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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次诉请离婚获准许为何还需给予对方经济帮助费

2018-01-22徐高峰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7期
关键词:抚养费李某被告

□徐高峰 徐 薇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2008年2月6日生育女儿李某莹,2009年7月22日生育儿子李某犇。2011年7月被告陶某艳因医疗纠纷得了医院赔偿款60万元以及小孩抚养费专款12万元。之后被告父亲将其女儿的赔偿款存入其名下,被告要求返还未果,2014年9月23日被告回娘家讨要赔偿款至今未回,两小孩也不管。原告曾于2015年1月13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和好,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两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医院赔偿小孩抚养费12万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辩称,1.因双方感情良好,加上被告现有残疾,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法院予以支持;2.按婚姻法的规定,要求原告履行夫妻间互相抚养辅助义务,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并保证被告基本居住权利。

法院审理该案后认为,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妥善解决,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请,法院予以准许。考虑到双方所生两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故两小孩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成长。抚养费数额的确定,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医院赔偿小孩抚养费12万元之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酌定被告陶某艳自2017年7月起每月承担两小孩抚养费各200元。被告依法有探望两小孩的权利。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费之请求,考虑到被告离婚后住房条件有一定困难,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为此,依法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诉被告陶某艳离婚,予以准许;

二、双方婚生女儿李某莹,儿子李某犇均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陶某艳自2017年7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各200元至两小孩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有探视小孩的权利,每月可探视两小孩两次。

三、共同财产北京现代车一辆,由原、被告共同共有,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

四、原、被告欠被告父母共同债务2万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

五、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原告李某一次性给予被告陶某艳经济帮助费3万元。

【点评】根据《婚姻法》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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