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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权质押贷款合同公证法律问题的探讨

2018-01-22吕卫荣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2期
关键词:担保法质权公证

吕卫荣

(335500 江西省万年县公证处 江西 万年)

抵押贷款合同公证,是公证处公证事项的主要业务之一。最近我们受理了江西万年水务有限公司用其供水收费权向万年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质押借款1000万元的贷款合同公证。我们受理后,反复学习研究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法律没有明确界定,但也没有明确禁止收费权这种特殊的权利质押。因此,我们决定为其办理公证,但在办证过程中有几个法律问题值得探讨。

一、几个法律问题的思考

1.收费权质押贷款合同公证的依据

收费权质押贷款合同,是指出质人以某项收费权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当债权人不获清偿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并经一定程序,通过直接获取收费款项来清偿债务而签订的贷款合同。以经营权收费权出质为借款债务提供担保,是最近几年出现的一种新的质押方式,收费权质押贷款合同公证则是公证机关为防范金融风险而开展的一项新的公证业务。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各种票据权利、债券、存单、提单、股份、股票以及商标、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可以出质,而这些权利并未包括经营权、收费权。但是本条第四款规定:“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我认为这种“其他权利”是对上述内容的补充,给予经营权、收费权作为可以出质的权利留下了法律空间或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由此可见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的收益权实际上就是收费权,它们可以被视为第四款规定的“其他权利”。在法律上是完全可行的,为此我们为其办理了收费权质押贷款合同公证,但在办证的实践中仍需进一步完善有关手续。

2.收费权质押登记

质押登记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达到公示效果,以对抗第三人对收费权收益的主张,同时能够控制出质人重复质押。质押登记是收费权质押生效的要件和必要程序,债权人极为重视并明确表示,若不履行质押登记手续,将不予发放贷款。那么收费权质押登记到底由何部门负责登记呢?我们一是反复学习、研究了《担保法》第42、43条的规定;二是请示了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市公证管理科);三是与工商、水务等有关部门取得了联系,征求他们的意见。《担保法》第42条规定了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为土管部门;以房地产抵押记为政府规定的部门(实际上是房管部门);以林木抵押登记为林业部门;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登记部门;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登记为工商部门。第43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第二款又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从该条法律条文的内容看《担保法》没有明确权利质押登记部门,我认为收费权作为一种权利,它既不属于不动产,也不属于动产。而是属于第43条规定的“其他财产”所以收费权质押登记部门不属于第42条规定的登记部门,而应由第43条规定的公证部门登记。于是我们又征求了工商、水务等部门的意见,他们的答复是没有这方面的业务规定,以前也没有办过权利质押登记。根据这种情况我处为当事人办理了收费权质押登记,同时,为当事人办理了收费权质押贷款合同公证,提高了工作效率,当事人极为满意。

3.收费权质权实现方式

收费权质押实际上是一种普通债权(不是以有价证券表示的权利)质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关于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联合通知”精神,可以为当事人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但是,债务如何执行?质权如何实现?这是值得业内人士认真思考的法律问题。也是我们公证机关办理收费权质押贷款合同公证能否起到防范金融风险之作用的关键。收费权质押是以出质人对特定或不特定的第三人的一定的给付权作为质权的标志,这种给付权是一种财产权,但这种财产权不存在于具体的财产之上,所以收费权质押不同于具体的有价财产的质押。目前法律对收费权质押的界定并不十分清楚,尽管有《担保法》第75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权利”作为补充依据,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97条规定可以推定,但也仅停留在“可以设质的”的层面上,对空间如何实现质权,即如何执行收费权却无明确的法律依据。行使质权的法律后果存在不确定性,按照《担保法》第71条第二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质物折价,也可以拍卖、变卖质物”。收费如何折价,如何拍卖、变卖,如何评估等一系列问题都是我们在实践中难以掌握。因为收费权的价值评估缺乏可以量化,易于操作的标准而无法客观衡量收费权的现金价值。另外,收费标准还会受政策和经济的影响而存在不确定因素,导致收费权价值评估困难。所以我认为本款规定的质权实现方式对收费权质权的实现不具有适用性。同时《担保法》第66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这是对质物转移的禁止性规定,所以我们在审查当事人的质押合同时特别注意这方面的内容,为了确保债务履行,质权的实现在实践中我们要求出质人在质权人(贷款方)设立专项收费帐户,并按排专人收费,由质权人派专人协助并予以监督,不得转移现金。出质人出具了《扣款授权书》给质权人,承诺若出质人不能按借款合同计划还款,贷款有权从专项收费扣除(包括本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应付费用),这样既保证了质权的实现又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办理收费权质押贷款合同公证应注意的问题。

1.认真做好收费权质押贷款合同公证的可靠性分析

收费权质押虽然是一种普通的债权质押,但它突破了现有的“抵押”和“质押”概念。质物不是具体的、具有实物形态的财产,不是现有收益,它依存于预期收益;它虽然属于权利质押一类,但与有价证券权利质押又有所不同。因此,我们在办理此类公证前一方面要详细分析收费权质押的合法性。目前虽然法律在这方面还缺少系统的规定,但也没有明文禁止,在办理这项公证时,应对收费权质押贷款中质权实现问题作更多的思考,并在实践中不断加以完善。另一方面要对借款人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发展前景、预期收益、风险防范等情况进行详细了解和可靠性分析。

2.严格审查借贷双方提供的证明材料

在办证中我们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审查借款方的企业营业执照、供水收费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等证书是否有效。二是审查县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收费权质押贷款的批复。江西万年银龙水务有限公司以供水收费权质押贷款经万年县人民政府批复,并提供了万府(2005)105号“关于同意江西万年水务有限公司用收费权质押贷款的批复”之文件。同时也征得了县物价部门同意。三是审查借款方董事会成员是否同意以收费权质押贷款的《董事会决议》。四是审查双方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人身份证件是否有效。五是审查贷款方对大额度贷款的报批手续是否到位,贷款方万年县城区农村信用社提供了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同意江西万年水务有限公司用供水收费权质押贷款1000万元的批复。六是审查我们认为双方应提供的其他有关手续。在这些手续齐全完备的情况下我们及时为当事人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3.密切关注借贷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

收费权质押贷款合同公证不同于一般而论抵押、质押贷款合同公证,一般的抵(质)押款合同经公证后,若借款人不能按规定的时间偿清借款,贷款人可以申请公证机关出具执行证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法院对抵(质)押物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理,以其价款清偿债务,保证债权的实现。而收费权质押贷款合同经公证后,若借款人不能按合同规定偿清借款的就不能由公证机关简单地出具一份《执行证书》法院就可以强制执行,因为法院难以对收费权进行拍卖、变卖。法院不能及时执行,当事人就会误解为公证无用,严重影响公证的公信力。正因为收费权质押贷款合同公证的特殊性所不能认为我们公证机关出具了公证书后,就万事大吉,而要经常与借贷双方取得联系,密切注意借款方的经营情况,密切注意贷款方对借款方的水费收缴、入账、使用情况的监督力度,密切注意借贷双方对水费收缴、入账等有关事宜的配合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使债务按时清偿,使公证确能起到防范金融风险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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