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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因果与刑法中的结果归责

2018-01-22左静玫

法制博览 2018年28期
关键词:归因支配因果关系

左静玫

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山西 大同 037400

俗话说:无规矩不成方圆,这就充分的表明在一个国家的发展中法律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为促进社会不断发展,需健全法律体系。在我国刑法中始终对结果归责问题存在诸多争议;在结果犯中,需明确其的实行行为与行为后的要件结果,并分析要件结果构成的实行行为风险,这就是结果归责问题。以往的结果归责问题往往是围绕着实现风险所进行。为此,探究事实因果和刑法中的结果归责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显示意义。

一、“归因-归责”二分说框架的问题

在结果归责的评估过程中,并未否认在基本框架中归因和归责二分说的恰当性。然而,当前学理上并没有比较细致地勾勒这一框架;特别是对归因的简单化定位,对两者之间的关系进行了扭曲,为此需要对这一框架具有的问题加以先行检视。具体问题有:

(一)因归因一直以来受到归责目的的约束,那么将其当做单纯的事实研究是不恰当的。在当前的框架下,归责范畴内并为涉及到归因层面的事实因果,这就使得人们认为归因判断被只是涵盖了事实,且未加以评价。我们对归因进行探讨的主要目的在于:对归责问题进行了解。对于结果来说,某一条件要能够构成原因,取决于由何种目的来说。由于目的具有多种场合,那么因果关系的具体含义也就存在一定的差异。在归因的制约性中,认可目的就表明着结果归责的判断构造中归因无任何单独的价值,其只是服务于归责。在归责中归因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但并非单独因素,而归责属于单独因素。对于归因层面的探究中,在本质上是无法杜绝标准判断色彩的存在的。归责与归因之间仅存在程度上的差异,两者的性质并无差别。

(二)由于过于重视与运用条件公式,这就造成人们不重视归因层面具有的论基础的区别性。适用条件显示:不是P则不是Q,这一排除公式所得到的后果是:结果所得到的因素均具有等价性。在条件理论中,其具有同一个基本出发点,也就是说所有导致结果的条件均具备相一致的价值,造成结构的原因并没有近因与远因之分。但是,这一等价性的假设并不符合大众的常识,已完全背离可事物的已有性质。通过假设条件公式的等价性,已完全消除了各种各样因素在原因力上的存在性的差异。

(三)在刑法中明确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的事实因果联系的判断中,条件公式并非唯一标准。条件公式仅仅作为一种公式,主要作用:人们了解行为和结果之间的事实联系规律,其仅可用于现已具体存在的因果法则,其难以找出因果法则[1]。当人们并不了解行为的实际作用方式时,那么将无法对若没有相应行为有没有结果依就会发生的问题加以回答,所以,将其作为独立因果公式,并非将其当做明确合法则关联的方法论的关键方式,往往会遭到极大的批评,对于因果关联的方法论的找出,可有效应用条件公式这一关键手段,但其仅具备有限的价值。通过不断修正条件公式后,我们可以发现:在刑法范畴中,条件公式并未完全涵盖了全部事实因果关联的种类。刑法能够对多种多样的事实因果管理进行确定,其所具备的这一特点使之无法成为明确行为和结果之间具备事实关联的唯一规范,即使重新显著合法则的条件说,也不能够对这一事实加以否认。

二、已有刑法理论中结果归责的种类

在刑法范畴中,我们往往会选用同一个概念来对涵摄其中所包含的全部结果归责种类。通过全面的识别可以得出:主流理论侧重于利用两种措施来维护结果归责规范形式的一致性,一种措施为:分而论之,也就是对实行犯的结果归责和共犯的结果归责加以严格区分,对于前者主要使用客观归责学说、以往的因果关系理论加以解决,后者则选择共犯原理加以解决;另一种措施为:大而化之,即将作为犯的结果归责、不作为犯的结果归责进行混合在一起,让人们模糊两者之间的区别,认为是它们的归责规范相同。然而这一处理方式并不能够改变刑法中结果归责规范所存在各种各样的事实[2]。

(一)支配维度的结果归责种类

在古代,对于危害性原则的约束,危害结果出现使得刑法介入的关键条件得以构成。当行为产生了明确的侵害后果后,即可通过刑法进行干预,且将因果关系当作判断这一行为是否违反了相关法律的重要依据。通常自然科学思维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因果关系,导致因果关系完备被作为认识论价值中的事实问题。自然主义的因果观把刑法因果关系等同于出现在客观世界中、涵盖现实物理对象的物理性过程,现如今这一理论依就得到西方发达国家中刑法学者广泛支持。

人们不仅需要对自己的行为带来的结果负责,有时还需对第三方带来的结果负责。这一情况下结果被归责到行为人,主要是由于其为介入者做出危害制造了机会及行动理由,并不是由于其行为直接操控着因果流程,这就是“引起型因果”。在刑法中引起型因果的归责主要有3中情况:(1)帮助或是引发行为发生的共犯责任:通过帮助或是引导的他人为自己创造了行动机会,从而做出不正当行为,并给他人与社会造成危害;(2)部分特别的故意犯罪:在这类犯罪中犯罪成立的要件是实际结果的出现,但并未要求行为人直接的控制与实施整个犯罪过程,不论最后的结果是不是由第三行为人介入而产生的,其都必须承担这一后果,所成立的犯罪行为往往存在十分恶劣的危害结果,然而刑法中明确的法定刑并不高,在我国刑法中这一类犯罪主要有:非法出租、滥用职权罪、出借枪支罪等;(3)过失的作为犯罪中,介入因素直接造成场合的危害结果:需对其和结果的事实连续进行全面分析与探究,对因果流程的过失当作进行了直接操作与控制,且存在另一类过失行为,即行为人并未遵守相关标准而做出的行为,让第三方有机会做出不正常行为而引发危害结果;相较于侵权法,其所造成的因果的归责范围比较小,其在刑法中比较常见[3]。

