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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碰撞油污损害纠纷法律适用研究

2018-01-22陈映红

法制博览 2018年35期
关键词:油类油污漏油

段 林 陈映红

1.海南广播电视大学,海南 海口 570208;2.海口海事法院,海南 海口 570208

船舶碰撞造成油污损害的案件随着海洋运输业的发展呈现逐年递增的趋势。因该类案件面对的法律问题较为复杂,我国又没有专门法律法规予以规范,以致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不统一、不规范的问题。尽管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部分填补了我国船舶油污损害法律制度的空白,但尚有许多问题留待进一步解决。

一、船舶碰撞与油污损害法律关系的厘清

船舶碰撞导致的油污事故一般溢油量都比较大,造成的油污损害严重。如果碰撞导致一船漏油,而船舶碰撞责任却在另一船,那么非漏油船是否需要对油污损害赔偿?这是理论界和实务界长期争论的问题,该问题的解决是正确识别责任主体和适用法律的前提之一。因此,我们在分析船舶碰撞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基础上,还需要厘清船舶碰撞与油污损害是否属同一个法律关系。第一种观点认为,引起船舶漏油造成污染损害的原因是双方的过失致使船舶碰撞,那么对于受污染的第三人是由于对方的共同行为导致的侵权,属于无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下的原因力结合的按份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在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情况下,2人以上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优先按比例进行赔偿,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也有以此种观点判决的,如“金玫瑰”轮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①第二种观点认为:油污损害和船舶碰撞属于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两种法律关系的要素不同,在法律适用等方面的结果都会有所不同。②按照此种观点,在互有过失碰撞时,先由直接造成污染的船舶(漏油船舶)承担赔偿责任,对方有过错的可以向其进行追偿。

这两种观点争议的焦点是船舶碰撞与油污损害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第一种观点采取相当因果关系说。该观点认为:船舶碰撞与油污损害具有因果关系。事实上损害结果是由于船舶漏油造成的,船舶碰撞的介入是导致损害的间接原因;再者,碰撞行为与漏油行为属于原因力的结合,二者共同构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属于共同侵权。而第二种观点对因果关系的认定采取必然因果关系说。其主张,原因是产生因果关系的决定性因素,而条件只是为结果的发生提供某种联系,是偶然的,因此非漏油方不承担责任。

本文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具合理性。首先,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与船舶碰撞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是截然不同的。其次,从因果关系来看,虽然船舶漏油与船舶碰撞之间有内在的联系,但船舶碰撞不是导致油污损害结果的必然原因。再次,如果允许油污受害人向有过失的非漏油方主张油污赔偿责任,则意味着油污责任人不是无过失责任而是过失责任,这对整个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归责制度将造成冲击。

二、我国船舶碰撞油污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

(一)涉外油污案件法律适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民事关系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或经常居住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标的物或者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该民事关系可以被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具体到船舶碰撞油污案件而言,无外乎三种情形:一是外籍船舶在我国领域和管辖的海域内发生碰撞导致的油污损害(这里指漏油船为外籍油船);二是外籍船舶在国外水域发生碰撞导致我国领域和管辖的海域遭受油污损害;三是我国航行国际航线的油船在国外水域发生碰撞导致的油污损害。

1.排除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

谈及涉外船舶碰撞油污案件的法律适用,首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对法律适用原则的选择。如何界定船舶碰撞油污案件适用法律的原则,涉及到一国法律制度中如何规范国际公约的适用与该国冲突规范关系的问题。法律适用原则体现着国家对于民事行为性质和冲突法价值取向的不同认识:如立法者采用侵权行为地法或者法院地法调整涉外侵权法律关系,意味着强调侵权行为与行为地或者法院地公共秩序的联系;而在债权关系中为保护当事人的私权,则普遍采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或最密切联系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的,按照其协议。”在该法第四条同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因此,尽管该法突破性地允许在涉外侵权法律关系中首先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但并不意味着该原则可以适用全部的侵权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其中第十条明确了“强制性规定”的范围包括“涉及环境安全”。如前所述,正是由于船舶油污侵权行为主要损害了环境利益这一客体,决定了油污损害行为与事故地的公共利益联系更加紧密,也由此决定了其法律适用主要原则应为侵权行为地法。侵权行为地通常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地。因此,无论是外籍船舶在我国领域和管辖海域造成的油污损害,还是外籍船舶在国外水域发生碰撞但造成了我国领域和管辖海域的油污损害,均属于我国的司法管辖范围。

2.优先适用国际条约

本文认为,具有涉外因素的船舶碰撞油污损害案件,应当优先适用我国已经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在《海商法》第十四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第二百六十八条也有相同的规定。从立法体系来看,当时立法者的意图是仅在处理涉外案件时,国内立法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的,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3.根据船舶油污种类的不同适用不同条约

