交易还是权钱交易无法做出区分。因为国家工作人员作为消费者购买商品可以讨价还价。所以,虽然精确细化现有法律可以达到严密刑事法网的途径,但是,精确的细化法律常使法律变得越来越复杂,故应降低入罪门槛,简化犯罪构成,将更多的行为纳入到犯罪中来,做到预防和惩罚并重。确定房屋、汽车等大宗物品的价格“明显”低于或者高于市场价格的标准,核心在于对“明显”的把握上,把握“明显”,首先应以普通公众的认识为准来进行判断是否“明显”不符合市场价格,即在常人看来其交易价格异常、有勃常理,而不是以某一个国家工作人员的认识来判断。其次,看国家工作人员和请托人之间低价购买或高价出售的行为是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再次,看是否存在巨额差价,如果不存在巨额差价,就属于正当交易。因为一般情况下,依法查处的案件所涉及的受贿数额都是巨大或特别巨大的严重案件,并且社会影响也大。

3.不转移产权的情况。实践当中还存在着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故意不办理相关权属变更登记,或者以借用名义长期使用,案发后以没有转移所有权为理由辩解自己不构成受贿。对此,《意见》第8条专门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房车等物品,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或者未变更权属登记的,以受贿罪论处。该条规定是因为此种行为满足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所以,只要受贿方实际占有房车等物品便可认定为受贿。但是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是有归还意图的借用并确有合理理由,就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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