(二)义务维度的结果归责种类

在所有的因果概念中,一个对已有因果流程不主动的、未约束的行为,往往难以对其所具备支配进行明确。行为人自身可借助干预让事件出现决定性转折,并无法对行为支配的依据加以构成。借助这一方式,仅是对避免结果的可能性进行了标注,这一可能性属于每个不作为的概念特点,为此,从支配角度来解释了不作为的见解,不作为理论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然而两种支配概念的含义存在极大的差异。前者在意义上的支配指把将因果自然的当作核心的现实性支配,后者的支配指保护性支配之一,存在论价值上的事实因素属于这两种支配的主要依据,但在存在论方面这两种支配具有较大的区别。在我国,并没有十分注重在本体意义上作为的因果性和不作为的因果性的差异,之所以这样的原因为:条件公式的干扰,其在逻辑上极易导致全部的条件都看似等价。

(三)概率提升的结果归责种类

通过分析归因的存在论基础,在以往刑法理论中主要包括三种结果归责,一是,造成型因果;二是,义务型因果;三是,引起型因果,而风险升高理论与疫学因果关系说并未归入其中。在需风险升高理论与疫学因果的场合,难以对行为人直接操控而引发结果的因果流程进行证明,并没有涵盖到为他人进行危害创造机会的问题。在学理上,认为疫学因果关系仅涵盖了证明问题,包含于一般的条件因果的范畴,然而该观点欠缺说服力,若这一概念知识对透过统计关系作为明确因果关系进行阐述,则其没有一点特殊之处。这一概念的特殊之处为:其属于行为和结果是条件关系都难以明确证明的因果关系[4]。

三、探究刑法中结果归责的类型学

(一)归责理论的范式转变

在结果归责范畴的发展动向中,应注重以下两点:(1)造成型因果的地位不断下降;(2)概率提升型因果、引起型因果、义务型因果的归责类型的必要性不断增加。义务型因果与引起型因果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张,且概率提升型因果观念受到广泛关注,三者对造成型因果产生了极大的冲击,且在极大程度上冲击着传统的刑法因果关系。在风险社会中,工业化系统造成风险产生的主要原因,最终引发的破坏性后果和个人因素之间往往无法建立出一定的关联。在事实上,因果现象和单个原因是不可分离的,所以应不再应用以往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以往的理论只会为集体不负责的情况出现和蔓延提供条件。当前,现实需求进一步增多,这就代表了刑法中结果归责理论疾病范式;目前的归责理论更多注重结果有没有处于为规范所不允许的危险的范围。在解决集体不负责任的问题过程中,应在立法上借助危险犯的单独组成,还应在教义学上重视归责标准的重塑。具体措施有:(1)将以概率提升型因果当作主要的新型归责类型进行应用;(2)不断拓展现有归责类型的适用范围;(3)对现有的归责类型进行隐蔽重构[5]。

(二)类型思维和结果归责

由于刑法中存在多种多样的归责类型,这就导致结果归责理论愈加的繁琐而杂乱。之所以出现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是对社会的复杂性进行适应[6]。理论的复杂性回应了社会的复杂性,并折射出社会的复杂性。在复杂的社会中,概念思维并不能够充分的对生活世界中的多种表现形态加以全方位的把握,所以人们需更加注重在法学方法论中思考类型学。在建构类型学中,多个类型之间不仅在要素组合方式上存在区别,且当作基本成分的要素构成存在区别。类型通过这一要素的可变性,通过加入多个要素,能够让某一类型交错的有一个阶段进入到另一种类型,属于类型系列。在类型学中,结果归责的基本参数为:(1)支配力;(2)归责的有效性;两者除了具有有无问题,还涵盖着程度的问题。刑法中构建结果归责类型,应要求支配力和归责有效性同时存在,若有一项缺失,将导致归责失去公正性。因为支配力和归责的合理性与科学性均可当作可层升的因素,且存在程度大小的问题,这就使得归责类型的构建一直都存在一个疑问——有关参数微弱到哪一种程度才能够对归责加以消除。结合类型学的构建规律,若存在比较强的支配力因素,那么当归责有效性又小又弱时,可对归责进行考虑,若具有极弱的支配力,那么仅能够在具有极强归责有效性的场合才能够允许归责。依据类型的构建原理可获得4点结论:(1)对于造成型因果而言,现实拥有最高的支配力,为此在责有效性比较细小时,可充分明确结果归责;当结果的支配力比较强势,那么相较于其他归责类型,造成型因果所受到的制约最少;(2)对于引起型因果而言,由于现实的支配力被削弱,这就使得具有比较强归责合理性因素能够当作辅助性的证据;当归责获得的益处过小时,需得出排除归责的结论,这就制约了其适用范围;(3)对于义务型因果而言,现实知识具备支配的可能性,距离当作刑法归责核心类型的造成型因果存在十分远的形象,这就需借助归责合理性因素进行填补;(4)概率提升型因果的归责不适宜全方位铺开,特别是不可在不作为犯中适用加以考虑[7]。

四、结语

总而言之,事实因果与刑法中的结果归责存在十分深刻的联系,并具有一定的区别。对于有关案件的处理,可依据条件公式的特性,明确案件中事实因果的关联,从而杜绝任何欠缺事实根据的结论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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