为保护海洋环境,国际社会先后制定了多个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方面的国际公约。其中,我国加入的有关油污损害的国际公约有: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92年油污公约》及《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公约》(以下简称《2001年燃油公约》)。其中,《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于船舶油污损害方面的规定大多是原则性的条款,具有可操作性的、适用范围较广的则属后两者,但两者的适用范围和主要内容又各有不同。

(1)根据船舶种类的不同适用不同的条约。当漏油船为油轮或适合运输石油货物的任何远洋船舶和海上船只,则适用《1992年油污公约》。但一艘能够运输油类和其他货物的船舶仅在其实际载运作为货物的散装油类时,以及在进行这种运输之后的任何航次能证明船上己不再装有散装油类的残余物的除外。

任何类型的海船和海上船艇,当其装载的“燃油”泄露时,均可适用《2001年燃油公约》。

(2)根据泄露油类的不同适用不同的条约。如果漏油船装载的是“持久性烃类矿物油,如原油、燃油、重柴油和润滑油”,则适用《1992年油污公约》。如果漏油船装载的是燃油(包括为船舶锅炉燃烧提供动力、维持船舶上所有机器能够正常运转的燃料,包括润滑油在内的一切烃类矿一物油以及废油和污水油),或者是漏油船自身的燃油泄露,则应适用《2001年燃油公约》。

(二)国内油污案件的法律适用

对于某些不具备涉外因素的油污案件的具体问题,公约有规定而国内法无规定,是否能直接适用公约?如果能,其效力范围又如何?另外,因目前国内法对油污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尚无专门规定,以致司法实践中沿海运输船舶造成的油污案件在法律适用上比较混乱。同为国内航线、2000吨以下油轮,污染水域都是在中国,案情基本相同,但对于油污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却截然相反。有的适用国内法(如:“烟救油2号”油污案适用《民法通则》和《海洋环境保护法》③),有的适用国际公约(如:“闵燃供2号”油污案适用《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④)。那么,如何在庞杂的国内法律体系中寻找到具体法律规范呢?

国内油污案件法律适用的几个具体问题

1.关于归责原则问题。本文认为,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海洋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⑤。根据上述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无涉外因素油污损害民事赔偿中,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2.关于责任主体问题。《油污损害规定》所规定的责任主体为“泄露油船舶所有人”,对此应当结合《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具体分析。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的内容,对“泄露油船舶所有人”应做扩大解释,即包括了船舶登记所有人、实际所有人、船舶经营人以及光船承租人。需要指出的是,光船承租人作为雇主和实际控制污染源的人,构成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污染者。

3.责任限额相关问题。根据《油污损害规定》第五条的内容,按泄露油类的不同设立不同的赔偿责任限额,不再区分国际、国内航线并轨适用。因此,在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法律适用问题上,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适用《1992年国际公约》。对于非持久性燃油、非油轮装载的燃油造成的油污损害,原则上讲,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适用《2001年燃油公约》,国内案件则适用《海商法》。但需要指出的是,适用《2001年燃油公约》审理的油污案件,其责任主体如申请赔偿责任限额,则需依据《海商法》与船舶碰撞造成的损害等共同设立一个基金。因此,《2001年燃油公约》中的损害赔偿限制在性质上属于一般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这也意味着,如果造成的污染损害范围大致相同,燃油泄露导致的油污损害,其受害人获得的赔偿需要与其他损害赔偿在同一个限制基金范围内受偿,远低于持久性油类污染受害人享有的专门限制基金赔偿。

三、特殊类型船舶油污损害的法律适用

(一)船舶碰撞造成两种油类同时从一条船泄露的法律适用分析

1.管辖问题。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条第二项⑥和《油污损害规定》第二条⑦的规定,就持久性油类油污损害,油污事故发生地法院享有专属管辖权,同时意味着排除了扣船地法院的管辖权。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内容,以先受理案件或者先设立限制基金的海事法院管辖为原则。假设当船舶碰撞导致同时泄露两种油类造成损害,就可能出现法院之间的管辖冲突。我们建议,可依照事故发生地的海事法院集中管辖的原则妥善协调争议。

2.有权申请责任限制的主体问题。持久性油类的泄露造成的油污损害与非持久性燃油、非油轮装载的燃油造成油污损害的,有权主张责任限制的主体是不同的。根据《油污损害规定》的规定,两种油类污染损害的责任限制主体亦是由不同的法律确定。前者适用《1992年油污公约》,而后者适用《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第二百零四条所规定的限制赔偿责任主体,除了船舶所有人还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船舶经营人是指登记的船舶所有人、或者接受船舶所有人委托实际使用和控制船舶并应当承担船舶责任人的人,不包括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显然,非持久性燃油或者非油轮装载的燃油造成油污损害的,责任限制主体的范围更为宽泛。

