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汕合作区的法治道路建设
——结合“偏远小渔村法治调研”的思考
2018-01-22李燕妮
李燕妮
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6
一、村民厌讼、耻法
在对该渔村的法治调研过程中发现,村民之间有了纠纷,事小则忍,事大则双方吵闹、打架,即使两败俱伤,也绝不会想到要去派出法庭、司法所等法律部门进行调解、协商甚至诉讼。从客观方面来看,落后、守旧的传统法律文化根深蒂固,长期的教育已把外在的规则化成了内在的习惯。
二、村委会远法、轻法
村委会是在村民当中产生的,产生的过程是否公开、选举过程是否公平,村民对此持疑问态度,此外,村民对法律难接纳、不融合的劣根性也相应的“延续”到村委会当中,大都以村规民约进行调解,其中还掺杂着道德、伦理、习惯等多重社会规约。同时,熟人社会是乡村的一大特色,利用民间习惯、村规风俗等一系列能有助于解决纠纷的各种依据为自己所用。甚至还有该渔村村民未经村委会调解,则大都选择宗族“老大”出面进行调解,尽可能避免法律规定的“牢狱之灾”,这种宗法处理与大传统下的法律规定无法真正相容,甚至在涉及道德伦理上大相径庭。
三、镇政府滥权
在现代法学上,权利与权力相互区分,但是,在乡村地区,村民们却往往将“权力”视为“权利”,这种现象也渗透到了部分基层干部的思想当中。同时,乡村法治工作者对学法、知法、用法、守法等普法工作不甚关心,一村(社区)一法律顾问并没有真正的落到实处,这便导致有些村民希望通过寻求法律顾问的帮助,以明晰纠纷解决的法律方向,但是却找不到法律顾问进行解答。
四、城乡转型期的法治道路建设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在城乡转型初期法治工作难以有所成效的原因复杂多样,在此通过对以上的分析针对性提出与乡镇法治道路建设相关的几点建议。
(一)自治与法治互通
社会是国家的一部分,是法律实际应用的主要区域,人们的社会生活应当在符合法律的基础上享有相当程度的自治权利,也就是说,法治工作的进行应当充分调动社会与国家两个层次的经济性,一是,大小传统相互结合,充分发挥社会与国家双主体的积极性,将法律与乡村习惯法相融合,在深汕合作区政府与该渔村政府共同监督下,由村民委员会根据乡镇实际情况制定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不违背现乡镇习惯的村规民约,同时,各法治机构可以相互进行法治联动,利用制定的乡规民约引导村民学法、知法、用法、守法。二是,过渡性解决潜在的逻辑矛盾,在城乡转型初期,法治工作必然会产生对普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不信任,通过政
府有效引导,发现国家法律所体现的精神与日常生活相通的地方,让乡村的文化因素与国家法律相融合,以此将普法工作全面落实。三是,村委会作为乡镇的自治主体,是村民行使自治权的体现,地方政府作为国家机关,应当允许并引导村委会在符合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实行享有相当的自治权,不能进行强制干预,形成政府包办的现象。四是,利用乡镇独有的宗族特色与熟人社会特点,以宗族为群体进行法治工作,由小及大,让法治工作由宗族内部向乡镇大范围扩展。
(二)乡镇法律意识全覆盖
法律意识的培养是普法工作的核心,而乡镇法律意识的覆盖则是基层法治道路的里程碑,因此,培养基本的法律意识则成为普法道路上的重要内容。第一,创新多样普法宣传方式,从上述对乡村现状的原因可以看出当下乡镇的普法方式单一,仅限于海报张贴。因此,可以与省内高校成立普法实践项目,利用法科生的专业知识与基层法治工作人员的实践经验相结合,为村民进行深入普法工作,此外,还可以每个季度甚至每月的特定日期在人流密集区域定点普法,收集村民所遇到的法律问题,对集中的法律问题进行集中性解答等。第二,贯彻落实一村(社区)法律顾问制度,村法律顾问是司法改革中的一大亮点,真正将一村(社区)法律顾问制度落到实处,能够及时解决村民在生活中遇到的法律问题,同时,为镇政府工作人员提供解决村民生活问题的法律思路。第三,增强村委会、镇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明晰权利与权力件的关系,引导村民运用诉讼权利有效限制政府的越权、贪污、侵权等行为,将政府权力至于法律之下。同时,因深汕合作处于规划发展时期,对于关系村民切实利益的事项应当真正通知到每一户村民,不应流于形式。
五、结语
城乡转型期中,乡村法治道路建设任重道远。汕尾东边的小渔村作为深汕合作区的重要示范基地,其法治道路建设更具有示范意义,因此,以对该渔村实际法治调研为出发点,剖析该渔村在经济转型过程中其法治道路的阻碍性因素,通过将自治与法治结合,利用大小传统优势,过渡性解决潜在法治矛盾,积极搞好村民自治,提升自治能力,同时落实一村(社区)法律顾问制度,增强村委会、镇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正确树立权利观念。以偏远小渔村作为法治工作的落脚点,推动深汕合作区法治道路更好更快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