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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质押法律问题浅析

2018-01-22李向华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10期
关键词:出质收益权质权

李向华

(210039 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四研究所 江苏 南京)

一、应收账款质押概述

“应收账款”的语词肇始于我国资产类会计科目,其是财务会计计量的科目名称。在法学概念范畴中,我国通行的“应收账款”概念源出于中国人民银行在2017年修订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下简称《登记办法》)第2条,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因权利载体不同,应收账款作为一种独立的财产权利类型,在民商事活动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有如下法律特征;第一、应收账款主要是金钱债权。从应收账款的构成来看,应收账款主要表现为以金钱债权为内容的付款请求权。《登记办法》在参考英美法系的立法例后,施行概括加列举的模式,规定了五项可出质的应收账款,包括:①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②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③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④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⑤基于贷款或信用产生的债权。由此列举归类可见,应收账款质押的标的多为金钱债权。此外,相较于2007年版的《登记办法》增加了以金钱债权为实现形式的特殊财产权利——收益权,该项系从2007年版《登记办法》中的“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演化并有所调整。第二、应收账款是一种契约型债权。契约(Vertrag,contract)为由两个交互所为意思表示的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由契约而产生的债权系债权人依照双方意思表示请求债务人的对待给付。第三、应收账款是现有或未来债权。现有债权是债权人依据契约已取得并向相应义务人主张的金钱债权;未来债权是一种预期债权,可能会取得,亦可能不会取得。在出质时,应收账款中不仅包括现时已经存在的应收账款,也包含未来可能发生的应收款项,即债权具备或有性。

二、应收账款质押的必要性与独立性

利用应收账款进行融资流通包括应收账款的直接转让、保理、应收账款质押等,但这些模式在民商事实务具有其存续应用的必要性与差异性。通过相互分析比较,有助于更好的认识应收账款质押制度。

(一)应收账款质押的必要性

1.融资需要

以融资渠道的差异,融资实务中通常将融资方式划分为外源性融资和内源性融资。外源性融资是指在市场经济运行中,企业通过吸收其他经济主体的闲置资金,并将该资金转换成为自己资产的过程。外源性融资对于企业的资本形成来说,具有灵活性、高效性、大量性等特点。在经济日益市场化、信用化和证券化的过程中,外源融资将成为企业获取资金的主要方式。故企业型应收账款债权人通过应收账款质押获得外源性融资以调整资产负债结构,保证自身的资本活力与市场竞争力;当然,非企业型应收账款债权人也可以通过将该债权质押来改善自身财务状况。

2.构建完整法律体系的需要

《物权法》中将担保物权划分为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而质权担保法律体系又可以细表为权利质权和动产质权两枝。应收账款依性质属财产性债权,其质押所产生的担保物权归属于权利质权,并明列于《物权法》第228条之中。明确应账款质押的概念、特征及效力,构建应收账款质押制度亦是完善物权担保制度的需要。

(二)应收账款质押的独立性

应收账款的独立性也即与其他融资方式的差异性。

1.应收账款质押与应收账款转让

应收账款质押与应收账款转让虽“貌合”但“神离”:①法律性质的差别。二者在民法体系上分属债与物两篇。应收账款转让属于债权转让,而应收账款质押属物权质押。②生效要件差别。应收账款转让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定,采用通知规则。而应收账款质押依据《物权法》的规定,自各方于信贷征信中心办理登记时始发生效力。③风险差别。风险大小与收益是相平衡的。就应收账款转让而言,通常情形下债权人将应收账款作为不良资产以低于该账面价值的方式按折扣收入,通过再变现赚取较大差价以达到牟利的目的。但应收账款的债权在转让后,受让人将承担该债权回收过程中出现的一切风险。在应收账款质押模式中,主债权及质权的实现受出质人及应收账款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时间限制,风险相对分散,当然也不存在可观的盈利性。

2.应收账款质押与保理

保理业务在国际商事中起步较早,适用广泛。实务中,我国的保理业务规程也相对完善成熟,受到贸易活动中资本的钟爱。由于我国的应收账款质押立法力度不够,合规风险操作难度较大,质权的最终顺利实现受到很多潜在风险的掣肘。

诚然,应收账款质押存在的必要性亦是很明显的:①应收账款质押的业务手续费较低。应收账款质押除业务人支付较低的利息外并无额外费用。而保理业务包含账款的管理、追回,乃至坏账处理等,其业务收费较高。②可质押的“应收账款”范围更广。相比《商业银行保理业务暂行办法》第八条所涉销售、提供服务、出租产生的应收账款而言,可设质押的应收账款还包含基于信用产生的债权及基础设施收益权等等。

应收账款质押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丰富了以应收账款作为桥梁的融资架构,给予企业以及其他权利人更大的选择范围,与应收账款转让、保理业务等组成金融商事服务的立体融资途径。

