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中公路管理部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2018-01-22任方方
任方方
(450008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 郑州)
一、裁判要旨
公路管理部门系公路的负责人,具有公路的管理养护职责,其在规划建设公路时,应当进行合理的规划设计;在日常管理中,对于道路两旁堆放的影响驾驶人视线的障碍物,应当及时清理;对于易发生事故的交叉路口,应当设置足够的警示标志。若公路管理部门未做到合理规划、妥善管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该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对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案情
2013年5月22 日,案外人魏某驾驶拖拉机沿桐柏县安棚镇大倪岗村秋树庄村的村村通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洛碱路时,与沿洛碱路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刘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刘胜元及摩托车乘坐人罗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书对道路和交通环境情况认定为:现场道路为沥青路面,T字交叉路口,视线差。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魏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进入道路,未让道路内的来车优先通行;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认定魏士山承担主要责任,刘胜元承担次要责任。诉讼期间,刘某通过公证机关对事故发生路段进行现场资料采集,经测量,路旁土堆高度1.8米,该岔路口未设置“T形交叉路口”标志。刘某、罗某认为桐柏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桐柏县顺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对道路管理不力,未能排除障碍,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应当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
三、评析
(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的责任主体
此类责任主体有二:一是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二是公共道路管理部门。根据《公路法》第46条规定,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公路法》第43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3条第6款规定:“其他影响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公共道路管理部门具有保障公共道路安全和畅通的法定义务。因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并导致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或者公共道路管理部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前述两个责任主体应分别使用不同的规则原则,即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道路管理部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理由为:一是《公路法》第46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因此,任何法人、公民和其他组织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即应承担侵权责任,而其有无主观过错则在所不问。二是公共道路本身属于构筑物。《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物件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中,即是道路作为构筑物之一予以规定的。从《侵权责任法》的体系来看,该法第85条关于建筑物、构筑物管理瑕疵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规则。因此,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中道路管理部门承担侵权责任亦应适用过错推定规则,即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三)注意区分两个责任主体的责任关系
一般来说,应当首先由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的行为人负责,因为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直接控制、管理物件,因此其有能力预防损害的发生,从经济上最有效率。两个责任主体之间是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还是补充责任?司法实践中一般按照按份责任处理。多数人意见认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与道路管理瑕疵造成受害人的损害,系共同因果关系,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与道路管理部门相互之间承担按份责任比较适当。
(四)如何确定道路管理部门已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
确定道路管理部门是否存在过错,就是看其是否已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确定是否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应当从道路管理部门注意义务的性质、巡查能力以及其在堆放、倾倒、遗撒行为发生前后所采取的防范制止措施等,确定其是否已经尽到该义务。
(五)受害人的重大过失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对其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致人损害的,其主观是否存在过错不影响其侵权责任的成立。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6条亦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即使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中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的重大过失亦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多因一果,除了两个驾驶人的驾驶行为不当之外,桐柏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作为负有管理职责的单位也有一定过错,主要是事故路段没有设置足够的警示标志和交叉路口堆放土堆遮挡了驾驶人的视线。本案中,桐柏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系事故发生地公路的管理单位,其未设置足够明显的警示标志,未按照规定设置“T形交叉路口”标志,未对道路两旁遮挡驾驶人视线的土堆进行清理,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仅解决了拖拉机驾驶人与摩托车驾驶人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及责任问题,并未涉及桐柏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的过错及责任问题,但未涉及并不代表就不存在,故不能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未涉及桐柏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的责任而认定其就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再者,该路段系事故易发路段,没有足够的警示标志,对交叉口两旁土堆不进行处理,以后还会发生类似事故,基于公共安全的考虑,道路管理部门也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四、结束语
本文结合实际案例,对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中公路管理部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在此基础上,对受害人、侵权人等的关系进行了探讨,明确各方的责任与义务,具有一定的实际与借鉴意义。