3.非漏油方的责任承担问题。按照碰撞的过失可将油污损害类型分为互有过失和单方过失。根据《油污损害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船舶互有过失碰撞引起油类泄漏造成油污损害的,受损害人可以请求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平息了长期以来理论和实务界对于有过失的非漏油方在油污损害纠纷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争论,尽管仍有人质疑油污受害人能否得到充分的赔偿,但随着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实行,加之船舶油污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及与国际日益接轨的高额赔偿限额,油污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已获得多重保障。需要指出的是,《油污损害规定》并未对单方过失碰撞引起的油污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作出相应的规定,以致目前仍有争论。当碰撞的过失完全在于漏油方时,当然只能由漏油方负责。但如果碰撞责任完全在于非漏油船,很多学者认为应由非漏油方向油污受害人承担责任,并认为由此免去了漏油方向受害人赔偿后再向非漏油方追偿的麻烦。但也有学者持不同看法⑧。如前所述,我们认为应按照油污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由漏油船承担赔偿责任,因为非漏油船一旦主张按照《海商法》规定船舶碰撞责任事故的一般责任限额进行赔偿,将导致油污损害和碰撞造成的其他损害按比例受偿,油污受害人能够得到的赔偿额必然大幅缩水。

(二)碰撞导致多船漏油法律适用分析

根据《油污损害规定》第三条第一款⑨和第二款⑩的内容,我们对该法条的理解适用应从如下几个方面着手:1.其法理依据应指向《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至第十四条有关分别侵权行为的规定。船舶碰撞导致的油污损害是一类特殊的侵权行为,其往往是由于侵权行为人的过失导致,极少存在各侵权行为人意思联络后的故意行为,因此,《油污损害规定》没有必要对共同侵权这一极端情况作出规定。2.第一款的规定主要针对各分别侵权行为人应对油污受害人承担何种责任,即根据泄露油类的种类及数量确定具体侵权行为人的,各侵权行为人承担按份责任,否则,承担连带责任。油污受害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而第二款的规定是针对各侵权行为人内部之间的责任划分。3.既然第一款规定在不能合理分开各侵权行为人造成的损害时,由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意味着无法分清各漏油船之间的责任,那么在第二款中又何谈根据各漏油船的责任大小确定各自的赔偿数额?是否两款规定存在矛盾呢?我们认为,第二款主要适用于解决引发油污事故的船舶碰撞损害责任。在两艘或两艘以上的船舶发生碰撞并导致多船漏油,产生漏油损害结果的,首先应由各漏油船舶所有人对油污受害人承担按份或连带责任,然后对于承担连带责任的各漏油船,再按照船舶碰撞过失责任的比例划分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这也是将船舶碰撞与油污损害作为两个法律关系处理的必然结论。

[ 注 释 ]

①2007年5月12日,“金玫瑰”轮与“金盛”轮在烟台海域发生碰撞,“金玫瑰”轮沉没,燃油泄露,污染事故海域.青岛海事法院认为漏油事故是由于两轮共同侵权造成,“金盛”轮在碰撞事故中承担55%的责任,故判决“金盛”轮对油污造成的损失相应地承担55%的赔偿责任.

②韩立新,司玉琢.船舶碰撞造成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3.14.

③1994年8月16日,“烟救油2号”油轮在躲避台风时,因被风浪推至岸边搁浅,船底破裂,船载995吨货油大量泄漏,造成水产养殖重大损失.该船所有人援用《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向青岛海事法院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青岛海事法院认为该公约不能适用国内航线、2000吨以下油轮,驳回其请求.该案经山东省高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02)民四提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中,撤销了该案一、二审判决,并判决适用《海商法》进行责任限制.

④1999年3月24日,“闽燃供2号”轮与“东海209”轮在伶仃岛海域航行时发生碰撞,“闽燃供2号”轮严重破裂,所载重油大量泄漏入海,致使珠江口附近海域的水质和生态环境受到严重破坏.该轮所有人援用《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向广州海事发晕申请责任限制。广州海事法院认为:《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污条例》等国内法律、法规并没有排除载运2000吨以下散装货油、航行国内航线的船舶适用公约.《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了环境保护实行国际公约优先原则,而《海商法》不适用油污损害民事赔偿纠纷.因此,适用《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裁定准许申请人的油污责任限制申请.

⑤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

⑥《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因船舶排放、泄露、倾倒油类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海上生产、作业或者拆船、修船作业造成海域污染损害提起的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⑦《油污损害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提起诉讼、申请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由船舶油污事故发生地海事法院管辖”.

⑧韩立新.海上侵权行为法研究[M].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69.

⑨《油污损害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两艘或者两艘以上船舶泄漏油类造成油污损害,受损害人请求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泄漏油数量及泄漏油类对环境的危害性等因素能够合理分开各自造成的损害,由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分别承担责任;不能合理分开各自造成的损害,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泄漏油船舶所有人依法免予承担责任的除外.

⑩《油污损害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对受损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相互之间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支付超出自己应赔偿的数额,有权向其他泄漏油船舶所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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