三、应收账款标的的不足与创设

2017年修订版的《登记办法》相较于2007年的版本,就可设质的应收账款的种类与范围进行拓展,但仍存在着不足。

(一)可质押的应收账款标的

1.可质押的应收账款标的的构建不足

(1)可质押的应收账款标的。通过《登记办法》第2条能够发现,可质押的应收账款有:①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②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③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项目收益权;④基于贷款或信用产生的债权,且第2条以“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作为限制性兜底条款,但《登记办法》就此内容显得过于宽泛抽象。

目前,学理界及实务界针对《登记办法》第2条存有在如下争论,主要表现在:第一,可质押种类的多样性与法律规定滞后性的冲突。应收账款质押来源于商事习惯。商事习惯是商事主体在一定时期、一定区域内的长期从事某种商事交易中自发形成的具有约束力的规范性交易惯例,或者是在具体交易中形成的事实性交易惯行。加之法律本身具有的滞后性,《登记办法》以概括加列举的方式并不能涵盖所有的应收账款质押类型。因此,有必要将可质押应收账款标的范围做更为弹性的规定。第二,《登记办法》第2条将原先“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调整为基础设施与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但没有明确具体内涵,在实践中存在很大的操作灰色地带。第三,《登记办法》对未来应收账款出质的内涵及外延界定不明。由于未来应收账款在债权产生的基础上存在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商事融资中仅仅参照“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也不能很好将应收账款固定下来。

(2)可质押的应收账款之法律特性。应收账款质押作为权利质押之一,其标的应首先满足权利质押标的的一般性要求,即出质应收账款需同时具备财产性、可转让性,非不可设质的债权三个要件。①财产性。质权是以标的物的交换价值来担保障债权的实现,也就是说可用于出质的应收账款本身应具备能够变现的经济价值。②可转让性。可转让性是质权流动的前提。③非不可设质即债权的可质性。依据债权转让的规定,应收账款转让应遵循通知规则。不具有可转让性的债权类型、法律禁止出质的债权,如具有人身性质的请求权(救济金等)亦不可设质。

(二)应收账款标的的法律创设

1.扩大可质押标的范围

(1)认定“超章”应收账款设质的合法性。因为“超章”应收账款出质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尚不能成为定数,故银行等信贷机构逐渐对这部分应收账款质押业务多作壁上观。

虽承认“超章”应收账款出质的效力或恐存在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潜在危险性。但立法应从尊重商事习惯的价值层面思考,通过包容新的交易方式可促进商事融资与交易。参照美国法,在担保物的类型方面,除了几类特殊的担保物之外,所有的动产担保物权,不论有形的还是无形的、现有的还是未来的,全部由统一的法律架构管辖。故笔者建议,在保障交易安全的前提下进行“开源”,通过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指导意见来规定更加宽泛的应收账款质押标的的范围,堵不如疏。

2.未来应收账款设质范围的界定与确认

(1)未来应收账款的界定。相较于现有应收账款而言,未来的金钱债权指现在尚未存在,而将来可能发生应收账款。讨论未来账款是否可质押即是确定未来债权的是否可让。然未来债权在不同的法系中具有不同的地位。在英美法系的国家中,承认未来债权已成为趋势,如美国在2000年《统一商法典》中明确承认了未来债权的可让与性。但在大陆法系中,未来债权因其转让内容的不确定性,在法典化的国家早期法律实践中未被认可。后来随着社会实践的需要,部分大陆法系国家也逐渐以默示或法定的方式确定下来,如德国、日本。目前,故未来债权为立法接受是大势所趋,当然,我国《登记办法》也承认未来应收账款的存在。

(2)未来应收账款的确认。未来应收账款的确认需确定以下几点:①基础法律关系。未来账款可质押的前提是具有基础合同法律关系,如果基础关系不存在,很难在实践中得到承认,这也是在登记公示时可识别的需要。②应用范围。因民事领域中未来应收账款出质的需求及操作的受众有限,故未来应收账款目前应适用于商事领域,待成熟完善后在扩展到民事活动中。

3.项目收益权质押

《登记办法》第2条第2款第3项规定“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可质押,调整替换2007年版第4条第1款第4项的“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在《登记办法》修订前,实践中就有不少地方政府和SPV公司通过出质项目收益权向金融机构融资。但因收益权并非法定应收账款质押的种类,加之质押登记程序也不完善,不少金融机构对此持谨慎态度。本次修订增加了基础设施及公共事业的收益权,一定程度上拓宽了以应收账款为质押标的的融资范围,特别是对目前PPP项目质押融资业务开展的便利性提供思路与途径。但截止目前,与收益权质押有关的规定相对单薄粗糙,需要进一步予以完善。

