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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制度之法律适用研究
——基于我国台湾地区的理论与审判实务

2018-01-22

法制博览 2018年28期
关键词:股东会瑕疵台湾地区

彭 芳

东南大学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00

一、问题之提出

“苏某、朱某与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①系因公司决议撤销事宜产生的纠纷,原告股东苏某、朱某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但由于五名股东间矛盾股东会无法继续召开,原告离开后另三名股东转至隔壁继续股东会,但未将变更地点告知原告。股东会结束后被告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后原告向法院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法院认为被告的股东会召集程序违反了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原告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但同时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2款之规定以原告起诉撤销股东会决议超过起诉期间为由驳回起诉。

《公司法解释(四)》出台以前,我国关于公司决议的效力瑕疵仅存在无效与可撤销两种模式。根据《公司法》第22条规定,在公司决议效力存在程序瑕疵时,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决议。申请撤销的时间为六十日,该时效为除斥期间不能中断、中止、延长,不因任何事由的发生而改变。因此,在该类案件中公司股东在完全不知情的状况下,因除斥期间经过而无法向公司主张权利,致使股东的权益无法得到合理保障。2017年9月1日《公司法解释(四)》正式实施,其中第5条确立了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制度,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瑕疵扩为无效、可撤销与不成立的三分法模式,用以弥补现有规范的不足。本文通过参考我国台湾地区对公司决议不成立制度的适用进行对比研究,探讨对《公司法解释(四)》第5条的解释与适用问题。

二、公司决议不成立制度之独立价值

该案中原告面临司法困境的原因是在《公司法解释(四)》颁布以前采用无效与可撤销的两分法,对于决议效力瑕疵的类型如决议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与公司章程以及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为可撤销情形,决议内容违法的视为决议无效。也即是说在二分法的情形下,公司法对决议效力瑕疵均采取效力性评价,可撤销的公司决议在撤销前为有效,而认定为无效的视为决议自始无效,而在司法实务中效力瑕疵形态复杂二分法难以适应当前社会经济制度发展的需要。公司决议不成立有其独立的存在价值,通常我们在判断一个法律行为时,首先判断该行为成立或不成立的法律后果,对于不成立的情形法律没有继续调整的必要,在成立的前提下,法律再依照其法律价值区分该法律行为为有效、效力待定、可撤销或者无效。②决议不成立没有涉及法律的价值评价,所以可以通过重做的方式就相同的内容产生新的决议,只要与法律的价值相吻合就可以认为有效成立,而决议无效表明法律对决议的否定性评价,一般不可以通过重作的方式再次产生新的内容相同的决议。

三、我国台湾地区裁判实务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89、191条分别规定了股东会决议可撤销与无效之情形,在立法上未有关于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规定,但在实务与学说中却屡有关于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区别与可撤销与无效之探讨。65年度台上字第1375号最高法院裁判:“股大会之决议,乃二人以上当事人居于平行与协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为,如法律规定其决议必须有一定数额以上股份之股东出席时,此一定数额以上股份之股东出席,即为该法律行为成立之要件。股东会决议欠缺此要件,尚非单纯之决议方法违法问题,应认为决议不成立,自始即不发生效力。”100年度台上字第2104号最高法院裁判:“所谓决议不成立,系指自决议之成立过程观之,显然违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认为有股东会召开或有决议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须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东会决议存在,始有探究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无效或得撤销事由之必要,故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应为股东会决议瑕疵之独立类型。”亦可参见台湾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诉字第3396号③民事判决。

四、对《公司法解释(四)》第5条之理解适用

在上述案件中,因我国二分法制度的限制导致司法实践中仅能在法律的框架内适用《公司法》22条第2款公司决议可撤销的规定,将诉讼期间局限于公司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而《公司法解释(四)》颁布后增加的公司决议不成立制度,部分解决了该类案件中不合理现象的发生。此处参考我国台湾地区之理论实务,探讨公司股东决议不成立制度在我国的适用问题。

(一)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时效期间

我国《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四)》还未对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时效期间做出明确规定。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我们认为是一种确认之诉,确认之诉属于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审判实务中认为:“决议不成立与决议得撤销,乃迥然不同之决议瑕疵态洋,决议得撤销之瑕疵事由相较轻微,得因社员未于决议后之3个月除斥期间请求法院撤销,而令该决议仍继续有效,但决议不成立之瑕疵事由相较重大,该瑕疵不因时间经过而得以痊癒,即便已逾民法第56条第1项所定3个月除斥期间,利害关系人仍得提起诉讼诉请确认。”而我国学者李建伟④认为,基于股东大会决议这一商事行为的特殊性,决议不成立之诉的提起应当适用一定的期间限制,这样才能避免经济秩序的过渡动摇,与保障交易安全、稳定经济秩序的法律宗旨相符合。因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决议瑕疵比决议可撤销的瑕疵更为重大,不成立之诉期间应当考虑到利益相关人的权利行使,但公司作为商主体的特殊性,其决议相关的法律关系纷繁复杂,如果没有时间限制就意味着增大了公司治理的不确定性。因此我们认为,应当根据具体实务确定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存在之日的期间为诉讼期间。

(二)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原告资格

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1条的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我国台湾地区司法实务中通常首先考量是否具有诉讼利益:“按确认法律关系之诉,非原告有即受确认判抉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故本人认为,此处提起确认决议不成立之诉的原告,除法律确定的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外,还应当包括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职工、公司债权人等。

(三)不成立与可撤销之选择适用

参考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3号判决:就同一股东大会所生之争执,其法律上之评价容有多种,不成立、不存在、得撤销或无效,必其决议先符合成立要件,始须探究该决议是否有得撤销或无效事由之必要。只有对于非严重之瑕疵问题,法律才可能留给受害当事人以自决的权利,不能将所有的程序瑕疵都等而视之,故如何区分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与可撤销的法律适用问题是我们需要考察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第22条,股东大会决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属于可撤销的决议类型。又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5条的规定,公司法将公司决议不成立制度分别划分为公司未召开会议、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会议未达到规定人数或表决权、会议表决结果未达到有效比例四种情形。对比可撤销与不成立的法律规定可知,决议可撤销较决议不成立的适用范围更广,决议可撤销除了对股东会决议的程序瑕疵进行规制外,对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同样适用。本人认为,鉴于目前我国关于公司决议可撤销与不成立之诉的划分没有明晰,因我国立法将公司决议不成立之适用范围限定在以上四个类型而公司决议可撤销之适用范围更为广泛,适用条件也相较宽松。故原告在因此类案件提起诉讼时,在未超出除斥期间的情况下应尽量提起公司决议可撤销之诉,诉讼期间经过的请求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

[ 注 释 ]

①“苏某、朱某与意创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https://www.itslaw.com/detail? judge mentId = 4cefa 69 f-1471-4d35-b59b - fd9d517e14bd & area=1 & index=1 & sort Type=1 & count=1 & conditions=search Word %2B,2017-10-2.

②王力一.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17.

③植根法律网.http://www.rootlaw.com.tw/Book Content.aspx? Page= 5 & LCode=101,103,105,107,109,111,113,115,117,119,121,123,125,127,129,132,134,136,138,140,142 & Reason=決議不成立 & Conj1=AND & Conj2=AND & CCode=101,2017-10-1.

④李建伟,著.公司诉讼专题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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