(1)项目收益权质押应当特定化。项目收益权可质押的前提是,应收账款具有基础性合同或明确的法律支撑。如果仅仅概括性的约定将出质人未来某时间段产生的应收账款质押,但登记时基础合同还未签订,则会被法院认定应收账款不确定从而导致担保无效。假使收费基础法律关系确定,收费稳定能够测算,可以作为收益权出质。如公园门票收入、景区收入、公路收费权、公寓收费权等,具备法律上的稳定收益的特点,可以作为应收账款出质。

(2)收益权质押的金额应确定。《登记办法》虽未强制要求在登记时录入确定的质押金额,但笔者认为,项目收益权在质押登记时,因该质权的实现更依赖未来合同的履行。为保障主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按照合同的条款对应收账款的最终金额进行评估测算,从而固定在登记时可以预计收取的应收账款最大值。

(3)特别审查程序。因为基础设施及公共事业收益权本身有政府合作的身影,在一定程度上涉及政府的定价,需要做更多的合法性审查。在融资过程中,接受质押的融资机构除审查特许经营权或收益权是否合法合规外,还应当评估质押是否合法有效。特别是对使用者付费的PPP项目,因政府参与收费定价,该定价是否属于本级政府定价范围,是否履行了公开听证等法律程序,都将影响收费权质押的合法性,必须予以关注。特别是在大型公私合作项目中,由于政府违约风险带来的一系列问题,需予以重点考察。

四、登记公示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一)应收账款质押之登记公示

我国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制度(以下简称“公示制度”),是指依据国内现行法律,应收账款质押需订立书面的质押合同,并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予以登记。物权公示是《物权法》基本原则之一。通过公示行为,使公众知悉物权现时的权利状态及归属。

(二)登记公示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登记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对商事实务中以应收账款进行融资的行为进行规范,然而随着登记制度在实践中的运行,制度设计中的不足逐渐暴露。

1.公示制度的不足

应收账款属于资产类会计科目,其收付实现会影响到一个企业资产结构及其资产负债情况,具有一定的隐秘性。但《物权法》的这一强制性要求是与应收账款天然的隐秘性相冲突的,这种要求无异于科以全社会的民事主体以查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的义务,尽管大大加重了人们的注意义务,但为了更大的价值目标这样做是值得的。即使在价值取向上注重安全,但公示制度仍具有一定的不足。第一,在增加了相关权益人的查询义务。第二,鉴于债权相对性,应收账款所涉及的质权实现,必然与到应收账款债务人义务履行息息相关。为保障主债权的充分实现,则需尽力避免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质权人以外的主体清偿其所负的应收账款,亦要保证质权标的不会因此全部或部分灭失。第三,从实现交易安全性的角度上说,登记的公示效力很难直接及于应收账款的债务人,这时通知程序就显得规范且必要了。

2.推行通知制度

在2007年版《登记办法》颁布后以及2015年的征求意见稿中,通知制度也是予以讨论的重点之一。为保障应收账款所担保的质权实现,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是必要的。虽然推行通知制度会增加的程序和交易成本,但是,从现有的实践经验以及案例分析来看,如果质权人不通知次债务人或者进行通知的时间很晚,一旦发现权利有瑕疵或者次债务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质押权就会面临灭失的重大风险,质权人就会特别被动。即使能够采取后期弥补措施以及司法救济,但此时的成本与操作难度会随时间逐渐加大。

鉴于此,笔者建议通知制度包含以下几个方面:①通知的启动。设立标准通知函范本,通过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统一制作发布,提供下载链接。该函件应由质权人与出质人共同签署,应收账款债务人收到该函件后,应出具或签收回执,签单返还或电子签名亦是可以接受的反馈方式。②通知的内容。通知函的内容应当涵盖出质的交易背景与内容。并随合同附件。对于关键信息可予以隐去,由登记机关背书。③收账款债务人确认与对抗效力。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应当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否则对其不产生效力。应收账款债务人收到通知函后,应对通知函中所载内容进行核实,有异议的应进行辩解与申诉,无异议的应予以签字确认。④未来应收账款出质的通知。建议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中增设“预出质”公示板块。该板块适用于在基础法律关系确定下,而债务人暂时不得确定时的情形,如未来应收账款的质押。当未来债权已达可以固定的条件时,参照上述规则通知。

3.增加审查深度

现行应收账款质权采用物权登记生效主义,即在应收账款质押于各方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登记时设立。在此模式之下,应收账款质权登记机构的职责应当同于同属登记生效主义的不动产登记中登记机构的职责。鉴于应收账款质押在商事金融实务中的作用愈见突出,加大登记环节的审查是对保障交易安全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也是出于降低金融交易风险的需要。故笔者认为,赋予应收账款质权登记机构更深度的审查责任是必要的。审查机关应组建立风险审查部门,对登记内容与范围进行深度审查,其中应涵盖交易背景、交易内容、质押金额,操作合规性等几个方面,且审查机关应对交易内容承担保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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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向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四研究所高级业务主管、企业二级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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